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184號
FSEV,111,鳳簡,18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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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林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47- 4地號土地、同地段4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另有坐落同地段65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4)、訴外人郭志旭(權利範圍20分之1) 、林英和(權利範圍4分之1)、林言修(權利範圍4分之1)、林 奇(權利範圍4分之1)所共有,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99504號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得標買受,並於111年 1月3日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以111年1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強 字第99504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等語。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 繳款書、本院111年1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強字第99504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 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91至95頁),並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4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 1119152949號函暨系爭房屋109年起至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至86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99504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 既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歸屬 於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是 其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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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