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1號
KSBA,111,訴,5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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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徐福成
被 告 王雅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12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1465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撤銷訴訟及
被告王雅蕾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部分: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事實行為、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5日向被告安 南地政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00、1000-1地號土 地(下稱1000、1000-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鑑界 複丈,案經被告安南地政於107年6月2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 丈後,核發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圖解字009800,010500號、 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惟因系爭複丈成果圖附記欄一記載「本複丈成果圖 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 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附記欄二記載「對於本案鑑 定界址結果如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辦



理。」說明欄記載「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及系爭土 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有「關係人施慈航簽名(鑑界複丈 當時不在場)。」等語。原告乃於110年5月28日向請求被告 安南地政:1.塗銷複丈成果圖之附記一並載明申請人或關係 人不簽名或蓋章時之事由。2.塗銷複丈成果圖之附記二。3. 塗銷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並說明不釘樁之原因。4.塗銷 複丈圖上施慈航之簽名。案經被告安南地政以110年6月2日 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50703號函(下稱被告110年6月2日函 )覆歉難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五項關於 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查:
(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 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 界或變更。」「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 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 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 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 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 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 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 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 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 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 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 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 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 。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 請第3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普通法院為確認界址之訴訟。 而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再鑑界之複丈成果,性質上係對 鑑定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事實說明,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



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 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二)查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鑑界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12頁至第115頁)、被告安南地政107年5月21日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定期通知書(見原處分 卷第15頁、第19頁)、延期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 、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原告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被告110年6月2日 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頁至 第2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附卷可 稽。對照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之目的在於對鑑界之測量結果、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記 載內容及辦理鑑界過程表示不服。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如不服鑑界結果,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鑑界結果依行政訴訟法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況系爭複丈成果圖附記欄一、二之 記載僅分別說明複丈成果圖之性質及對鑑界結果不服之救 濟教示;說明欄記載「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則僅 為說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不釘樁之原因; 而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關係人施慈航之簽 名,則為鄰地關係人簽名之事實行為;被告110年6月2日 函亦僅係被告安南地政就前揭複丈過程及相關法令規定為 說明,亦難認上開函文已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 上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非行政處分。是原告 對前揭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 有未合。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被告110年6月2日函、系爭複丈成果圖前揭欄位 記載及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關係人施慈航之簽 名,均屬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 揭規定,均應予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王雅蕾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然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均係不服被告安南地政所為



系爭複丈圖附記欄一、二、說明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關係人施慈航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16頁),經其向被告安南地政請求塗銷上列 記載遭被告安南地政函覆歉難同意照辦,進而以安南地政為 被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起訴 時就前揭部分已列適格之被告即安南地政,其另贅列自然人 即測量員王雅蕾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 回。  
參、結論:前揭部分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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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