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1年度,21號
FSEM,111,鳳秩,21,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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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旻


吳振昇


蔡榮峰



顏宏昇



劉俊谷



張智傑



張益源


鄭慶鴻


吳銘峻


陳銘峰


高逸


陳永泰


郭育霖


鄒曉薇



李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3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75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旻吳振昇蔡榮峰顏宏昇劉俊谷張智傑張益源鄭慶鴻、吳銘峻、陳銘峰、潘高逸陳永泰郭育霖鄒曉薇李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智傑張益源鄭慶鴻、吳銘峻 、陳銘峰、潘高逸陳永泰蔡榮峰顏宏昇劉俊谷等10 人(下稱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吳振 昇、郭育霖鄒曉薇李晉等5人(下稱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 人),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下稱七聖街58號)前,發生口角衝突,因認其等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 用之,業已論述如前。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 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 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 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張智傑 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之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 及監視器影像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 人陳昱旻等5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藉端滋擾及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情事,經查:
㈠就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部分:
 ①被移送人張智傑稱:「我於返家途中吳振昇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約見面,我跟吳振昇說半小時後見。我開車返家就看到 七聖街58號已經有一群人,我女婿陳銘峰說是找這些朋友一 起看花燈順便停車。吳振昇陳昱旻跟著一些人來到七聖街 58號說要跟我談事情,我請吳振昇與我兒子張益源一起進入 辦公室談話。後來我們聽到外面有喧嘩聲就出去查看,看到 方朝宗陳邦佑先衝過去找陳昱旻作勢要打人,我與陳永泰 便上前勸阻。我沒有受人號召參與。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 ,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②被移送人張益源稱:「我是因為對方老闆吳振昇要約我談雞 蛋生意上的事情,當時候我不在家,所以吳振昇打電話給我 ,電話裡面吳振昇就說生意上的事,我就說有事情就當面說 清楚,後來我回到七聖街65號就聯絡吳振昇他們過來。吳振 昇他們來後,我就與吳振昇進去七聖街65號1樓辦公室內討 論雞蛋生意上的事情,所以我不清楚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 只有聽到外面有吵雜聲。我沒有受人號召參與。因為我妹婿 陳銘峰有約他的朋友要去看衛武營花燈,所以才會聚集在那 邊。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 等語。
 ③被移送人鄭慶鴻稱:「陳銘峰約我去衛武營看花燈。我們這 群朋友約好在七聖街58集合後要去衛武營看花燈。當時吳銘 峻有向前去詢問在七聖街58號外的對方三個人,我看他們要 吵起來,我就上前勸架。現場的人有陳銘峰、吳銘峻等人都 沒有助勢,都是在幫忙勸架。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 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④被移送人吳銘峻稱:「陳銘峰打電話跟我說,雞蛋工廠的老



張智傑之前有與對方(詳細是誰不清楚)有生意上的題, 陳銘峰邀我一起到雞蛋工廠陪同張智傑一起下班。我們只是 在現場聊天。我與張智傑有幫忙勸架。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 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⑤被移送人陳銘峰稱:「我本身在七聖街65號工作,所以把聚 集點設定在這邊,然後約了蔡榮峰顏宏昇劉俊谷、鄭慶 鴻、吳銘峻、方朝宗、潘高逸陳永泰陳邦佑要一起去衛 武營看花燈。現場沒有其他人持械或叫囂。我沒有出手毆打 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⑥被移送人潘高逸稱:「陳銘峰約我到七聖街58號,準備晚上 去看燈會。後來方朝宗徒手毆打陳昱旻臉部一拳,兩人發生 拉扯,我與陳銘峰的其他朋友就上前將兩人拉開。我沒有出 手毆打陳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⑦被移送人陳永泰稱:「陳銘峰約我去衛武營看燈會,約在到 七聖街58號集合後一起去看燈會。現場無任何人助勢。我沒 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⑧被移送人蔡榮峰稱:「陳銘峰打電話叫我來他家(七聖街58 號),說要全部人一起去衛武營看花燈。後來方朝宗陳邦 佑就拿木棒要打陳昱旻,就被我們上去拉助他們兩人。我沒 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⑨被移送人顏宏昇稱:「陳銘峰約我到他們商行(七聖街58號 )準備晚上去看花燈。之後陳銘峰的朋友與陳昱旻不知何原 因起爭執,有許多人在他們旁邊勸架,我站在旁邊觀看。我 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⑩被移送人劉俊谷稱:「陳銘峰下午14時許打電話跟我說他岳 父張智傑被恐嚇,叫我一起去七聖街58號了解狀況、助勢, 我到現場後陳銘峰跟我說先在現場等,對方等等會來。後來 陳邦佑方朝宗隨地檢起地上的木棍跟鐵棍作勢要打陳昱旻 ,我看到就去把陳邦佑方朝宗擋住不讓他們去打對方,之 後方朝宗突然就去打了陳昱旻臉上一拳,我就又馬上去勸架 。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等語。  ㈡就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部分:
 ①被移送人陳昱旻稱:「吳振昇約我前往七聖街58號跟對方老 闆談論有關雞蛋客戶的相關事宜,我們於14時50分許到七聖 街58號,對方老闆不在,然後我們就去瑞隆路與永豐路的多 那之咖啡店坐,過程中吳振昇打電話給郭育霖邀請他一起來 喝咖啡,然後郭育霖就跟他太太鄒曉薇一同到場,但鄒曉薇 因為要去換電動機車的電池,所以就先離開,這時剛好對方 老闆打電話給吳振昇,我就駕駛自小客車載吳振昇郭育霖



