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7號
KSBA,110,訴,1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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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蘇洵頡
簡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之變更及撤回部分: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 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列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 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二、高雄 市第71期市○○○區重劃計劃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9 號開闢6米巷道道路計劃應予撤銷。」(見本院卷1第2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準 備程序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並變更其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2第75頁至第76頁 );復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拆 除補償標的為新臺幣2,200萬元拆除補償處分。」(見本



院卷2第262頁至第263頁)。核其撤回被告高雄市政府部 分,尚未經言詞辯論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而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 對於其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 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關於程序標的及審判範圍: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規定:「……(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 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 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 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準此,因重劃必須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 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而合法對 查處處分為異議表示者,應認其係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裁量 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移送訴願,倘主管機關逾 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之2個月期間,未依法提交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亦未移送訴願者,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即 可對查處處分為訴願,而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該補償 處分仍未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六小段479-3地號土 地(重劃及逕為分割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9號,下 稱系爭地上物),因被告認其妨礙高雄市第71期市○○○區 (下稱第71期重劃區)工程施工而需辦理拆遷補償,遂委 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地上 物查估作業後,於109年5月21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 20801號公告(公告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 日;下稱109年5月21日公告)第71期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 清冊(第29梯次),其中載明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為 新臺幣(下同)2,364,017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 並以109年5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20802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清冊及領取日期(10 9年6月29日)。原告不服而於109年6月9日提出異議,經 被告查處後,以10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93480



0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業 經109年5月21日公告及以109年5月2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 仍不服,再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 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068700號函(下稱109 年7月14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金額並無違誤;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 501號公告(下稱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 )、105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2號函(下 稱105年2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106 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4901號公告(下稱106年 1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被告109年5月21日公 告(見本院卷1第167頁)、109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1 第171頁至第172頁)、109年7月14日函(見本院卷1第177 頁至第1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4頁) 、原告109年6月9日異議書(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頁 )、109年7月2日異議書(見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4頁) 、109年7月1日再陳述書(見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76頁) 、訴願書(見訴願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143頁至第159頁)等附卷可稽。而依前揭原告訴 之聲明,其本件係訴請撤銷被告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7頁);參以原告因不服該 處分而於公告期間內之109年6月9日即以書面向被告提出 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以109年6月17日函覆原告系爭 拆遷補償費業經109年5月21日公告及通知原告;原告再於 109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7月14日 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金額並無違誤,足見原告對於原 處分提起異議,而於被告作成查處決定及109年7月14日函 覆後,復於109年7月22日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中亦表明對 拆遷補償金額不服意旨,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合法提 起訴願且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包含被告核定系爭拆遷補償 費之行政處分及查處決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於95、98年間逕為分割2次,違法將原告合法 所有之建地與建築物變更地目為市○○○區之公共設施用地6 米道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該巷道周圍有高雄市三 民區林森一路340巷11弄可相通,不必再開闢6米巷道;被 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勘選市 地重劃地區時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未讓原告列席市地 重劃座談會表示反對意見,明知系爭地上物納入第71期重



劃區,卻將應送達文書逕寄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高 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寄存郵局亦因逾期未領取退還 被告,其程序違法;且被告未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在重 劃前之地價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 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都市計畫公告雖合法,然開闢道路宜用公用土地,高雄 市三民區雄中段(下稱雄中段)78、85、86地號均可開闢 道路,「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 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 及站東)」(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應予更改云云。惟按行 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 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發生效力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 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並 肯定其規制效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 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 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 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 處分及查處決定為程序標的,業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 作成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固以市地重劃相關 行政處分為其基礎,然二者仍屬不同行政程序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各自均得提起行政爭訟,其僅對核定系爭拆遷補 償費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因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 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亦非被告之權責,即不在本院審查範 圍,若其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本院不得逕自否定其效 力。況高雄市政府所擬具高雄市第71期重劃計畫書(下稱 第71期重劃計畫書)係報經內政部於105年2月4日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下稱105年2月4日函)核定 ,於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公告(公告期間:105年3月 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屆滿後實施;高雄市政府再以105 年2月23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11日舉行說明會 ;嗣經內政部105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8077 號函(下稱105年12月21日函)核定第71期重劃區土地之 禁止限制事項後,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月6日公告,並以1 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4900號函(下稱106年



