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350號
FSEV,111,鳳補,35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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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林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隆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8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遷出;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院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查得系爭房屋11
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3,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33,2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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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