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287號
FSEV,111,鳳簡,287,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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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惠玲
被 告 沈建成即沈建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98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2月18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 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建成即沈建成企業社前邀同被告沈建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及保證書,詎沈建成 即沈建成企業社自110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 0元1,98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沈建成沈建成企業及被告沈建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988元, 及自110年12月18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有意願還款,只是 目前經濟能力不允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6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有意願還款,被告即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至就被告辯稱目前經濟能力不允許云云,屬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惟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 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 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 。查,沈建成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負責人即沈建成本人,依此,本 件借款人即為沈建成,先予敘明。次按連帶借款人係為增強 債務人即借款人信用之用,需以另一不同人之債信,作為增 強擔保。且二人負連帶債務,亦係要不同之人負連帶債務, 對債權人方屬有實益,而有所謂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然系爭契約之連帶借款人與借款人均為沈建成乙節, 有放款借據在卷可佐,則此連帶債務之約定對債權人並無實 益,準此,原告聲明訴請沈建成「連帶」給付部分,實無必 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外,並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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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