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寺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49號
KSBA,110,訴,349,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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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彗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閻青智
訴訟代理人 洪沛蓁
李和家
陳毓君
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梅欣容
陳文珊
參 加 人 復古寺
代 表 人 聖蓮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0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起擔任參加人復古寺之住持。執事 聖蓮(現為參加人登記之代表人)、洪鳳珠洪燕金等3人 (下稱聖蓮等3人)於108年9月2日以原告多年未依參加人組 織章程規定每年召開執事會議為由,連署請原告召開執事會 議。原告雖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2月24日召開執事會議 ,然會中對於年度會計決算及組織章程修訂等議案未達共識 ,原訂於109年3月23日召開執事會議續行討論。嗣於109年3 月18日以防疫為由函知全體執事暫緩開會。執事聖蓮、洪鳳 珠、洪燕金黃美滿等4人(下稱聖蓮等4人)於109年3月22 日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 稱內政部103年函釋)連署請求原告召開執事會議並函知被 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被告民政局於109年3 月26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0583400號函(下稱109年3月2



6日函)通知參加人倘於函達30日內有內政部103年函釋情形 則連署人可逕行推選召集人自行召開執事會議。參加人於10 9年4月14日回覆被告民政局稱原告並無拒不召開執事會議之 情形,其將配合政府防疫措施定適當期日召開執事臨時會, 並請求被告民政局報請內政部解釋。被告民政局乃於109年4 月30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0826900號函(下稱109年4月3 0日函)報請內政部釋示參加人召開執事臨時會有無適用內 政部103年函釋關於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 規定。內政部於109年5月5日以台內民字第1090116874號函 (下稱109年5月5日函)請被告民政局本於權責輔導參加人 召開執事會議。
二、被告民政局乃以109年5月1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201000 號函(下稱109年5月11日函;程序標的編號1)請參加人於 文到30日內就財務收支查核及組織章程修正召開執事會議; 聖蓮等4人亦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連署請求開 會,參加人遂訂於109年6月19日召開執事會議。嗣被告民政 局以109年6月1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453800號函(下稱1 09年6月17日函;程序標的編號2)通知參加人其訂於109年6 月19日開會已逾109年5月11日函所訂期限,109年3月22日連 署啟動之會議,召集權應由連署方進行。聖蓮等4人遂以109 年6月19日第109015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9年6月19日通知 單)訂於109年7月10日召開執事會議,並經被告民政局以10 9年6月23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1519700號函(下稱109年6 月23日函;程序標的編號3)同意備查。惟參加人仍於109年 6月19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執事會即第1次執事臨時會,並檢 送會議紀錄予被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請 求備查;經被告楠梓區公所分別以109年7月8日高市○區民字 第10931391300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程序標的編號7 )及同年月20日高市○區民字第10931514400號函(下稱109 年7月20日函;程序標的編號8)函覆不予備查。三、聖蓮等4人分別於109年7月10日及同年9月16日召開109年度 連署人第1、2次執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章程,並通過由聖蓮 當選參加人新任住持。後經報請被告楠梓區公所及被告民政 局備查及加蓋印信,被告民政局以109年7月30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093178630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程序標的編 號4)同意辦理修正後參加人組織章程加蓋印信;被告楠梓 區公所則以109年10月23日高市○區民字第10932170700號函 (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程序標的編號9)同意備查上開執 事會議紀錄。
四、聖蓮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移交寺廟圖記辦