1月6日函1)請被告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 )予以註記,復通知相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 管制,且以106年1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0004902號函 (下稱106年1月6日函2)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高雄市政 府循重劃程序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 900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 ,下稱107年3月15日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 圖冊,並以107年3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1號 函(下稱107年3月1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105 年2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105年1月 6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106年1月6日函1、2(見 本院卷1第391頁、第395頁)、107年3月15日公告(見本 院卷1第165頁至第166頁)、107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1 第403頁)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市地重劃程序之土地分配 業已完成,而由前揭書證以觀,尚難認該等市地重劃相關 行政處分有何當然自始無效之情形。又系爭細部計畫經高 雄市政府於99年3月2公告實施,嗣內政部於105年2月4日 正式核定修正後第71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後,高雄市政府即 於105年2月23日公告並於同日通知原告,該通知函於105 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郵政機關乃將應送達文書 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48支),並製作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高雄市政府另於106年1月6日公 告並通知原告內政部105年12月21日所核定之第71期重劃 區土地禁止限制事項,該通知函係於106年1月12日送達原 告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因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之人員,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48支),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高 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 土地分配圖公告並通知原告,該通知函於107年3月22日送 達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7號」,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亦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民族社區郵 局(48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9年3月2日函(見本院卷



2第69頁)、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1 05年2月23日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1頁 )、105年1月6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393頁)、106年1月6 日函1、2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391頁、第395頁、第3 97頁)、107年3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66 頁)、107年3月15日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403頁、 第405頁)、原告戶籍遷徙紀錄(見本院卷2第185頁)、○ ○○○○○○○○○111年1月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013100號函 暨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2第189頁至第191頁)在卷可 憑。堪認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告系爭細部計畫、105年2月23 函、106年1月6日函2及107年3月15日函送達程序,尚無致 前揭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之情形,則該等 處分既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自承其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 10日始就前揭市地重劃相關行政處分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異 議(見本院卷2第78頁、第99頁至第121頁)而欲就該部分 踐行爭訟前置程序。依上開說明,該等市地重劃相關行政 處分即非本件程序標的及審判範圍,本院仍應受各該前提 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並作為審查原處分之基礎。原告此 部分主張,均係爭執系爭細部計畫之適法性,尚非本件審 判範圍所及,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98年12月8 日第720次會議決議通過「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 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下稱系爭主要計畫)。 高雄市政府遂依系爭主要計畫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高市都委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細部計畫,於99年1月4 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00033號函(下稱99年1月4日函 )檢送「高雄市第71期市○○○區重劃計畫書」(含第71期 重劃區之範圍)報請內政部審核。內政部於99年1月27日 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20號函(下稱99年1月27日函 )覆高雄市政府略以「所送貴市重劃計畫書……內容,經核 尚無不合,請於重劃區所在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 計畫案依程序發布實施後,將其發布日期及文號補註於重 劃計畫書,……,再將補註後之重劃計畫書報部正式核定。 」高雄市政府嗣於99年3月1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 00號公告(下稱99年3月1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主要計畫 ,並於99年3月2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



