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相對人現 無法定代表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 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 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 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 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 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108 年度台抗字 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法就第108 條第2 項股東 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並無相關規定, 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即有民 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抗字 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唯一董事即聲請人,於110 年7 月9 日 以職業傷害為由,辭任董事及負責人職務且未指定代理人, 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由相對人之股東即訴外人簡秀華通 知所有股東於110 年8 月2 日召開股東會,當日簡秀華及股 東即訴外人陳淑慧均有出席,並決議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 ,至新任董事選出並就任為止,業據簡秀華及陳淑慧提出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存證信函、負責人及董事辭職 書、高雄市政府函、有相對人公司110 年股東開會通知書、
郵件回執、股東會簽到簿、股東會會議紀錄、選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 人案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選任陳淑慧為董事 代理人之過程,係經股東表決權半數以上出席,及出席過半 數之決議,符合系爭函釋有關「互推一人」以普通決議行之 ,陳淑慧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 項之規定,為相對人之董事 代理人,已可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權,自無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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