理負責人變動登記未果,遂於109年11月10日登報作廢該寺 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並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執事會議追 認新任負責人印鑑及寺廟圖記。參加人(當時原告仍以參加 人之代表人發函)則以109年11月20日高市楠復嚴總字第109 02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0日函)陳報該寺已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及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請被告民政局撤銷用印之變更章程,另請被 告楠梓區公所撤銷全國宗教資訊網之組織章程並不得辦理負 責人及寺廟圖記等變更異動。被告民政局以110年1月4日高 市民政宗字第10932943500號函(下稱110年1月4日函;程序 標的編號5)覆參加人其將依規定辦理相關負責人異動,倘 嗣後109年連署人第1、2次執事會經判決確定不成立,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嗣被告民政局以110年2月23日高 市民政宗字第11030362000號函(下稱110年2月23日函;程 序標的編號6)同意辦理參加人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變 更為以聖蓮為代表人)加蓋印信,並換發寺廟登記證。五、原告不服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109年6月17日函、10 9年6月23日函、109年7月30日函、110年1月4日函、110年2 月23日函、被告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09年7月20日 函及109年10月23日函等9份函文(以下合稱系爭9件函文) ,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關於被告民政局 109年5月11日函、109年6月17日函、110年1月4日函部分決 定不受理;就關於被告民政局109年6月23日函、109年7月30 日函、110年2月23日函及被告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 09年7月20日函、109年10月23日函部分駁回其訴願。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被告民政局及訴願決定實質上將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 函所載30日作為拘束原告召開會議之時效規範,已對參加 人及原告發生期限及時效之法律效果,且將此30日之通知 視為除斥期間,認原告逾此發文日期之30日未召開會議, 本來章定所有之會議召集權即109年6月19日之開會權利直 接消滅,故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且係無法律之授權逕剝奪並限制復古寺及原告召開會議之 自由及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又被告民政局109年6月17日 函確認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所載30日期限係拘束原 告訂期開會之時效規定,並以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 之發文日期作為30日時效之起算日,實質上已發生否准並 禁止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召開執事會議,並准許連署方10



9年3月22日之請求由連署方召開執事會議之法律效果,非 僅係事實之陳述,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且會議召集權之 取得與否涉人民權利義務之取得、剝奪與限制,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民法第51條規定由 法院許可始取得會議召集權,被告民政局直接以109年6月 17日函剝奪章程所定原告應有之會議召集權,同時架空民 法上關於會議召集之規範,以行政公權力直接賦予連署人 召開會議權,顯無視前揭民法條規定,逾越權限並濫用權 力剝奪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召開會議權並自行准許連署人 召開會議,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二)被告民政局109年6月23日函承繼其109年5月11日及109年6 月17日函之違法性,在無法律授權下以公權力發函之方式 直接對連署人發生准許召集並剝奪章程所定原告之會議召 集權,直接侵害憲法所賦予原告之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 社自由權,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被 告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09年7月20日函、109年10 月23日函、被告民政局109年7月30日函、110年1月4日函 、110年2月23日函均係以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為基 礎,不法認定該函所載30日具時效限制之法律效力,並違 法認定內政部103年函釋之效力,直接侵害原告及參加人 之權益,與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7日及10 9年6月23日函間具有前後階段密切之連貫性,依違法性承 繼法理,承繼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之違法性而同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內政部103年函釋依法不對復古寺、原告及聖蓮發生法規 範效力:
  1、內政部103年函釋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且其受文者係雲林 縣政府而非人民,並無對外效力,不能直接適用於人民或 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自不應對參加人、原告及聖蓮發生法 規範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不得據此限制 參加人、原告及聖蓮之權利義務。如欲對人民產生效果, 自須由被告針對個案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課予公法上之義務 ,始間接對人民產生效果,至該行政處分有無不法不當, 則屬另一判斷。惟訴願決定卻無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先稱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 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因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不受理原告之 訴願請求,後稱只要符合內政部103年函釋,聖蓮即當然 取得召開執事會之資格、原告應喪失章程所定執事會議召 集權,顯於法有違。
  2、被告民政局已於109年4月30日函詢有無內政部103年函釋



之適用,經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明載:「說明:二、…… 主管機關……督促寺廟負責人召開……四、……請貴局本於權責 輔導」等語,可見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並不認為內政部1 03年函釋可視為法律直接適用於參加人、原告及聖蓮,亦 未認定原告及參加人有內政部103年函釋之情形,被告民 政局僅有輔導開會之權責。但被告民政局及訴願決定卻無 視法律規範,直接將內政部103函釋視為法律,認定參加 人、原告及聖蓮必須當然直接適用內政部103年函釋,並 可依此直接取得召集權,顯係逾越權限之非法認定,所為 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自應撤銷。此外,內政部103年函釋 並無剝奪原告依照章程規定召開執事會議之記載,但被告 民政局及訴願決定卻以內政部103年函釋為由,否准、禁 止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召開執事臨時會,所為行政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為,依法自應 撤銷。
(四)原告確有持續召開執事會議,實無內政部103年函釋所定 拒不開會之情:
 1、參加人章程第16條明定執事會每1年僅需召開1次,且係於 必要時才由原告訂適當期日召開臨時會,亦明定僅於原告 因故未能召開情形下始得由執事互推1人召集。原告已於1 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24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 30日、109年8月6日持續召開執事會議,並無任何因故未 能召開或拒不召開執事會議之情。聖蓮得否取得執事會議 召集權,仍應回歸法令或章程規定,內政部103年函釋並 無權作為聖蓮取得召集權之法源,亦不得作為剝奪原告召 集權之法源。依參加人章程規定,執事會議召集權應為原 告所有,原告有配合寺務運作定適當期日之權,原告在聖 蓮提出開會要求後,隨即配合持續召開會議,確無任何拒 不開會情事。聖蓮如欲取得召集權自應依章程規定或依民 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當無因內政部103年函 釋直接取得執事會議召集權之法理存在,被告民政局自無 由在無法律授權下自行以行政處分授權聖蓮取得召集權, 被告民政局所為及訴願決定均有不法,應予撤銷。  2、原告已於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24日、109年6月19日 、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6日持續召開執事會議,確從 無拒不召開會議之情,顯與內政部103年函釋主旨明載: 「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情形不相當。被告既已 函詢內政部有無適用,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覆認定並無 適用,僅須輔導開會即可,則被告民政局、訴願決定仍違 反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以內政部103年函釋為由,在無法



