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 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 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 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有行政處分執行爭議,不待訴願 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 請求行政法院逕為審查,故必須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 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 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始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 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則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 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 庸經詳予調查即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而非指行政處分有違 法爭議即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非 當然屬該條所指「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所謂「急迫情事」 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 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 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二、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3303700號行 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法:
1、聲請人於相對人指定期日即111年3月28日將查核食品流向 之相關資料委由代理人至相對人完成送件,其中僅少部分 文件因時間短促未能補齊,亦曾向相對人說明將儘快補正 。惟相對人承辦人員當場要求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須到場 逐一說明文件內容及備齊所有文件方可認完成收件。同日 傍晚,聲請人再聯繫相對人承辦人員關於繳交資料方式及 時間,豈料相對人承辦人員於當日未接通電話等聯繫疏失 ,致聲請人未能於指定時間呈遞文件。再者,聲請人於指 定期日之隔日即111年3月29日陳繳相關文件至相對人,並 於同年3月30日依相對人通知函補正所需文件,足認聲請 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備置查核文件而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 合相對人查核之違法事實存在。從而,相對人先以不合常 情方式於指定期日拒收聲請人陳繳文件,又未查其所屬機 關人員有聯繫疏失情事致聲請人無法遵期繳交文件,亦未 參考相關裁罰基準,即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第47條所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00萬範圍內,逕 處以100萬元高額罰鍰。再觀以原處分理由中僅概略記載 聲請人違規情事,亦有違明確性原則。相對人未詳盡調查 事證義務率然裁處聲請人高額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亦有裁量濫用、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聲請人已依 法提起訴願。
2、相對人除以聲請人未遵期陳繳相關資料配合查核而處以10 0萬元罰鍰外,同時以聲請人貯存過期食品而違反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另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以高 達1,080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上開2份行政處分之作成顯 有違法,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
(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確有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1日提起訴願,同時聲請 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迄未為任何處置,甚另行 函知應儘速繳納罰鍰否則將移送執行署續為強制執行程序
,已造成聲請人之權利難受確保,聲請人分別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第3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 項及第5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俾為及時之 暫時權利保護。
(三)本件確有急迫情事,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相對人 顯未依法作成原處分,足認本案獲得勝訴之概然率較高, 行政法院審查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 低。且聲請人因同一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經相對人 以其他處分書命停業處分及裁處高達1,080萬元罰鍰,可 認聲請人因同一違章行為同時受有停業處分及鉅額罰鍰, 對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已生偌大影響,倘再命聲請人 負擔100萬元罰鍰,其資力無法及時繳清,則其一旦執行 ,聲請人將受行政執行扣押帳戶,使聲請人公司運行困難 ,更將致聲請人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 若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待本件提起訴願確定或續為行政 訴訟,可能已致上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此損害不僅無法 以金錢估算,縱日後得以估算返還,因所失金額過鉅,為 免未來國家負擔過多金錢支出或因致日後諸多不必要爭訟 ,將大量耗費社會資源,即應考量續為執行所造成之損失 是否合於公益。再者,原處分僅涉聲請人繳納罰鍰義務, 與公眾利益無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11年4月21日經由相對人向訴 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同日申請停止執行,復於 11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訴願 書、聲請停止處分書及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事件,已由訴願機 關受理審議中,難謂訴願機關怠於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 駁而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 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待訴願機關就該停止執行事 件之作成決定,尚難認其有何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迄未為任何處置,甚 另行函知應儘速繳納罰鍰否則將續為強制執行,已造成其 權利難受確保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已開始執行 或即將開始執行之具體時點,自難認此際其有何緊急情狀 須由本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尚難認其有何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亦有裁量濫用、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且同時以聲請 人貯存過期食品裁處高達1,080萬元之罰鍰及勒令停業顯 有違法,原處分顯有違法疑義云云。惟原處分已具體載明 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即明;對照原告提出之陳報書(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所載收文日期時間,亦難認原處 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何顯而易見之違 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因同一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經相 對人以其他處分書命停業處分及裁處高達1,080萬元罰鍰 ,倘再命聲請人負擔100萬元之罰鍰,其資力無法及時繳 清,則其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受行政執行扣押帳戶,使聲 請人公司運行困難,更將致聲請人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面臨 倒閉等急迫情形,可能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 係對聲請人裁處100萬元罰鍰,縱經行政執行,嗣後經行 政救濟結果撤銷原處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依損 害賠償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且經本院發函徵詢相對人意 見,其表示倘因聲請人財務調度壓力難以一次繳納罰鍰, 可向其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相對人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 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准予分期繳納,以減輕聲請人 財務調度壓力。從而,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及急迫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核屬本 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 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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