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民國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玲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02257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費用超過附表一「原告應 負擔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 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 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鹼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 依公司法合併,臺鹼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 司。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89年2 月2日公布施行,經被告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安順廠區 因其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及汞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臺南市政府乃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污法( 下稱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 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下稱91年4月11日公 告),將該廠區內之臺南市安南區鹽田段(下稱鹽田段) 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 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下稱92年12月1日公 告)修正,將鹽田段668、668-1、668-2、668-4、668-5 、668-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安順廠區),及鹽田段544- 2、541-2、543、545地號等4筆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
、552地號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臺南市政府於92年12月9日提 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 7號公告(下稱93年3月19日公告)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 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二)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土污法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執行「105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時間105年3月3日至107年5月2日,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總計新臺幣(下同)59,624,285元之費用。臺南市政府於108年4月11日以府環土字第108041226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8年9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8003888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108年11月4日以環土字第1080117583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檢附支出費用明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作成108年12月13日環土字第1080136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求償系爭計畫代為支出費用59,171,29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處分遭環保署前訴願決定撤銷後,卻改由被告作成原處 分並由臺南市政府為訴願審查,規避環保署之訴願審查,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訴願法第96條等規定,更 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6條訴願權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663號及第667號解釋揭櫫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2、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及第43條命原告繳納應變必要措施之 費用,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 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且為原告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 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始足當之。此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證明程度應達到高度蓋然性。
3、行政事務費之「加班費」110,494元部分,係楊叢印、李 建緯、楊朝全及王薪嘉等4人自105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 加班費,該4人分別為被告法定編制內之技士、股長、科 長及技士,上開人員加班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之加班費,乃 被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執行或監督相關工作所支出之一 般人事行政費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 意旨,屬被告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應自行吸收之一般人事行 政費用,不得命原告負擔。
4、行政事務費之「差旅費」88,887元及「出席或審查費」40 1,360元部分,均係被告分別就各次推動小組、專家諮詢 、評選委員及專案小組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 督相關整治計畫及驗證等工作所生之專家學者交通差旅費 及會議出席費,性質上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範 疇,且因土污法第43條第1項未規定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故被告不得依土 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5、行政事務費之「一般事務費」205,086元部分,如自105年 1月自107年5月之電話費、郵資、各會議之誤餐費(便當 費)、影印費、碳粉、墨水匣、文具等費用,依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無關聯性,僅為一般行政事務費,