下稱99年3月2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依前開公 告計畫書規定,系爭主要計畫範圍為「站區及站東」,站 區及站東除學校用地(高雄中學)變更為道路用地部分以 撥用取得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納入整體開發區,以市地重 劃方式辦理開發,該整體開發地區即為第71期重劃區之範 圍。
(二)高雄市政府擬具第71期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 4日函核定,於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公告之公告期間 (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屆滿後實施。高雄市 政府再以105年2月23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3月11 日舉行說明會。嗣經內政部以105年12月21日函核定第71 期重劃區土地之禁止限制事項後,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月 6日公告,並以106年1月6日函1請三民地政予以註記,復 通知相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且以106 年1月6日函2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高雄市政府循重劃程序以107年3月15日公告(公告期間: 107年3月2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 配各項圖冊,並以107年3月15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 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因被告認其妨礙第 71期重劃區重劃工程施工而需辦理拆遷補償,遂委託中興 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復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公告 期間:10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第71期重劃區拆 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9梯次),其中載明系爭拆遷補償費 為2,364,017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清 冊及領取日期(109年6月29日)。原告不服而於109年6月 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9年6月17日函覆原告 系爭拆遷補償費業經109年5月21日公告及以109年5月21日 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再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 提出異議,被告以109年7月14日函覆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 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82年間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高 雄市政府固有就轄區範圍施行都市計畫之權限,然依都市 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並無在既有合法住宅 區之合法建築物與基地標的逕為分割土地之權限。被告未 經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即將系爭土地於95、98年間逕為分 割2次,違法將原告合法所有之建地與建築物變更地目



市○○○區之公共設施用地6米道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且合法建築物之基地為建地,強行劃為道路用地,顯降低 建地之價值與偏離此建地之用途。被告無法令依據命令三 民地政逕為分割乃屬恣意之行政行為。
2、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要求須以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但以政 府決定之價格並非協議價購,領取拆遷補償費即視為同意 ,亦與事實不符。徵收前之協議屬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 又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定,不得徒以形式開會協議,始與 正當法律程序相符。系爭土地遭徵收後僅22平方公尺,致 近1,500萬元之系爭地上物須拆除,且須補繳分配土地款2 ,550,260元,隔壁建物因與系爭地上物為相連結構亦遭到 損壞,不符比例原則。該巷道周圍有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 路340巷11弄可相通,不必再開闢6米巷道。都市計畫公告 雖合法,然開闢道路宜用公用土地,雄中段78、85、86地 號均可開闢道路,系爭細部計畫應予更改。
3、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勘選 市地重劃地區時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未讓原告列席市 地重劃座談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意見。且未依同 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之地價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 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 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查估原告拆遷之房屋。被告明 知系爭地上物納入第71期重劃區,卻將應送達原告之行政 文書逕寄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 57號),寄存郵局亦因原告逾期未領取退還被告,被告迄 未將該行政文書寄給原告,其程序違法。被告未評估買賣 實例,按現況查估並參酌實價登錄價格之價值,逕以被告 委外草率評估之金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補償原告2,364, 017元。
4、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確切查估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之價格,徒以中興公司查估結果,以公告現值為 原告土地之價值,然系爭地上物鄰近建物即高雄市三民區 林森一路326號於109年11月之交易售價為1,900萬元。土 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而本件政策違法不當,人民拒領 ,已逾法定期限,徵收應失其效力。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拆除補償標的為2,200萬元拆除補償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得為 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高雄市政府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以108年5 月16日高市府地人字第10831089200號公告就系爭市地重 劃案業務,權責劃分予被告及所屬土地開發處辦理。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重劃區重劃業務 ,於法有據。
2、第71期重劃區係因系爭主要計畫指定以重劃方式開發,被 告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重劃區重劃業 務,依法有據。高雄市政府於98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地二 字第0980073851號函請三民地政辦理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 六小段(下稱大港段六小段)479地號等2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及訂正地籍圖,係依99年3月1日公告之系爭主要計畫 暨99年3月2日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內容辦理後續地籍逕為 分割作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高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 共設施用地經界線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提供最新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辦理分割登 記,符合法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5平方公尺)經都市計畫逕 為分割為道路用地(33平方公尺)及大港段六小段479-9 地號土地(商二用地: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在重劃 區內,經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已依法增配並調 配至雄中段83號土地(特定商業區:60平方公尺),因增 配面積24.06平方公尺,需繳納差額地價255,360元,於法 並無不合。
3、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前段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第2項明定,因市地重劃必須拆遷而應給予補償之土 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係由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定之,亦即授權主管機關查定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 之相關事項;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 定,制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 下稱高市補償救濟條例),並經行政院核備在案,作為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查估補償依據,該自治條例主要提 供補償查估之分類、分級、計算及各項單價表標準。該自 治條例係審酌高雄市之建築方式、建築類型、建物共通性 等實際狀況,並依高雄市物價情況及市場行情而訂定。 4、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屬於妨礙 重劃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規定須辦理拆遷補償作業,被告委託中興公司辦理現場查 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7日辦 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惟原告未配合。中興公司依高市補償 救濟條例規定之補償項目、規格及單價製作地上物查估補 償及救濟清冊並函送被告檢視。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重 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依法有據。被告依建物現況外 觀及鄰房(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340巷21號)內裝查定 為分類評定表第2級,依保存登記查定建築物主體構造及 建物面積,據以核算補償費、救濟金;因系爭地上物拆除 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依高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一併拆除並予補償。被告依該自治條例之分 類與分級,查定系爭地上物主體構造重建單價,並依保存 登記所載面積及現況面積核算補償救濟金額計2,349,587 元;其他土地改良物棚類、白鐵桶水塔、招牌廣告、電錶 等則依該自治條例附表二及附表五所載單價,按面積或數 量核算補償救濟金額計14,430元,總計2,364,017元,並 無違誤。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公告補償救濟清冊並通知原 告領取補償費、救濟金計2,364,017元,經再次通知後, 原告至109年12月14日仍未辦理領款手續,被告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1規定將補償費、救濟金存入「高雄 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5專戶」保管,已完成補償,於法 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給原告系爭拆遷補償費2,364,017元, 是否適法?
(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 作成就拆除補償標的為2,200萬元拆除補償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都 委會第72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39頁至第346頁)、 內政部99年1月27日函(見本院卷1第301頁至第302頁)、 105年2月4日函(見本院卷1第161頁)、105年12月21日函 (見本院卷1第335頁)、高雄市政府99年1月4日函(見本 院卷1第295頁至第299頁)、99年3月1日函(見本院卷1第 307頁至第333頁)、99年3月2日函(見本院卷2第69頁) 、105年2月23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3頁)、105年2月23 日函(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105年1月6日公告



