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受告知 人 洪國秋
被 告 吳禹達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6時40分許,酒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新航廈出口北上機車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洪國秋發生擦 撞,致洪國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暨皮下血腫及左側臉部 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骨折暨脫位、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 右手腕、左膝暨左踝挫傷及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肇事機 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上開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洪國秋申請理賠,原告查 證屬實,而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左手腕活動 範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第11-34 項,殘障等級第11級左手腕主動關節障害,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於附表所示時間,賠付洪 國秋附表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0,176 元。被告於 案發時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
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原告 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國秋對被告之 請求權。原告代位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所示除殘障給付外之損害。關於殘障給付270,000元部分, 因洪國秋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距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7年有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程度給 付標準等級共15級,第1至3級之殘廢程度均屬終身不能工作 ,係100%喪失勞動能力,故1等級區間為7.692%,而洪國秋 第11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38.464%【計算式:100%-(〈11-3〉 ×7.692%)=38.464%】,依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並 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洪國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為653,738元,加計洪國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故原告自得代位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70,000元。至於被告抗辯已與洪國秋和解乙節, 未曾告知原告或通知原告參與,不論和解條款有無註明含強 制險,原告均不受拘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與洪國秋於108 年11月6 日在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鳳山調委會)調解成立,同 意由被告賠付150,000元,調解時洪國秋告知被告已向原告 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為70,000餘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 ,原告並於108 年11月27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77,861 元,因此被告係基於縱使應給付原告70,000餘元,被告仍願 借錢盡力再賠償洪國秋150,000元,亦即被告認知可負擔之 賠償金額為220,000餘元。又調解書所載之「以上金額不含 強制責任險,由相對人自行申請」所指之強制險金額,係指 調解期日洪國秋所告知之70,000餘元。另調解書已約定雙方 「均願拋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不再向他方請求 」,惟洪國秋於調解成立後,向原告請領超出290,000 元之 保險金,此數額非被告調解當下所能得知並預測,洪國秋既 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僅 得在77,861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明確表示須 請求權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行為,妨礙保險人代位權時, 方需經保險人同意,否則不拘束保險人,且就尚未發生之損 害,請求權人因拋棄不可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但保險人卻 可行使代位權,將產生請求權人與代位權人請求範圍不一致
之結果,實則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於保險人理賠前,為和解 、拋棄等約定,乃保險人是否須對請求權人賠償之問題,非 賠償後代位權行使之問題,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 規定,應僅限於保險人向請求權人為賠償後,於被保險人受 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始有適用,且保險人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事 前或事後同意,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對保險人仍生拘束 力,在請求權人拋棄權利之範圍內,保險人不得再向加害人 代位請求。基此,洪國秋請領強制險之申請書已填寫有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附上調解書影本,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收 件,已知調解書內容,未表示不同意,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 ,原告本件理賠均在知悉上開調解內容之後,本件無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怠於評估理賠,不應 給付保險金而為給付,其請求無理由。再者,被告賠付洪國 秋之150,000 元係賠償洪國秋醫療、精神慰撫金、修車費用 等費用,故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賠償,然洪國秋又向原告請 領急救、醫療費用共44,991元,等於重複向原告及被告請求 ,獲雙重賠償,自應扣除此項費用。另洪國秋請領保險金提 出之看護證明36,000元、交通費用證明書9,135元均係其自 行填寫,膳食費用1,800元無任何單據,故有無該等支出不 明。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洪國秋症狀固 定,為永不能恢復之狀態,原告據此推認為永不能恢復狀態 ,認符合第11等級殘廢給付,自屬無據。又上開調解書被告 賠償之金額已包含精神慰撫金,原告代位請求此部分,係屬 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9月7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肇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新航廈出口北上機車道時,因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洪國秋騎乘訴外人 黃威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車尾,致洪國秋受 有系爭傷害,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8毫克;被告與洪國秋因本件事故,於108年11月6 日在鳳山調解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為被告賠付洪國秋15 0,000元,作為洪國秋醫療、精神慰撫金、代黃威然修復車 損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以上金額不含強制險,由 洪國秋自行申領,被告自行修復車損,體傷部分自行申領強 制險,被告及洪國秋均願拋棄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 權(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仍在 保險期間,洪國秋於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 ,於申請書記載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150,000元, 並在附和解書影本一欄打勾;原告受理後,於108年11月27