律授權下,自行創設30日時效規定,並以被告民政局109 年5月11日函發文日期起算,剝奪章程所定原告之召集權 ,在無法律授權下賦予聖蓮會議召集權,所為已逾越權限 並為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
 3、被告民政局既無視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而以聖蓮109年 3月22日之請求為依據,何不直接認定聖蓮於109年5月5日 自行召開會議之效力?反而否准原告召開109年6月19日之 會議,並准許聖蓮於109年7月另行開會,法律依據為何? 原告自聖蓮請求開會後,僅109年3月23日係當年度疫情高 峰之時而暫緩1次開會,有何必要性或急迫理由認為原告 非得在去年疫情最高峰之時點立刻開會?真有急迫性何以 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召開會議,卻另行准許聖蓮於10 9年7月召開會議?被告民政局對聖蓮擔任負責人時有長達 近10年期間未要求聖蓮開會或報告寺廟收支,為何如此差 別對待參加人之前後住持即聖蓮及原告?原告確依內政部 109年5月5日函及被告之輔導,於109年6月11日寄出開會 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召開執事會議,且將聖蓮及被告所 要求之事項均列入議案後,實無理由在無法律授權下剝奪 原告之會議召集權及負責人之法律地位等權利,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3條、憲 法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
(五)上開函文均無法令依據之記載,更無明確表明其行政處分 之意思,且完全未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其中數件主旨完全無任何 用語讓人一讀即知係行政處分,尤以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 11日函最甚,其主旨與其說明所載30日期限通知之法律效 果毫不相干,更有甚者係其文內雖有略提及內政部103年 函釋者,然該函釋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不足以該當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法令依據。被告所為前後 階段密切連貫具違法性承繼法理之9件違法行政處分,確 實均未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卻在無法律授權下直接剝 奪原告之章定召集權、賦予聖蓮召集權、直接變更參加人 之組織章程及剝奪原告負責人之法定地位而對原告及參加 人為直接侵害行為,且完全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程序上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6條之規定, 並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上開函文確 有理由不備及無法律授權等程序上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六)被告民政局以109年6月23日函承繼其109年5月11日及109 年6月17日函之違法性,在無法律授權下以公權力發函之



方式直接對連署人發生准許召集並剝奪章程所定原告之會 議召集權,更直接侵害憲法所賦予原告之宗教行為自由與 宗教結社自由權,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 。而被告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09年7月20日函、1 09年10月23日函、被告民政局109年7月30日函、110年1月 4日函、110年2月23日函均係以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 函為基礎,不法認定該函所載30日具時效限制之法律效力 ,並違法認定內政部103年函釋之效力直接侵害原告及參 加人之權益,乃接連所為逾越權限並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 處分,與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7日及109 年6月23日函間具有前後階段密切之連貫性,依違法性承 繼法理,係承繼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之違法性而同 屬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處分。
(七)被告明知原告與聖蓮於109年8月間即於橋頭地法110年度 訴字第158號審理中,在法院未為裁判確定前,不得登記 備查相關事務,以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仍以被告楠梓區 公所109年10月23日函、被告民政局110年1月4日函、110 年2月23日函備查,甚而直接變更參加人組織章程、將原 告之負責人身分直接變更為聖蓮,復變更參加人之寺廟圖 記及印鑑等諸多異動,直接侵害原告之負責人之法律地位 ,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直接介入參加人內部事務之管理及 運作,以公權力之行為直接侵害原告及寺廟組織之正常運 作達妨礙宗教活動自由,逾越必要之程度,為當然違法之 行政處分,牴觸憲法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亦與憲法上國 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相悖,確為逾越法令之違法行 政行為。
(八)連署人聖蓮當初係以帳務及組織章程修訂為連署事由,惟 原定章程乃聖蓮擔任住持時所制定,原告從未更動,並無 在疫情高峰時期急迫修訂之必要性,又對於寺產之運用, 原告向來兢兢業業,努力為寺經營,從無任何不法行為, 但聖蓮卻屢以此為由誣指原告並要求開會,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予以不起訴;原 告反而透過偵查獲悉聖蓮擔任住持期間,從不記帳、製作 帳冊,有無不法侵害參加人財產之虞,難以釐清,但被告 民政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明知此情,卻長年對聖蓮帳務不 清之所為完全不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反而為聖蓮之利益在 明知無法律授權下不斷對原告施以不法行政行為,直接以 公權力侵害原告之執事會議召集權,為聖蓮創設法律所無 之會議召集權,不法剝奪原告負責人之法律地位,所為一