(見本院卷1第393頁)、106年1月6日函1、2(見本院卷1 第391頁、第395頁)、107年3月15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 65頁至第166頁)、107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 )、被告109年5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1第167頁)、109 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109年7月 14日函(見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78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191頁至第19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43 頁至第15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區之 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區為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 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 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 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 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 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 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第4項)市○○○○區之選定、公 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 、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 、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 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 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 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 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



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 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 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 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 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 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 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 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 受理異議之程序。」
  3、高市補償救濟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4項:「(第1項)舉辦公共 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 列事項:一、建築改良物:(一)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 號碼。(二)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三)構造、種類、 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四)建造完成日期。(五) 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六)他 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七)居住戶數及其人數。……( 第2項)公共工程舉辦人辦理前項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 於調查期日會同清點、拍照並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 情形,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者,公共工程舉辦人得 逕行調查。但所有權人有正當事由請求改期者,公共工程 舉辦人應另定調查期日。(第4項)第2項通知至遲應於調 查期日7日前,送達所有權人。」
  ⑵第4條:「(第1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依前條調查結果估 算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並公告及通知應受領人領取。( 第2項)應受領人不服前項數額者,應於通知書所載期限 內提出異議。(第3項)應受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領取補 償費或救濟金者,公共工程舉辦人應予提存或存入保管專 戶。」
  ⑶第5條:「(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 :一、 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 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 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民國 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 ,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



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物 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戶籍、稅籍、水錶、 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證明之。」  ⑷第6條:「(第1項)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 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2項)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 、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 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 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
  ⑸第8條第1款第1目:「第六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 :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一)重建單價按附表一 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與天 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2分之1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 加計百分之20計算。」
  ⑹第9條:「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 規定為之。」
  ⑺第10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 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  ⑻第13條:「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 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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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