本應由被告負擔,不應由原告支付。
6、委辦費之「一、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所對應工作項目「 一、(二)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場人員」,係依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實係協助被告監督管理整治場 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之一般行政事項,非屬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二 字第4號判決意旨,支出費用中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 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駐場址工程師等人事費用,均 不應由原告支付。
7、委辦費之「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所對應之工作項目包 含「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及「污染整治後之驗證 查核」等兩大項;前者係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3款,後者則 係依同要點第11點。上開工作項目性質為行政查證、稽核 及驗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及第28條第3項第7款之涵 攝範圍,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故本工作項目支出 費用「二、污染整治監督驗證」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8、委辦費之「三、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部分: ⑴對應之工作項目為「三、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 測」,其監測地點、時間多與原告重複,且監測時點亦與 原告相近,該工作項目不符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 措施之「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規範目的,實 不具必要性。縱被告監測密度較原告高,然依本院107年 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仍無改該監測係土污法第12 條第13項行政監督之本質,應不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 應變必要措施。
⑵「放流水監測」「地下水監測」及「空氣品質監測」工作 ,依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 第22號判決見解,係為履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要 求之行政監督管制作業義務,而其工作手段亦係配合原告 執行之整治及監測工作,再次進行複驗或周界監督驗證, 則其目的與手段均未逸出被告本應履行之法定監管義務範 疇。被告固謂上開監測工作係為「據以提出修正或補救措 施」「以減少對環境的衝擊」「包含認定有繼續持續監測 必要」。惟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亦已明確指出 ,縱其亦能附隨發生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二次污染之效果 ,但此僅是被告行政監管工作本質使然,不能將之歸類為 原告理應執行而未執行之整治工作,故上開被告監測工作 非出於為因應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輕或污染擴散防免所為 ,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9、委辦費之「四、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所對應之 工作項目為「四、民眾陳情或緊急應變事件處理」,依期 末報告定稿版第3-123頁至第3-133頁之內容可知,其檢測 項目包含熱處理試運轉、熱處理尾氣、綜合處理廢水系統 之放流水及空氣監測等,則該支出費用與工作項目之功能 ,顯為「監測」及「驗證」原告之整治狀況。該工作項目 性質乃行政監督驗證,係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及第28條第 3項第7款之涵攝範圍,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故該 工作事項之支出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10、委辦費之「五、場址周邊魚塭污染調查」部分:遍查期末 報告定稿版「第三章工作內容、方法及執行成果」(第3- 1頁至第3-221頁)及「第四章結論與建議」(第4-1頁至 第4-9頁),均完全無法得知支出費用「五、場址周邊魚 塭污染調查」係用於系爭計畫中之何項工作,無法知悉該 支出費用之內容及成果,甚至無法知悉有無相對應之工作 存在,故該費用不應由原告支出。
11、委辦費之其他直接必要費用:
⑴「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及「1,800C.C.以下工作車 輛租用費」部分,依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旨 ,前者非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措施,與減 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間尚難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後者則僅屬一般行政事務費用,與工作計畫內容無直接 相關,亦難認此筆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 應變必要措施間具關聯性、必要性;尤其實際上被告人員 巡邏系爭場址並非使用汽車,而係以步行或腳踏車之方式 為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41頁)。故上開費用不應由原 告支付。
⑵「承攬商雜費(含郵電,資料蒐集及必要之耗材)」及「 報告印製費」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號 判決意旨,均屬一般行政務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無關聯性,不應由原告負擔。 ⑶「監視系統租用(20組)」「開發熱處理尾氣連續監測數 據即時查詢系統」「成果說明會」「更新空拍圖」部分, 亦均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且與該條「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無關聯性,僅 為一般行政事務費,應由被告負擔,不應由原告支付。 ⑷「駐場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租金、水電,耗材等) 」「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其所對應之 工作項目均係「執行監督查核工作並設置駐場人員」及「 污染整治場址及周界管制區管理工作」,性質為行政查證