日寄發書面通知予被告,表示洪國秋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 金,金額共計77,861元,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賠付洪國秋附 表編號1所示各項費用共計77,861元,於110年1月25日再賠 付洪國秋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82,315元之事實,有 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 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調解書、理賠申請 書、原告108年11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書面通知、賠付明細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9、59、93至127、2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4頁),自堪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者,不得駕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肇事機 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 成洪國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 為每公升0.18毫克,原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賠付附表所示保 險金予洪國秋,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 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洪國秋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被告與洪國秋固於108年11月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賠 償洪國秋150,000元。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 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洪國秋既於系爭調解書 約定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由洪國秋自行申領,即屬前開規定 但書情形,原告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額予洪國秋,亦即洪國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和 解而消滅,然此與洪國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 請求保險金,係屬二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既 對洪國秋負有保險給付之責,自得依前揭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代位洪國秋向被告行使求償已為之保險給付。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 受其拘束」,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 代位求償權,茲因同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 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 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 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 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未經其同意,被告復自承原告於 108年11月25日收受洪國秋之理賠申請書,方知系爭調解書 內容,足見洪國秋係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和解。參以系爭調 解書已約明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被告亦自承成立調解時係 以洪國秋將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約70,000餘元之認知和解,且 自認原告得在77,861元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 第284頁),堪認被告與洪國秋關於系爭調解書中洪國秋拋 棄本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之約定,不包含原告得代 位行使之賠償請求權。是以,系爭調解書關於洪國秋拋棄本 件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約定,既有妨礙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代位權,原告自不 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360,175元?析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洪國秋因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7日在七賢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月9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於同月16日出院,需托手 板固定1個月,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情,有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而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醫囑原告因系爭傷害既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原 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傷害由洪國秋家屬看護1個月即30日, 每日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足認原告代位請求賠償洪 國秋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1交通費170元、附表編號2交通費9,0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洪國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復健之必要,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交通費一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所示醫院收據為 證。經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資為佐證,惟洪國秋受 有系爭傷害,手部骨折需以托手板固定1個月,後續並需復 健,自難苛求其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足認洪國秋確有 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洪國秋往來醫院而 受有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當屬可信。 又原告主張洪國秋自當時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至七賢醫院、聯合醫院,於附表所示搭乘時間之單趟車資分 別如附表所示,未逾越本件審理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資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至七賢醫院、聯合醫院單趟車資 分別為215元、315元,有車資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足見原告如附表所示單趟車資之主張為可採。再者,洪國秋 確係於108年9月16日自七賢醫院出院,業已認定如前述;另 依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七賢醫院、聯合醫院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足認洪國秋曾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七賢醫院、 聯合醫院收據顯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七賢醫院骨科、聯合 醫院復健科就診及復健,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 1交通費170元,附表編號2中108 年12月2 日至109 年10月2 2日洪國秋住處至七賢醫院共11次交通費1,925元,以及109 年10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洪國秋住處至聯合醫院共8次交通 費1,960元,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代位請求109 年10月29日 至110 年1 月5 日洪國秋住處至聯合醫院復健共28次之交通 費6,860元,僅提出洪國秋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一第17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洪國秋僅於109年10月29日、11月12日、12月18日及1 10年1月7日至聯合醫院就診,而此4次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車 資即前開109 年10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洪國秋住處至聯合 醫院共8次交通費1,960元部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洪國秋 前開4次就診時間外尚有至聯合醫院復健共28次之證據,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代位 請求賠償此部分交通費共計4,055元為有理由,請求賠償交 通費6,860元,則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1急救費1,815元部分
