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1年度,7號
KSBA,111,停,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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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足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代 理 人 邱郁芸
鄭慧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 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 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 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執行。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



」,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 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 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違法理由之概述:
1、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查獲聲請人涉嫌貯存逾期食品, 且發現過期白米長蟲,認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以111年3月28日高 市衛食字第111333035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罰鍰。 2、惟查,聲請人從未因違反食安法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亦即本 件為第1次受到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食安法,依據裁罰標準第4 條第1項附表3規定,基本罰鍰(A)應以6萬元採計,且依照個 案具體違章情節以認定加權倍數,方可謂合法裁罰。然相對 人未調查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之各項加權事實,即以 錯誤之加權事實率然處以聲請人高達1,080萬元之罰鍰,業 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再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規 定,聲請人之一行為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處相類行政罰,尚應視該行為之刑 事追訴或審判程序結果而定。惟查,聲請人違反食安法而涉 犯刑事法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偵查中,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刑事司法機關程序尚 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裁罰。依此,相對人未詳 查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所定之各項加權事實,亦未待 本件刑事程序終結,即逕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80萬元之 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確有權利保護必要:   1、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9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知,倘若訴願機關逾時不予 處理,致受處分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受有保護,以及情況 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聲請人即 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2、經查,聲請人無違法情事存在,相對人即率爾裁處高額罰鍰 ,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聲請人 業於111年4月21日提起訴願,同時申請停止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及訴願機關迄今未就聲請人訴願及其停止執行之申請為 任何處置,相對人甚至另行函知聲請人應儘速繳納罰鍰,否



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造成聲 請人之權利難以確保,聲請人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俾以為即時之暫時權利保護,聲請程序應屬合法。(三)本件確有急迫情事,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1、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暫時權利保 護之目的,係為避免漫長的訴訟程序,反而破壞了訴訟目的 (即未能即時救濟,反而擴大了當事人損害),故將涉訟行 政處分執行之利益(行政處分之公益)與暫緩執行之利益( 請求救濟當事人之利益)彼此權衡,亦即以「保全之急迫性 」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另若損失之 填補可以金錢為之,然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 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 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 2、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 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自公益之影響程 度,無從具體判斷是否「重大影響」,必須與聲請人(即本 案相對人)之利益併同考量,且所謂「公共利益」者,並非 僅止於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尚應同時權衡行政處 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包括難以回復之公共利益 )。唯有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 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始能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3、如前所述,相對人顯未依法作成原處分,足認本案請求獲得 勝訴之蓋然率較高,揆諸上揭實務見解,鈞院審查聲請暫時 處分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且查,聲請人因同一貯存 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聲請人除受有1,080萬元之罰鍰處分 外,尚受有停業處分及100萬元之罰鍰(參見相對人111年3 月26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3235600號函及同年月29日高市衛 食字第11133303700號行政裁處書)。是可認聲請人因同一 違章行為同時受有停業處分及鉅額罰鍰,對聲請人之營運及 財務已生偌大影響,倘若今再命聲請人負擔1,080萬元之罰 鍰,其資力無法及時繳清,則其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受行政 執行扣押帳戶,俾使聲請人運行困難,更甚者將致聲請人因 資金無法周轉而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又查,倘若原處分未 予停止執行,待本件提起訴願確定或續為行政訴訟,可能已 致上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此損害不僅無法以金錢估算,縱 日後得以估算返還,因所失金額過鉅,而為免未來國家負擔