連串之行政處分確均係違法行政行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109年6月17 日函、109年6月23日函、109年7月30日函、110年1月4日函 、110年2月23日函、被告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8日函、109年 7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23日函均撤銷。參、被告民政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關於被告民政局就其109年5月11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 110年1月4日函之性質:
1、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限參加人30日內召開會議,係 基於該寺於103年7月11日召開執事會議後,即未曾依監督 寺廟條例第9條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0點規定造報相關 會議資料送被告楠梓區公所或被告民政局備查,另據連署 方表示,原告多年未依原章程規定每年召開執事會議,遂 於108年9月2日函請該寺召開會議,該寺始於108年11月28 日及109年2月24日召開,又會議中雙方對於寺廟年度會計 決算審議及組織章程修訂等案,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議定 於109年3月底再次召開執事會議討論。惟該寺於開會前以 防疫為由要求暫緩開會,連署方認其以疫情為藉口拒不召 開執事會議,遂於109年3月22日依內政部103年函釋連署 要求召開會議,被告民政局依連署方來函於109年3月26日 函請該寺於30日內召開會議且應納入連署人之訴求,並函 知依內政部103年函釋,倘該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 會議,則連署人將可逕行推選召集人自行召開會議等事項 ;該寺於109年4月14日來函聲明異議,被告民政局乃於10 9年4月30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依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 於109年5月11日函請該寺於文到30日內召開會議,亦重申 被告民政局109年3月26日函意旨;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 日函僅係轉知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輔導該寺召開會議, 並重申請應依內政部103年函釋於30日內召開會議,並未 另外課予原告公法上義務,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 果,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2、被告民政局109年6月17日函係就原告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 時,函覆說明其於109年6月19日召開執事會議已逾被告民 政局109年5月11日函所稱召開會議之30日期限,依內政部 103年函釋由連署方取得會議召開權。又被告民政局110年 1月4日函係就參加人以109年11月20日函要求撤銷被告民 政局109年7月30日函及要求不得依109年9月16日召開之10 9年度連署人第2次執事會議辦理負責人與寺廟圖記等變更 異動事宜,被告民政局敘明將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不



