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154號
FSEV,111,鳳簡,154,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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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曾愉婷
被 告 關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81 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584元,及自9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下述(本院卷第43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最後繳款 之日96年4月13日止共積欠19萬2,081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



081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 客戶專用)暨約定條款、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合併案公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以96年3 月3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一節,則與上 開被告最後繳款日期不符,應屬有誤,其違約金之請求應自 96年4 月14日起算,始為所許,於此日期以前之違約金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104 年2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信 用貸款約定事項中違約金規定為據,惟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遲 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具有懲罰違約之 性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5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後,已逾銀行法規定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104 年8月31 日後不得請求,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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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