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7號
KSBA,111,再,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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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郡倫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宇桓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警員,配置於再審被告所屬新化分局 (下稱新化分局)服務,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調任新化分局 山上分駐所警員(現職)。因再審原告有利用職務之便取得 通訊軟體LINE通訊資料,涉嫌騷擾車禍當事人,經當事人指 證歷歷,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爭議,經再審被 告調查屬實後,於109年6月2日南市警交人字第1090278290 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核予再審原告記過1次懲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通盤檢討後,爰將公務人員依法規所為之懲處,均改 以復審程序審理,故而再審原告再申訴案件,保訓會以復審 程序受理審理後,仍經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 於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發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訴外人鄭郁嫺(下稱鄭女)LINE「你可能認識的人」中,並 無可發送訊息之選項,鄭女如何與STEVEN聊天,十分可疑。 ⑵於109年3月31日處理交通事故時,再審原告即告知鄭女有違 規事實,鄭女狠瞪再審原告,且鄭女患有精神疾病,有誣陷 再審原告之可能。
 ⑶於處理交通事故現場,鄭女僅是站在路旁,自始沒有哭泣, 也沒有異樣,足證鄭女說謊




 ⑷109年4月7日調查時,鄭女提及其將STEVEN封鎖,後稱沒封鎖 STEVEN,說詞反覆,明顯說謊,調查人員亦無調查。 ⑸再審被告發函給刑事警察大隊,針對鄭女手機LINE數位採證 能還原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大隊回函表示,仍應視實際 執行數位採證後才能得知其還原程度。請法院對於鄭女手機 LINE執行數位採證還原,以證明再審原告清白。 2.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⑴於109年4月3日再審原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時,發現鄭女和解書上聯絡資料有缺漏,始詢問先前到場之 警察。故於109年4月1日再審原告尚無鄭女電話,亦無可能 於4月1日在LINE上與鄭女聊天,該STEVEN非再審原告。 ⑵再審原告之LINE上並無放大頭貼,與鄭女認識之人有大頭照 ,與再審原告不同。再審原告聲請傳喚鄭女到庭具結作證並 當庭對質。
 ⑶鄭女於109年4月1日、4月2日即檢舉,卻於109年4月7日始截 圖傳送,為何過了6天後才截圖,考量LINE對話有諸多修改 程式或修圖軟體可供使用,除了鄭女本人,無其他任何人見 過鄭女手機上與STEVEN之LINE聊天紀錄,鄭女有如此滅證行 為,不無可疑,核有將鄭女手機LINE執行鑑定還原之必要。 ⑷鄭女與STEVEN之LINE聊天截圖顯示時間為109年4月1日21時18 分至同日22時17分,然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日22時至24時 之勤務為「開警車巡邏」,有明確不在場證明。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鄭女陳情表示,其於事故現場等待時有哭泣流淚,再審原 告安慰鄭女時順口詢問其是否有男朋友,翌日4月1日晚間一 名稱為「Steven」者主動傳訊息為「流眼淚的女孩」、「你 不過就是謊稱單身的偽單身者而已」等語,該等事項均只有 接續處理事故之再審原告知悉。另依LINE軟體個人顯示,雖 無法直接證明「Steven」為再審原告,惟鄭女LINE主頁內容 及「你可能認識的人」中出現一名稱為「chun」之聯絡人, 其背景圖樣與再審原告於新化分局LINE公務群組使用之名稱 及背景圖樣均相同,是鄭女之指述有據。再審原告涉有假借 執行職務取得交通事故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便,逾越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核處記 過1次,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2.於LINE軟體之設計,係他人主動加好友,自可於未加對方好



友情形下進行聊天,故於未加入好友狀態下,鄭女仍可與St even交談。又鄭女於109年4月7日表示將Steven封鎖乙節, 應係電話聯繫中口誤,鄭女於109年4月27日再接受調查人員 詢問表示並未將再審原告封鎖一事,並無矛盾。 3.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現場員警應向事故當事人詢問姓 名、電話、身分證字號、車牌等,以便事後聯繫作業,且於 109年5月5日訪談紀錄鄭女提及,派出所員警有抄錄其證件 及手機號碼。惟再審原告指稱其於4月3日才去詢問當事人個 資,顯不符合處理程序及常理。
 4.員警執行勤務時,為避免遺漏上級交付重要指示事項,通常 會利用空檔隨時查看手機訊息,再審原告亦不無可能趁路邊 停車空檔或改坐副駕駛座操作手機。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法令-行政訴訟法
⑴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2.得心證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之前,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裁判而言。易言之,必須該證物可以證立特定事實 ,且該特定事由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始足當 之。如其證立之該特定事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者, 即非屬此款所稱之證物。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必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 物,不只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且須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 判決結果,始足當之。若該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 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易言之 ,如原確定判決認為該項證物係屬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 情形,已敘明其理由者,即屬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 酌之情形,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時如不服,本得敘明理由提起 上訴,要無俟原判決確定後,又賦予其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特