洪國秋因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7日至小港醫院急診,於同日 轉至七賢醫院住院,支出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共1,81 5元一情,有前開小港醫院及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愛生救 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小港醫院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
25、39至41頁),自屬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 代位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1自行負擔住院費13,500元部分 洪國秋108 年9 月7 日在七賢醫院住院,108 年9 月16日出 院,共10日,支付病房費為25,200元一情,有七賢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5、227頁),自屬因系爭 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代位請求賠償13,5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1膳食費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國秋上開住院10日期間給付每日膳食費乙節,雖 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制險給付標準立法意旨,作為毋須提 出收據之依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七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均無洪國秋因系爭傷害需食用特別膳食必要之記載, 亦無該等費用之實際支出,自無從認定洪國秋受有此損害。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 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 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 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應以洪國秋因系爭傷害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 」為給付,膳食費部分並以每日180 元為上限,而非僅以 有住院之事實即可給付每日180 元之膳食費。且洪國秋縱 未受傷住院,亦需支出膳食費,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之膳食 費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1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部分 洪國秋因系爭傷害至小港醫院急診支出材料費330元、特殊 材料費500元,於108年9月7日至16日在七賢醫院住院,於同 月9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支出特殊材料費90,896元一 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等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27 、 261 頁),堪認洪國秋確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有支出上開費用 之必要,是原告依規定賠付20,000元,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
⒎附表1部分負擔、掛號費、證明書費4,576元部分 洪國秋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9 月7 日至小港醫院急診支出掛 號費200 元、基本部分負擔300 元、證明書費205 元,於10 8年9月7日至6日在七賢醫院住院,支出住院部分負擔3,976 元一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等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2 3至227頁),堪認洪國秋確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有支出上開費 用之必要。原告賠付掛號費200元、基本部分負擔300元、證
明書費100元、住院部分負擔3,976元共計4,576元,並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2部分負擔、掛號費、證明書費3,300元 洪國秋因系爭傷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七賢醫院、聯合醫院收 據所載時間就診、復健,支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掛號費 、基本部分負擔、證明書費一情,有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附 卷可稽,堪認洪國秋確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有支出上開費用之 必要。原告因此賠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掛號費、基本部 分負擔、證明書費共計3,300元,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2殘障給付2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洪國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53,738元,加計洪 國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原告得代位 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 經查:
⑴洪國秋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部分,於七賢 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時左手腕背屈30度、掌屈約5度,可 動範圍35度,經治療及復健,於110年1月7日在聯合醫院診 斷時,左手腕背屈約30度、掌屈約10度,可動範圍約40度, 持續復健改善空間有限一情,有七賢醫院及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聯合醫院111年4月1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33580 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91頁),堪 認洪國秋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治療復健後可動範圍僅約40 度,且該症狀已屬固定。而腕關節活動正常背屈70度、掌屈 80度,可動範圍150度,有原告提出之腕關節活動度測量表 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 項,障害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顯著運動障 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本院卷一第31頁) ,是洪國秋左手腕關節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治療復健後可動範 圍僅餘約40度,相較正常可動範圍150度,已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2分之1以上,屬「顯著運動障害」,故原告主張洪國秋 之左手腕障害程度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 項目第11-34 項即殘障等級第11級,自屬可採。又本院命原 告與洪國秋聯繫請其配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原告均無 法與洪國秋取得聯繫(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復將本件訴 訟告知洪國秋通知其到庭,洪國秋均未到庭(本院卷一第65 、75、105頁),堪認原告就洪國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能 以鑑定方式舉證,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強制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等級共15等級,其中第1 至第3 等級均為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能區分勞動能力比率僅有13級,每一等 級比例均為7.692%(100%/13= 7.692%),則洪國秋受有第11 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38.464%【計算式:100%-(〈11-3〉×7 .692%)=38.464%】,尚非無據。