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榮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0438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南市勞安字第 1100983097號裁處書,對其裁處9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而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附卷(本院卷第11頁)可 按。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 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係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 ,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