停止執行辦理相關負責人異動事宜之回函;又當時負責人 與寺廟圖記等變更異動尚在審查階段,未作成准駁決定, 該寺來函係對行政上權益維護之陳情;上開3件函文,純 屬事實敘述、知悉表示或陳情處理結果之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具有規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等語。
(二)關於被告民政局109年6月23日函部分:  1、參加人原章程第16條雖規定住持因故未能召開由執事互推 1人召集之,然綜觀其條文內容,召集會議之權力仍由住 持發動,惟有關住持拒不召開執事會之處理措施,則付之 闕如,符合前開內政部103年函釋得由該寺廟執事連署請 求住持召開,此亦為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說明三所明示 。該寺於103年7月11日召開執事會議後,即未曾依監督寺 廟條例第9條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0點規定造報相關會 議資料送被告楠梓區公所或被告民政局備查,另據連署方 表示,原告多年未依據原章程規定每年召開執事會議,遂 於108年9月2日依內政部103年函釋請該寺自行召開會議, 嗣後該寺始於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2月24日召開,與原 告所言主動召開會議,無內政部103年函釋適用云云,實 有出入。
  2、前開兩次會議中雙方對於寺廟年度會計決算審議及組織章 程修訂等案,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議定於109年3月底再次 召開執事會議討論。惟該寺於開會前以防疫為由要求暫緩 開會。然COVID-19自109年1月15日起公告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起,我國公布相關防疫措施未採取全面性停止各項活 動,所有防疫措施皆以在不影響民眾正常生活之前提下所 採取之必要最小限制方式辦理,直至110年5月17日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方將雙北地區提升至三級警戒管制措施, 內政部始於同時函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國內宗教 集會活動及宗教場所防疫規範,暫停宗教集會活動。惟該 寺僅有6名執事,召開執事會議人數亦未達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109年3月25日發布,建議暫停室內集會人數100 人以上之標準,且該寺亦未明訂後續召開會議期間,依當 時疫情程度,實無理由暫停會議,有藉防疫之名,達拒絶 召開會議之目的;又雙方未達共識之議案涉及寺廟財產與 章程修訂,明顯屬章程及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事項,依據內 政部103年函釋,主管機關應督促寺廟負責人召開,即屬 維護公益所必須,被告依連署方來函於109年3月26日函請 該寺於文到30日內召開會議,如期滿仍未召開,則連署人 將可逕行推選召集人自行召開信徒(執事)大會,尚無違



反內政部103年函釋意旨,惟該寺於109年4月14日來函聲 明異議,被告為求慎重起見,遂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 部109年5月5日函明示,參加人組織章程未明定負責人拒 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方式,另倘連署方等人連署會議係原議 定召開之會議,討論提案係先前未達共識之議案,基於寺 務正常推動,請被告本於權責輔導該寺召開執事會議,爰 被告民政局以109年5月11日函再次給該寺30日期限召開會 議。
  3、然該寺遲至109年6月11日始通知於109年6月19日召開執事 會議,顯然逾30日之期限,已符合內政部103年函釋所揭 內容會議召開權自屆滿時已移轉至連署方,被告於109年6 月17日函知該寺,依連署方109年3月22日連署啟動之會議 ,其召集權應由連署方進行。又連署方109年6月19日連署 開會通知單依內政部103年函釋規定,推舉聖蓮為召集人 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 及地點,報請被告備查,符合內政部103年函釋,被告民 政局以109年6月23日函同意備查,屬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準此,為輔導宗教團體落實寺務治理,主管機關持以監 督寺廟條例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作為行政管理規範。內政 部103年函釋乃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為健全寺廟組織並 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 會議)之處理方式,為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 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該部就權責事項所為之解釋,具有拘束地方主管機關 之效力,被告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民政局109年7月30日函及110年2月23日函部分:  1、連署方經被告民政局109年7月30日同意備查同年7月10日1 09年度連署人第1次執事會議通過之修正後組織章程,及 被告民政局110年2月23日同意備查109年9月16日召開109 年度連署人第2次執事會議,通過改選負責人與同年11月2 4日同年度第1次臨時執事會議,追認新任負責人印鑑式及 寺廟圖記等變動事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 76號判決意旨,均會影響寺廟得否為後續變動登記,且依 前開須知規定,主管機關於變動後組織章程、負責人印鑑 式及寺廟圖記加蓋印信發還,確定章程內容及印鑑圖記樣 式,具有確認處分之效力。
  2、被告民政局於109年7月30日所為之同意備查修正組織章程 函,係原告未於30日內召開會議,連署方遂於109年6月19 日連署推選聖蓮擔任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 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送被告民政局於



109年6月23日同意備查,連署方後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 9年度連署人第1次執事會議,符合內政部103年函釋。後 就連署方申請變更事項備查所檢附之文件,依據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第14點第4款規定審查完備,且章程規定內容亦 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法有據。  3、被告民政局於110年2月23日所為之同意備查負責人變動函 ,係新任住持聖蓮於109年11月24日依該寺修正後組織章 程第14條規定檢附109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109年11月10 日至12日連續3天登報(太平洋日報)原寺廟圖記印鑑作 廢等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楠梓區公所轉被告民政局辦理負 責人變動事項,被告民政局就申請變更事項備查所檢附之 文件,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2款規定審查完備 ,依法有據。被告民政局上開2件函文,係依據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第14點規定審查其文件完備,且基於權責監督上 之形式審查均無違誤。
(四)被告民政局變動登記函文係依內政部103年函釋及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規定,並依職權調查後作成行政處分,其程序 並無不法。而原告檢附之系爭不起訴處分,係連署方以原 告於擔任住持期間意圖將寺產為自己不法所有,有涉及業 務侵占之情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向檢察官 告發,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4月6日作成 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然行政處分之作成並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影響;況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開始 ,自不可能以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又 原告主張之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作成,與被告民政局所據 之負責人拒不開會事實認定無關,自無應依刑事不起訴處 分結果撤銷前揭行政處分之理由。
(五)內政部103函釋所載:「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 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 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 召開」之備查性質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對連署人推選 之代表召集人並無同意權,只要符合該函釋要件,該召集 人即取得召開信徒大會之資格,其定性為觀念通知。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楠梓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原本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其於109年2月24日召開第 1次執事會議,該會議執事就寺廟經費決算及組織章程修 訂未達共識,會中擬訂3月23日召開會議再行討論,惟屆 原議定會議時間,原告以防疫為由暫緩召開。被告民政局