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查再審原告雖謂其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再甲證1「於事故現場,鄭女僅是站在路旁,自始沒有哭泣 之照片」、再甲證2「鄭女對於將STEVEN封鎖一事,說詞反 覆之截圖」等相關證物漏未斟酌,為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之論據。惟查,再審原告 上開所指之證據,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2.⑴D.及五 、㈠2.⑶B、C、D分別敘明:「(妳如何確信傳訊息給你的『St even』就是本分局交通分隊謝姓員警?……)因為Steven傳給 我的第一句訊息就是『流眼淚的女孩』,在現場的時候派出所 的兩位員警因為先離開了,所以沒有看到我有哭,只有留下 來繼續處理交通事故的謝姓員警有看到,所以我確定傳訊息 給我的Steven就是謝姓員警。」、「經被告督察人員閻乙山 於109年5月5日製作鄭女訪談筆錄後,檢視鄭女士手機,未 發現Steven與鄭女之對話或圖片,鄭女對此表示其中資料很 噁心已刪除,但同年4月7日曾截圖傳送,並經檢視鄭女LINE 『可能認識的人』好友名單中,有出現名稱為『chun』之聯絡人 ,而其個人檔案背景圖片為新加坡金沙酒店與前揭原告於新 化分局LINE公務群組使用之名稱及背景圖片均相同,……,亦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綜上,本件因原告(chun)曾以Stea vn身分傳送訊息並與鄭女對話,因而留存於鄭女LINE手機『 你可能認識的人』之資料堪以認定。再者,有關LINE名稱, 透過個人檔案設定,即可更改;對話紀錄,透過勾選『刪除 聊天記錄』亦可刪除,此為一般用戶共知之常識。故本件被 告調查人員閻乙山於109年4月7日勘驗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 體時雖未見『好友名單』『LINE朋友隱藏與封鎖名單」『LINE通 話紀錄』中有Stevan與鄭女之對話,仍未能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由上可知,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既 已為實質調查並評價其證明力,自不能因其未為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即謂其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⑶又再審原告主張之鄭女LINE「你可能認識的人」中,並無可 發送訊息之選項,鄭女如何與STEVEN聊天,十分可疑,原審 漏未斟酌云云,惟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2.⑴C.業已論 述:「鄭女LINE通訊之設定及接收訊息:〈請問妳的LINE通 訊軟體,有關加入好友選項之設定,是否有勾選『自動加入 好友』之選項?及『允許被加入好友』(允許其他用戶使用我 的電話號碼搜尋並自動加我好友)之選項?〉我沒有開起( 啟)可以自動加入通訊錄好友的選項。但是有開起(啟)可 以以我的手機號碼搜尋並加入我LINE的好友選項。……我沒有



注意到Steven是什麼時候顯示在我可能認識的人名單中,但 我是在車禍隔天,也就是109年4月1日21時18分收到Steven 傳給我的訊息。」足見鄭女與Steven之對話係由Steven以鄭 女電話號碼搜索並加為好友後而開啟,與鄭女LINE「你可能 認識的人」名單中有無Steven,並無關聯,亦不致影響原判 決之認定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 主張鄭女患有精神疾病,並有違規事實,有誣陷再審原告之 可能,法院有對鄭女手機LINE執行數位採證還原作業之必要 而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判決斟酌卷內重要證據,除逐一 引用並加以論述外,對於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亦已於 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等 語,足徵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 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 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訟。準此,原判決已經 審酌該等證物後,但未予採納,並非漏未斟酌,此係證據取 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亦 有未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⑷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無非以其109年4月1日尚無鄭女聯絡電話,且其當日2 2時至24時其執行開警車巡邏之勤務,有明確不在場證明, 足見109年4月1日與鄭女聊天之STEVEN非再審原告本人云云 ,並提出其所謂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甲證3之109年 5月5日鄭女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再甲證4之109年4月1日勤務 表。惟查,再審原告提出再甲證3之109年5月5日鄭女警詢筆 錄、和解書,於原審程序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並分別附於B卷 第27至32頁及原審卷第147頁,非屬新證物,且再審原告於 原審程序中已為相同之主張,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㈠、2.⑵理由已敘明:「鄭女前開調查時陳述之內容,於時序 上與卷內資料相符:A.109年3月31日17時10分吳貴米與鄭女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處理之交通隊員警即是原告……。其中 原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均有吳貴米及鄭 女聯絡電話之記載,足認鄭女指訴原告因處理車禍而獲悉其 聯絡電話確屬真實。B.109年4月1日下午鄭女提出和解書於 新化分局,而觀察鄭女提出之和解書並無其行動電話之記載 ,雖然鄭女自述在和解書上有連絡電話之記載與客觀事證不 符,然不影響原告於處理本件車禍當下,已取得鄭女連繫電 話資訊之事實。」等語,另觀再審原告於申訴程序中提出事 發當日即109年3月31日其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申訴



卷第283頁),其上已有記載鄭女連繫電話資訊,與再審被 告所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現場員警應向事故當事人 詢問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車牌等,以便事後聯繫作業 」等情相符,益證再審原告所述其於109年4月1日尚無鄭女 聯絡電話云云,並非可取。另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表示「 鄭女4月1日送和解書時,我當天沒有上班,他送給哪一個人 ,哪一個人放到我的桌子上,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 127頁),核與再甲證4之109年4月1日勤務表(本院卷第17 頁)記載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1日22時至24時有巡邏勤務一 節不符,其真實性尚有疑義,縱令斟酌,上開勤務表僅能單 純證明再審原告於表訂109年4月1日22時至24時有巡邏勤務 之事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開車巡邏期間未使用手機與鄭 女聯繫,故不足採為更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論據。至再審 原告主張聲請傳喚鄭女與再審原告當庭對質,及將鄭女手機 LINE執行鑑定還原之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聲請法 院調查、傳喚(原審卷第191頁),惟經原判決詳述其對全 案證據取捨暨論斷之依據,而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故無 調查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提出上揭之新證據主張,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⑸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必以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 及有法定再審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若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 判。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尚無准予進入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 張,無從審究,附此說明。⑴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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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