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34號
KSBA,110,再,34,2022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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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 ,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 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 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 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 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 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 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 院再審確定判決)核有「未斟酌新證物」之違誤,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00 0000號5樓、248-16號5樓、248-18號5號、248-23號5樓設立 廠名為「凱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之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工 廠登記證編號為第90H00028號,因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工廠已 自行停工超過1年而有視同歇業之情形,乃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20條規定,以106年1月5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1024340號 函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然系爭工廠內機 器設備16組,近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指定專業鑑定機關即台信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台信 公司)進行鑑價,作成再審原告所有之16組機器設備鑑定價 格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9,020,000元之結論。系爭工 廠倘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 判決)所稱自102年已停工迄今,並有「工作台佈滿灰塵、 模具生鏽」等無持續保養維護之情,時隔6、7年之久,再審 原告之機器設備勢必早已全數報廢不堪使用,遑論有鑑定機 關之鑑定報告所稱「標的設備的機械條件屬於正常情況」、 「持續生產作業中」、「現場機組之配備依生產作業需要, 或有使用移動情形」、「鑑估價格合計高達近1.8億元」之 情事。
2、又再審原告日前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北區 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3550998F號函(下稱108年12月31日函 )告知再審原告有營業稅欠稅,並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 亦可證明再審原告104年、105年間已恢復小規模營業之事實 。故高雄地院委託台信公司提出之108年9月2日台信估字第1 0808046號鑑定報告書、現場會勘當日錄影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12月31日函應足作為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二)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核有「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利 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  
  原處分作成於106年1月5日,然再審原告早於104年、105年 間即恢復水、電使用及小規模接單生產呈報營業額,據以合 法繳納水、電費及營業稅,而不符自行停工要件,並已於原 一、二審審理中呈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 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106年3月至10月間及107年1月至12 月營業稅繳款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 知單」「再審原告102年12月8日與福建九牛投資集團有限公 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及人員參觀照片」「再審原告103年8月 3日與普天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同年11月再審原告 請款單」等證物供核。原一、二審裁判既以再審原告未使用 水、電及繳納營業稅,充作認定再審原告已自行停工而駁回 訴訟之理由,然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



之證物卻置而不論,其裁判自有「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利 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亦 未就上開證物予以適用並糾正原一、二審裁判之違誤,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三、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 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判決)駁 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最高行政 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至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件 110年度再字第34號),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110年10月1 8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所述理由,業於最高行政法 院與本院前次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即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 判決及本院前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相同主張, 其中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與本院前確定判 決有「未斟酌新證物」之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未斟酌新證物」,係指台 信公司108年9月2日作成之台信估字第10808046號鑑定報告 書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 日函,上開證物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斟酌新證物」 完全相同;至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前確定裁定與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



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其已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等證物,原確定裁 定及判決卻置而不論而言,經核上開證物與本件再審原告所 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乙事亦完 全相同。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款再審事由,乃為本院 前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述其 駁回之理由在案。然再審原告卻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 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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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天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信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