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359號
FSEV,111,鳳簡,35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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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吳李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弘及陳順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車輛修復費用及項鍊遺失財物共新台幣
(下同)5萬7,230元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
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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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