、稽核及驗證,乃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及第28條第3項第7 款之涵攝範圍,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故該工作事 項之支出費用,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 擔。
12、委辦費之管理費及營業稅應依上開不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 金額,按比例減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為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 ⑴地方自治團體得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 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 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 告為其一級機關,復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被 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有關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之整治及非法棄置場址等事項,係劃歸被告掌理之權責事 項。是被告乃屬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 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視求償項目後,以原處分 命原告繳納系爭計畫代為支應費用,本屬有據,並無原告 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或訴願法第96條情事。 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4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均明白指出基於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主組織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 事項之權限,得自行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等,為內部組 織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是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11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被告為有權 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無疑。
⑵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 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並為落實訴願制度「行政 機關自我審查」之核心價值,臺南市政府於108年8月30日 第328次各局處協調會議就處分名義機關乙節為全面檢討 及統一之要求,要求相關行政處分應以局之名義為之,此 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前處分係於108年4月1日作成 ,於108年9月24日經撤銷,而因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30日 第328次局處協調會議中已要求為落實訴願制度行政自我 審查之精神意旨,將來處分名義均應以局名義為之,且依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11條及被告組織規程 第3條等規定,被告本為原處分之有權機關,原處分乃以 被告名義作成。由臺南市政府環保體系之裁處系統調閱10
8年7月至10月紀錄即可知悉,臺南市政府第328次局處協 調會議前,水污染防治法之裁處均以「臺南市政府」名義 作出,該會議後改以被告名義作出,此由公文文號如有「 府」字樣,即屬以臺南市政府名字作成,無者,即表示以 被告名義作出等節可知。是以,環保法規之相關處分於臺 南市政府第328次局處協調會議後,均以被告名義為之, 此乃臺南市政府基於自主組織權之全面性分配而與原處分 作成緣由無關。原告稱原處分由被告作成係為規避環保署 訴願審查,乃不實之指謫。
2、原處分求償費用均經各單位審查其合理關聯性後,認屬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後,由環 保署核可撥付支應。凡有助於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輕或避 免污染擴大之措施均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 施;原告主張僅限於所謂直接措施方得向其求償,與歷來 行政法院見解相違。
3、「加班費」110,494元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78、643號判決意旨,隨計畫執行而支出之行政費用如 加班費等,如有助於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規範目的,即無由否定該等費用屬主管機關執行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按費用之產生是否 屬於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該等費用 之支出是否有助於污染危害減輕或避免污染擴散,而不在 於該等費用係由誰支出。此由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規定應變必要措施可由主管機關自為、委由第三人為 之或命義務人者等語可知,是否為應變必要措施之判定標 準,並不在於執行主體或支出費用者為何人。系爭計畫性 質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因執行該計畫所生之 人事、業務費用,自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分。由本件加 班事由均明載「辦理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污染場址整治 相關業務」「辦理中石化業務」等語可知,本件人員申請 加班均係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其污染擴大而執 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土污法 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該等費用,於法 有據。
4、「差旅費」及「出席或審查費」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知,為執 行應變必要措施所召開之評選會議等所支出之出席費及差 旅費,以及邀集機關編制外之專家學者出席專案小組等出 席費及差旅費,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由污染行為人
