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75元,及其中128,039元,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遲延費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 為121,934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5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訴外 人林于翔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車牌號碼000-000、品牌:YAM AHA、型號:NXC125N,下稱系爭機車),分期總價共計182, 984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林于翔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 後,由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每月1期 ,分30期攤還,除最後1期應繳5,939元,其餘每期繳款金額 為6,105元,前9期分期款均有按期繳納,詎遲至111年6月6 日始繳納第10期分期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124,934元未
清償,依據前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 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因民法修正,請求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與 林于翔間依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林于翔將請求被告 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93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有向林于翔購買系爭機車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 款,因自身財務狀況出問題未按期繳款,嗣後繳納至第10期 分期款,我日後會遵期繳納分期款,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為 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 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吿係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 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請求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任 一期款項時,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不履約所生損害賠償之 約定,且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無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民法第205 條修正,方請求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 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 屬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0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