過多金錢支出或因致日後諸多不必要爭訟,將大量耗費社會 資源,即應考量續為執行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合於公益。再者 ,原處分僅涉聲請人繳納罰鍰義務,與公眾利益無關,是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暫時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至高雄市○○區宏毅二路北二巷38號聲 請人實際作業地址稽查,查獲聲請人於該址廚房貯存之「白 米(30公斤裝)」「佛跳牆」「木鱉果汁」「黑胡椒里肌豬 排」「桂冠花生包餡小湯圓」「桂冠芝麻包餡小湯圓」「辻 利抹茶包餡小湯圓」「牛奶糖包餡小湯圓」「翡翠」「遠東 乳人造奶油」等10項食品逾有效日期;另至聲請人承攬之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訓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 號)廚房查獲「白米(30公斤裝)」24包逾有效日期,相對 人認聲請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1,080萬元罰鍰,上述逾期食品沒入銷毀,並請聲請人 於111年4月1日前提銷毀計畫;聲請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於1 11年4月21日提起訴願,並同時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 ,此有原處分、訴願書及聲請停止執行書附卷(第53-57、5 9-66、91-93頁)可稽。惟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 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 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 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 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迄 今僅1月有餘,固未逾訴願機關為准駁之合理期間。然相對 人前於111年5月3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1134645900號函催促聲 請人限於111年5月11日前辦理繳納罰鍰或申請分期罰鍰,倘 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 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其對聲請人而言,尚難謂無急 迫情事。是聲請人以訴願機關於其111年4月21日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後迄今未為決定為由,即認本件有急迫性而逕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稱其違反食安法而涉犯刑事法律部分,現由橋頭地 檢署偵查中,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刑事司法機 關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裁罰云云。經查 ,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即行政機關若認其本可裁處行政罰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亦屬犯罪行為,則本於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揭示之刑罰優先原則,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管轄,固屬當然。然查,本件相對人係認聲請人將貯存逾 有效日期之食品提供社福、學校、訓練等多間機構餐點,違 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聲請 人1,080萬元之罰鍰,此有原處分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 頁)。又聲請人違法貯存逾期食材之行為,其中貯存「佛跳 牆」「木鱉果汁」「黑胡椒里肌豬排」「桂冠花生包餡小湯 圓」「桂冠芝麻包餡小湯圓」「辻利抹茶包餡小湯圓」「牛 奶糖包餡小湯圓」「翡翠」「遠東乳人造奶油」等逾期產品 ,數量並非眾多;另查獲貯存逾期白米總重量達7624.5公斤 ,此部分因尚未供人食用,且上揭逾期食材均未達情節重大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非屬刑事訴追之範圍,業經相對 人於111年5月3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8-9頁)陳述明 確。準此,聲請人就「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部分,相對 人逕依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對 聲請人裁處罰鍰,係屬單純科處行政罰之範圍,核與應與刑 罰之犯罪行為無涉。至於相對人移送聲請人受刑事偵查部分 ,乃係針對聲請人近年來以逾期食材「加工、製造」予眾多 社福機構或公司學校之採購供應情節,該部分因經民眾食用 下肚而產生對人體不可逆之健康影響,情節重大可能危害人 體健康,故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復據相對人陳述明確(參 相對人答辯狀第9頁)。亦即,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部分與 移送刑事偵查部分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且兩者應受課責 之行為態樣亦非相同,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或同法第32條第1項「刑 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則於刑事司法機關程序尚未終局確定 前,行政機關不得逕予裁罰云云,核不足採。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所定 之各項加權事實予以詳查,亦未待本件刑事程序終結,即逕 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080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由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其業 已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並無違 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情形。至聲請人指稱 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乙節,亦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 ,有待本案進行證據調查加以審認,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而



遽為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與前揭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未合 。
(四)聲請人復主張因原處分關於罰鍰之執行,將致其公司帳戶遭 受扣押,導致營運困難,更甚者將致其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面 臨倒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原處分關於裁處 聲請人1,080萬元之罰鍰,僅金錢處罰,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再者,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全數財產狀況,即謂原處分之執行有致其倒閉之 虞,亦屬無據。至於行政訴訟確定後,縱令原處分遭撤銷, 相對人亦僅係將已收罰鍰返還,至多加計利息、賠償因此所 生損害及訴訟費用,並無聲請人所稱「國家將負擔過重金錢 支出,且可能衍生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之情形, 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已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則是否有該當 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述。(五)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除受有1,080萬元之罰鍰處分外,尚受有 停業處分及100萬元之罰鍰,是聲請人因同一違章行為同時 受有停業處分及鉅額罰鍰,對聲請人之營運及財務已生偌大 影響,更甚者將致聲請人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面臨倒閉等急迫 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違反食安法之行為,雖另有2件因 聲請人「規避妨礙調查」,遭相對人依食安法第47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予以罰鍰100萬元及違反同法第15條規定,情 節重大,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遭相對人依同法第44條規定 ,裁處勒令停業,然上開事件與本件依食安法第44條據以裁 罰之貯存逾期食品要件事實,非屬同一違章行為,其裁處援 用之法規管制目的明顯不同;且勒令停業部分與罰鍰係屬不 同行政罰種類,無重複裁處疑慮。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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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