依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及103年函釋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 召開會議。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執事會 及第1次執事會議後,分別於109年6月23日及7月13日函送 會議紀錄備查;該次會議執事出席人數未過半數(應出席 執事6名,實到2名),不符該寺組織章程第22條、第23條 規定及會議規範。另依被告民政局109年6月17日函,參加 人(原告時任為寺廟負責人)遲至109年6月11日通知各執 事訂於同年月19日開會,已逾30日期限,依內政部103年 函釋意旨,原告為寺廟負責人,其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 開執事會議,連署人聖蓮等4人自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 將執事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 間及地點,報請被告民政局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執事 召開執事會議。被告楠梓區公所認原告有內政部103年函 釋所稱拒不召開執事會議之情形,以109年7月8日函、109 年7月20日函就參加人109年6月19日召開執事會議紀錄之 事項不予備查,並無違誤。
(二)依被告民政局加蓋印信於變動後參加人組織章程第13條及 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時任參加人之代表人,修正後參 加人組織章程前經被告民政局109年7月30日函備查,聖蓮 等4人於109年8月4日請原告於該函文到15日內召開會議辦 理改選新任住持,惟期限屆滿,原告仍不召開,聖蓮等4 人於109年9月9日連署推舉召集人於同年月16日召開109年 度連署人第2次執事會議,改選新任住持為聖蓮,並於109 年9月17日檢送會議紀錄等文件陳報被告楠梓區公所備查 ,嗣經被告楠梓區公所就聖蓮等4人所報參加人之住持變 動事項,審查符合修正後參加人組織章程第13條第2項及 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以被告楠梓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函 予以備查,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 而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人規定、公司法或相關人民團體法規定 。又內政部為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於尊重寺廟自 治原則下,其就有關信徒大會之召集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 之章程規定,於章程未規定情形下,則應採類推適用民法及 人民團體法規解釋之。
二、原告自100年至108年間,從未依寺廟組織章程定期召開執事 會議,足見原告確有召開臨時執事會議之必要,而依參加人 舊章程規定,寺廟負責人即應召開臨時執事會議。詎原告幾



經連署人於109年3月22日、5月20日、5月25日多次請求召開 臨時執事會議,仍拒不召開臨時執事會議,客觀上原告確已 未依原章程第16條規定召開臨時執事會議。原章程第16條復 未規範寺廟住持拒不召開執事會議之效果,已符合內政部10 3年函釋之情形,連署人自可依該函釋所揭方式召開執事會 議。而連署人於108年間連署請求原告召開會議,嗣後連署 人分別於109年3月22日、5月20日、5月25日多次請求原告召 開執事會議,被告民政局更以109年3月26日函要求原告召開 會議。為使寺廟健全財務管理及寺廟組織正常運作,被告民 政局認為原告自100年至108年間從未召開會議,而有輔導其 儘速召開會議之必要,且認為「就財務收支查核及組織章程 修正等重大議案尚未達共識,近來國內疫情日趨緩和,為貴 寺早日組織正常運作,請於文到30日內召開執事會議」,故 被告民政局109年5月11日函認定原告確有召開執事會之必要 ,且疫情相對趨緩,並無原告所稱之連署人無視疫情險峻之 情事。再佐以內政部109年5月5日函,足見被告民政局認為 原告應於函到30日內召開會議,以利寺務推動,惟原告一再 罔顧民政局之通知,而以各種理由托詞拒絕召開會議。連署 人之連署日期是從109年3月22日通知書送達起算,而連署人 於同年5月20日及25日僅是提醒原告需遵照被告民政局1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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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