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欣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子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0月6日府法濟字第1101195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 區東山巷5號廢棄物棄置場,發現有臺南市可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Tray盤等廢塑膠廢棄物(下稱系 爭廢棄物),據可成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系爭廢棄物由舜 大有限公司(下稱舜大公司)於107年2月6日至7月31日以底 標每公斤5至8元買進。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遂於109年12月23日至舜大 公司督察,該公司表示系爭廢棄物係再販賣予銓宏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銓宏公司,聯絡人為黃子忠)及原告(黃子忠於 107年5月23日設立)再利用,107年5月23日前均以現金交易 ,107年5月23日以後銓宏公司以公司帳戶匯款,原告則以代 表人黃子忠個人帳戶分別於107年7月11日、7月24日、8月1 日匯款至舜大公司帳戶。
㈡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23日設立,107年7月18日始取得臺南市 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07臺南市乙清字第0040號 )及107年7月23日經核准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暫存廢 棄物許可地點)。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月11日至原 告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號地址督察,發現該地址 暫存回收PP塑膠蓋及尼龍塑膠條等廢塑膠,且原告代表人黃 子忠承認自107年2月6日至7月31日以原告名義向舜大公司購 買系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惟原告未辦理廢塑膠類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檢核登記及送審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逕行收受廢
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原告 未記錄系爭廢棄物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等,亦未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 用途等,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依法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辦理。被告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審查後認事證明確,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分別於110年4月19日以環事廢 裁字第110041594號及環事廢裁字第110041595號裁處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罰鍰,共 計144,000元,並限期於110年5月31日改善,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共4小時。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購買廢棄物後棄置,以商業目的觀之,怎會去做賠錢的生意 ,違反常理。倘原告計畫性非法棄置廢棄物,為何從公司或 個人帳戶中轉出貨款給舜大公司,可證原告無意從事非法行 為。被告完全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原告有「非法棄置」,況被 告從刑事判決中已知非法棄置廠商為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自可直接詢問永益展公司,足 證原告與此次非法棄置案無關。被告逕認原告有非法棄置致 原處分罰鍰加計12倍,容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其未辦理廢棄物再利用檢核登記及送審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即逕行收受系爭廢棄物,及未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 流向、數量及用途等違章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議乃原告是 否符合裁罰準則「非法棄置」之要件。被告查獲系爭廢棄物 遭棄置,尋線查獲原告於107年2月6日至7月31日期間向舜大 公司取得,惟原告本身非再利用機構,亦未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即其收受、出售同一廢棄物,已屬違法。又系 爭廢棄物之販賣,未依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其為事業 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系爭廢棄物自有被棄置或污染環 境之風險,故原告應承擔系爭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之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雖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 已販售予陞陽公司云云,惟其未提供契約書、清運數量、磅 單或銷售紀錄等相關資料,無從憑採。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行 為係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9、項次18,其危害程度
C為非法棄置,就全案整體審酌並無違誤,亦為被告向來裁 罰之常例,況原處分裁罰金額係法定罰鍰金額之下緣,其裁 處並無恣意或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準則附表2項次9、18,以原處分分 別裁處原告各罰鍰72,000元,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環保署110年2月4日環署督字 第1101013270號函檢附之督察紀錄(處分卷第1至10頁)、 可成公司Tray盤發包清運資料(處分卷第11至21頁)、舜大 公司提供之原告轉帳資料(處分卷第23至24頁)、被告110 年2月24日環事字第1100014324號函附通知陳述意見書(處 分卷第25至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03頁)、訴願 決定(本院卷105至12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2之1條:「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②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③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 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31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⑵行為時(107年1月8日發布)再利用管理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事業:指本法第2條 第5項規定之事業。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指附表所列由 二個以上目的事業所產生同種類之事業廢棄物。三、再利用 :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等附表所列之用途行為。四、再利用機構:指收 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
③第4條第1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附表規定進行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其附表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四、廢塑膠。再利 用管理方式: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 二、再利用用途: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 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 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或再生油 品。……。(二)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 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 再利用種類)。……。」