而洪國秋為51年3月10日出 生(本院卷一第27頁),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強制退休之 65歲止,尚有7年6月又3日之工作時間,原告主張按7年及基 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自屬可採。故以勞動能力減損38 .46%,按7年及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653,909元【計算方式為:106,611×6.00000000=653, 909.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洪國秋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53,738元,自屬可採。 ⑵洪國秋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過失不 法侵害洪國秋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就洪國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查洪國秋為國中畢業(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為高 職肄業(本院卷一第141頁);經本院調取2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查知洪國秋10 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23,779元、42,659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81,000 元、459,000元,名下無財產;以及洪國秋所受系爭傷害之 傷勢及就醫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代位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70,000元,應予准許。
⒑綜上,被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3,246元【計 算式:36,000+4,055+1,815+13,500+20,000+4,576 +3,300+270,000=353,246】。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係聲請支 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故原告請求353, 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本院卷一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246元 ,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內容 1 108 年12月4日 ⒈看護費用36,000元: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期間為108 年9 月7 日至108 年10月6 日,由洪國秋配偶照顧,依照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 元計算。 ⒉交通費170 元:108 年9 月16日洪國秋自七賢醫院出院返回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之計程車,資舉證為本院卷一第51頁之交通費用證明書。 ⒊醫療費用41,691元: ①急救費1,815 元: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舉證為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39頁)及小港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41頁)。 ②自行負擔住院費13,500元:洪國秋108 年9 月7 日住院,108 年9 月16日出院,共10日,支付的病房費為25,200元,舉證為本院卷一第227 頁收據,惟依給付標準每日以1,500 元為限,故實際賠付13,500元。 ③膳食費1,800 元:依給付標準每日以180 元為限,鑑於98年2 月27日修正強制險給付標準立法意旨「…均予給付並免檢附收據,以免爭議。…」已甚為明確,故洪國秋上開住院10日給付1,800 元,且免要求檢附收據。 ④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洪國秋支出小港醫院及七賢醫院醫料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27 、261 頁),其上衛材費用共計91,726元,而材料費賠付上限為20,000元,故賠付20,000元。 ⑤部分負擔、掛號費、證明書費4,576 元:108 年9 月7 日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頁),賠付掛號費200 元、基本部分負擔300 元、證明書費100 元(收據記載205 元);108 年9 月7 日至108 年9 月16日七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27 頁),賠付住院部分負擔3,976 元,共計4,576元。 ⒋以上合計77,861元。 2 110 年1 月25日 ⒈部分負擔、掛號費、證明書費3,300元: ①108 年12月2 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29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 ②108 年12月2 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31 頁),賠付藥品部分負擔20元。 ③108 年12月30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33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 ④109 年2 月4 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35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 ⑤109 年3 月3 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37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 ⑥109 年4 月14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39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 ⑦109 年5 月12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41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 ⑧109 年6 月9 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43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 ⑨109 年7 月7 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45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 ⑩109 年8 月11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47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 ⑪109 年9 月15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49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證明書費100元(收據記載350元)。 ⑫109 年10月22日七賢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51 頁),賠付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80元。 ⑬109 年10月29日聯合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53 頁),賠付掛號費50 元、基本部分負擔100元。 ⑭109 年11月12日聯合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55 頁),賠付掛號費50 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 ⑮109 年12月18日聯合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57 頁),賠付掛號費5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 元。 ⑯110 年1 月7 日聯合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259 頁),賠付掛號費5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 元、證明書費100 元(收據記載130元)。 ⒉交通費9,015 元:為洪國秋上開日期看診往返上開住處及醫院之計程車資。 ①108 年12月2 日至109 年10月22日,洪國秋住處至七賢醫院,共11次,單次175元,共計1,925元。 ②109 年10月29日至110 年1 月7 日,洪國秋住處至聯合醫院,共8次,每次245元,共計1,960元。 ③109 年10月29日至110 年1 月5 日,洪國秋住處至聯合醫院(復健),共28次,每次245 元,共計6,860元。 ⒊殘障給付270,000 元:舉證為七賢醫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⒋以上合計282,315元。 合計 360,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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