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1號
KSBA,111,再,1,2022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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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幸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其繳納。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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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