④第5條:「(第1項)再利用機構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第2 項)再利用機構應於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及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依附表規定從事再利用。」 ⑤第9條:「(第1項)事業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 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 名稱,應作成紀錄。(第2項)再利用機構對於共通性事業 廢棄物之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 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完成日期,應作成紀錄。 (第3項)前2項紀錄及相關憑證應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 及憑證。」
⑥第10條第1項:「再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 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⑶裁罰準則
①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 1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2。……」 ③附表2「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
A.項次9:「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三)未依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營運前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A=1~2。污 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2。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新臺幣):(一)一般違規:3百萬元≧(A×B×C×6 千元)≧6千元。……」
B.項次18:「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違反第39條規定,依第 52條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 (A):(一)未依附表(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 容辦理,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 (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 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1 7、廢塑膠混合物),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一)一般違規:3百萬元≧(AxBxCx6千元)≧6千元。…… 」
⑷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 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30104652號公告(下稱103 年12月10日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
、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 業):……(十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二十 )再利用機構: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 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規定,為有 效且及時掌控事業廢棄物流向,並使可資源化之物質能循環 利用,立法者推行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及再利用登記檢核 申請等相關制度,要求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行為時,對 於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 用用途、再利用機構名稱,或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 、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完成 日期等事項詳加記錄,並妥善保存證明文件。又為供業者確 認廢棄物交託對象及再利用內容之合法性,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應於3年內隨時持有上 開紀錄或相關憑證以供檢查,係為利於事業廢棄物的產出及 流向均能得到有效控管,則如未紀錄或無相關憑證,主管機 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之清運、再利用狀況,而無法達成上開規 範目的,依法即應予裁處。
⑵查原告係於107年5月23日經核准設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本院卷第25頁),其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核屬上揭環保署103年12月10日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18日始取得臺南市 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107臺南市乙清字第0040號 )及107年7月23日經核准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暫存廢 棄物許可地點)。又系爭廢棄物乃可成公司製程所生之Tray 盤廢塑膠,其屬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附表編號四之廢 塑膠類,且原告所營事業亦包含回收物料批發業,其應辦理 廢塑膠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登記,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審查核准及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後,始得依廢棄物清理 法及行為時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再利用 。本案被告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區東山巷5號廢棄物棄置 場,發現有可成公司之系爭廢棄物,據可成公司所提供廢棄 物發包清運資料顯示,系爭廢棄物於107年2月6日至7月31日 由舜大公司標售取得,復經舜大公司陳明業將系爭廢棄物出 售予原告再利用,關於貨款之支付,於原告公司107年5月23 日成立前均以現金交易,其後於107年7月11日、7月24日、8 月1日由原告代表人黃子忠匯款予舜大公司;嗣環保署南區 督察大隊於110年1月11日前往原告上址督察,原告代表人黃
子忠承認自107年2月6日至7月31日以原告名義向舜大公司購 買系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是原告上揭期間多次向舜大公司 購入系爭廢棄物,惟其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被告 審查核准,亦未辦理廢塑膠再利用檢核登記,即先行營運, 非法收受、再利用系爭廢棄物,且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 仍未記錄廢棄物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 、事業名稱等,亦未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 途等,致使被告無法查核及有效管制污染源,原告顯未依規 定收受、再利用系爭廢棄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52 條、裁罰準則附表2項次9、18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各裁處72,000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 ,B(污染特性)=1,危害程度(C)=12,應處罰鍰A×B×C×6 千元=72,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合計144,000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4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原告有「非法棄置」行為 ,原處分罰鍰不應加計12倍云云。惟查:
①依上揭裁罰準則附表2項次9、18規定,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規定義務者,其裁處罰鍰,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行政機關於 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自包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 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即危害程度)等。 如未考量違規情節之輕重,逕處以所得利益最上限之罰鍰, 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如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法定 最高額之罰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系爭廢棄物為 Tray盤廢塑膠,非屬該附表備註二所列廢棄物,於項次9、1 8規定之危害程度,分為:「未涉及非法棄置C=1」及「涉及 非法棄置C=12」之類型。又上開「涉及非法棄置與否」之判 斷,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及說明可知,倘廢棄物未依法清理、再利用而為流 向不明之情形,即可認廢棄物未受主管機關控管,其是否已 確實完成再利用,難以覈實監督,自發生非法棄置之結果。 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規定義務之 本身即具備相當之可罰性,因業者一旦無法事前管制廢棄物 之流向,且未依法紀錄、保存並提出相關憑證,致主管機關 無法及時查知、有效控管時,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廢棄物有 遭棄置危害環境之後果,而此等風險之杜絕及預防就是立法 者欲藉由重懲違反廢棄物清理申報、再利用申報義務者之方
式予以達成。是行為人有無詳實告知廢棄物流向及是否提出 相關憑證,涉及前揭廢棄物是否流向不明而致發生非法棄置 結果之判斷,並影響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量因素予 以考量及定其裁罰額度,故行政機關於行使此等違規個案裁 量權時,只要不違反法定裁量界限、法規授權訂定之裁罰準 則,並能合理推論廢棄物流向結果,其裁量結果自難認有違 法情事。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廢棄物係其所非法棄置云云, 惟本件係依民眾陳情查獲非法棄置之系爭廢棄物,案經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調查,系爭廢棄物乃可成公司發包由舜大公 司於107年2月6日至7月31日以底標每公斤5至8元買進,並依 舜大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匯款資料,而循線查獲原告向舜大公 司以得標再利用方式取得。然原告非再利用機構,亦未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多次收受同一廢棄物,據原告代表 人黃子忠於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時說明:舜大公司標到 可成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後,系爭廢棄物因回收後無出路,可 成公司向舜大公司推薦聯絡黃子忠回收,初期有2至3次買入 系爭廢棄物(以4.5至5.5元/公斤)係至舜大公司載運,之 後直接派車至可成公司廢棄物貯存場載運至臺南市○○區陞陽 實業社販售等語(處分卷第4頁),足認系爭廢棄物回收市 場價值甚低,舜大公司向可成公司買進後,僅得以同一或較 低價格委由非再利用機構之原告收受處理,堪認原告並非以 系爭廢棄物具有再利用價值以獲利目的而收購,而係從事其 他目的特意為之。雖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廢棄物以9元價額 轉售予陞陽實業社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清運數量 、磅單等銷售紀錄或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 廢棄物既無再利用價值,如何以高價(2倍以上)轉售獲利 ,顯不符常理。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陞陽 實業社商工登記資料及存簿匯款紀錄,該等證據既係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況該存簿帳戶為 黃子忠個人名義,非原告之公司帳戶,且匯款之原因多端, 匯款紀錄僅能證明相關人士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該匯款 之原因即為系爭廢棄物之交易款項,故上開證據尚難採為原 告有利認定之佐憑。參以原告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且嗣已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其對於系爭廢棄物清理、再利用過程及該廢棄物應屬何種性 質與種類,本於其專業理應知之甚詳,原告本就有依照實際 情形填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依計畫書執行之義務,及提 出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經核准後依法從事再利用,詳實記 錄廢棄物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
名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等,以供主管機 關隨時查核,俾利於系爭廢棄物之流向管制,詎原告並未為 之,主觀上顯有故意可言。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第39條規定之申報義務,其立法設計上主要控管 廢棄物流向制度,均仰賴業者誠實自主申報,就廢棄物清理 、再利用過程之詳細內容,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均在業者掌 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本即為當事人之原告才可知, 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廢棄物流向之相關紀錄,致被告難以稽核 管制,而無法確切掌握、查核系爭廢棄物之流向,難認系爭 廢棄物已確實完成再利用,且經民眾檢舉而遭查獲非法棄置 之結果,自無適用上述附表危害程度「未涉及非法棄置C=1 」之餘地。本件原告於未取得許可文件時即擅自從事廢棄物 清理行為,亦未辦理廢塑膠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登記, 其本身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身分,且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亦無記錄廢棄物再利用流向供被告查核,被告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廢棄物未依法清理或再 利用,致該廢棄物流向不明而有遭非法棄置之結果,洵屬有 據。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取。
⑷另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認定非法棄置行為人為永益展公司, 原告與此次非法棄置案無關云云。但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5 頁)認定之事實為:訴外人劉建民即永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107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底,自屏東縣○○鄉○○路0號載運廢塑 膠混合物共30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租賃之高雄市○○ 區○○里東山巷5號鐵皮屋及相鄰土地非法堆置,因而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規定,對於劉建民、永 益展公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在案。足見上開刑事判決 僅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外人劉建民、永益展公司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為審理,且認定該案廢棄物來自屏東縣,其廢 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與本案於上述高雄市旗山區東山 巷5號土地確經查獲遭非法棄置之系爭廢棄物來源為可成公 司,其種類為Tray盤廢塑膠,兩者並不相同,是上開刑事判 決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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