一同前往七聖街58號,然後我們到了之後,吳振昇就進去聊 ,我跟郭育霖在外面等,後來鄒曉薇換完電池也到達現場  。是吳振昇打電話給郭育霖要喝咖啡的,我清楚不是約到場 助陣。」等語。
 ②被移送人吳振昇稱:「因為當張智傑陳昱旻跟我是同業, 我今天下午就找陳昱旻想要去找講蛋價格及客戶的問題,結 果張智傑不在店裡,我就打電話給他,但他說不想跟我們談 ,我們就在現場逗留一會,之後我們就去鳳山區瑞隆路的多 那之聊天,順便也找了郭育霖一起來聊天喝咖啡,郭育霖來 沒多久張智傑就打電話來說我們是不是要去砸他的車,我說 沒有我跟陳昱旻是在講檔車而不是砸車,張智傑就叫我們去 七聖街58號跟他談,我到現場後就發現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 在現場了,張智傑就叫我去裡面的辦公室跟他談,陳昱旻郭育霖留在店外。鄒曉薇郭育霖叫她到七聖街載他回去店 裡,李晉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在場。」等語。 
 ③被移送人郭育霖稱:「原本我跟我太太鄒曉薇要前往店面營 業,我接獲陳昱旻吳振昇的電話要我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 隆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喝咖啡,我與我太太鄒曉薇遂騎機車 一同前往與陳昱旻吳振昇會合。後來我與陳昱旻吳振昇 喝完咖啡後,陳昱旻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及吳振昇一同前往七 聖街58號,吳振昇在車內告知我要前往上述地點與人講生意 上的事情邀我一同前往,我太太鄒曉薇因電動機車沒電換完 電池後,我就告知她我在何處請她來載我,我不知道前往該 處作何事,僅是陳昱旻吳振昇邀我一同前往的。我沒有出 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④被移送人鄒曉薇稱:「我跟我先生郭育霖騎乘一台機車。本 來要去新康街191號工作地點,路途中吳振昇陳昱旻打電 話給我先生郭育霖叫我們去前鎮區瑞隆路及永豐路的多那之 喝咖啡。到達後我先離開去瑞福路換電站換電池,然後我就 接到我先生郭育霖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過去七聖街58號,叫我 過去那邊載他,於是我就過去七聖街58號。我到現場時不知 道是什麼原因起衝突,我只知道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我沒有 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持械。」等語。 ⑤被移送人李晉稱:「當下事發我沒有在現場,我到現場時現 場已無鬥毆情事了。沒有人找我過去,我原本就要到七聖街 58號拿水煮蛋600顆,剛好打電話給郭育霖,他說他也在那 邊我才過去。我沒有出手毆打陳昱旻,沒有毀損車輛,沒有 持械。」等語。
 ㈢綜合上情,本件係被移送人吳振昇與被移送人張智傑間有生 意上糾紛而相約見面解決問題,被移送人吳振昇約被移送人



陳昱旻郭育霖陪同前往七聖街58號,雙方見面後被移送人 張智傑請其子即被移送張益源與被移送人吳振昇進入辦公 室談話,而被移送人蔡榮峰顏宏昇鄭慶鴻、潘高逸、陳 永泰方朝宗陳邦佑則係應被移送人陳銘峰邀約至七聖街 58號集合後一同前往衛武營看花燈,被移送人吳銘峻係應被 移送人陳銘峰邀約至七聖街58號陪同被移送人張智傑一起下 班,被移送人鄒曉薇至七聖街58號係為載其先生即被移送郭育霖離開,被移送人李晉至七聖街58號係為拿水煮蛋及找 被移送人郭育霖,至被移送人劉俊谷雖自承係應被移送人陳 銘峰邀約前往七聖街58號了解狀況及助勢,然本件除方朝宗陳邦佑朝被移送人陳昱旻偶發動手外,雙方並無實際鬥毆 之情事,且被移送人劉俊谷、陳銘峰斯時尚有勸架之舉,則 若被移送人陳銘峰聯絡被移送人劉俊谷到場有聚眾鬥毆之意 ,應無為上開避免衝突發生之行為之必要,是尚難憑被移送 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有共同在事故現場 ,遽認其等有藉端滋擾及聚眾鬥毆之意圖。況稽之移送機關 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陳邦佑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發生 推擠拉扯,方朝宗持鐵棍作勢朝被移送人陳昱旻揮去,陳邦 佑亦持鐵棍作勢朝被移送人陳昱旻揮去,被移送人潘高逸阻 止陳邦佑並將鐵棍取回,被移送人陳銘峰阻止方朝宗並將鐵 困取回,而其餘人則在旁圍觀,顯不能據此謂移送人張智傑 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確有參與鬥毆或在旁助勢等 行為及藉端滋擾之行為,是均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 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 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 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 衝突,亦無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就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涉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 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 陳昱旻等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自應 諭知被移送人張智傑等10人與被移送人陳昱旻等5人均為不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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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