即原告負責。
5、行政事務費「一般事務費」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所求償之一般事務 費,包含為保護現場人員安全現場用工程帽及防粉塵口罩 、執行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所需文具及一般事務支出等 ,均屬為執行系爭場址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再者,應 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本須相關軟體及硬體設備之支援,不 可能憑空進行。此即如同原告第3次變更整治計畫,亦編 列高達1,500萬元(即每年100萬元)之報告及其他雜費( 參被告訴願答辯四書證物2),以為一般事務費之所需。 相較之下,系爭計畫執行2年有餘,被告每年支出事務費 為32萬餘元,乃屬甚為撙節之必要支出。
6、委辦費基本工作「人事費用」部分或屬直接執行系爭場址 應變必要措施者(例如5位駐場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場址巡 守),或屬統籌、規劃及掌握應變必要措施執行進度及成 效者。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 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107年 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本需相當人力,否則該等 措施無法確實執行,故該等人事屬執行該等改善計畫之必 要費用,而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 7、委辦費「污染整治監督驗證」部分,均屬土污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項費用屬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7款涵攝範圍, 其毋須負擔本項費用,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3 號及107年判字第38號等判決意旨相違,並無足取。因系 爭場址為全國污染面積最大,且污染情形最為嚴重之土壤 污染場址,其污染持續向外擴散,對附近居民身體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政府已因此支出十幾億元對附近居民進行醫 療照護及社會救助,對此重大危害情形自有進行各項應變 措施之必要,包括對其整治工作必須作細部之監工、管理 及查核,此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主管機關依 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被告執行本 項工作之主要目的係為透過嚴密監控與管理,避免系爭場 址之污染危害繼續擴大。
⑵系爭計畫「污染整治監督驗證」部分,係就原告系爭場址 之整治工程為細膩逐日之查核與監督管理,該等查核與監 督管理係如同公共工程之監造措施,包括每天必須派員駐 在整治場址現場進行整治工程之查核,就其施工為相對應 之監工,以及核算整治進度、污染整治結果之驗證、整治
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並推動場址整治查核相關 之延續工作,如場內及周界環境巡守管理,隨時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及民眾陳情處理,技術諮詢及行政服務,場地專 屬網頁維護更新及其他工作事項。此種現場直接逐日監工 性質之查核管理措施,係特別為為避免系爭場址污染危害 繼續擴大所執行,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 措施,與同法第12條第13項學者專家非現場直接逐日監工 性質之協助審查及監督有別。質言之,所謂土污法第12條 第13項學者專家之協助審查監督,係該法所設強行規定, 此種間接性及協助性工作係以專家學者審查會議之方式為 之,幾個月才召開1次,既屬間接場外協助性質,自無從 進行如同本計畫所執行之現場直接高密度每日監工及查核 。原告主張本項工作為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稱專家學者 或其他相關機關之協助審查及監督,乃對法條之適用顯有 錯誤。
8、委辦費「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部分: ⑴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與汞之水溶性極低,但易吸附於固 體表面上,因此污染途徑往往是藉由固體顆粒傳播,在水 域中則需透過懸浮微粒利用水力傳輸。而系爭場址整治期 間各處理單元處理後之廢水以及沈砂池排放水最終均排入 綜合廢水處理系統後再排放至海水池;為確認綜合處理系 統之效能及海水池水體品質,防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水溢流場外造成二次污染,被告乃執行放流水水質監測之 應變必要措施。為掌握整治期間背景資料及地下水品質變 化,被告乃執行地下水水質監測之應變必要措施。為防止 污染物揚塵逸散或熱處理廢氣排放影響,被告乃執行空氣 品質監測之應變必要措施。為查證地下水五氯酚污染情形 ,被告執行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之應變必要措施。由本 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知,本項工作係被 告為掌握系爭場址污染擴散之趨勢,以即時阻止系爭場址 可能產生之污染危害擴大所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系爭場 址及周界空氣、地下水等環境品質監測,亦屬行政法院肯 認之應變必要措施態樣。其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由原證13可知原告於執行整治計畫期間,亦執行監測系爭 場址及周界環境介質,以瞭解系爭場址整治期間系爭場址 及其周界之污染狀況是否有加劇或擴散情事,並據以判認 可繼續維持現有整治方式或應為調整,甚至是有無必須緊 急介入處理之污染擴散情事。此由乙證2第2頁即原告該等 監測報告之前言指出該等監測係為「評估減輕或避免不利 影響對策之執行成效,據以提出修正或補救措施」及「根
據監測結果適時修正施工計畫或營運方針,以減少對環境 的衝擊」,以及第3頁該等監測報告之監測環境說明,說 明其依據監測結果所研擬之後續執行方針,包含認定有繼 續持續監測必要等語,均顯示整治期間之環境介質監測確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 ⑶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可知,主管機關就應變必要措施由主 管機關自為或命污染行為人等為之乙節,本具有裁量權限 ,被告考量系爭場址周圍居民對原告之不信任,認有部分 環境介質監測應由被告為之,以期減少附近居民之不安與 焦慮,乃規劃部分環境介質監測由被告自為之;另原告就 系爭場址之放流水、地下水、排水溝沈積物及周界河川水 質、底泥空氣品質為每季1次之監測,被告考量由系爭場 址排放至場外之放流水與空氣會直接接觸生物體或人體, 乃規劃每月1次之監測。另無論放流水、地下水或周界空 氣品質之監測項目、監測日期、監測地點或監測結果,均 與原告所執行者有所出入,並無原告所稱純屬浪費之重複 檢測情事。
⑷系爭計畫執行放流水監測之說明:
①緣由及必要性:由乙證3第4-59頁可知,依被告歷來監測 結果顯示,原告放流水時有懸浮固體、汞、五氯酚及戴 奧辛超標情事,直至104年仍有之。由期末報告定稿版 第2-28頁可知,海水貯水池之污染於94年查證時發現其 底泥汞濃度為1,410mg/kg,戴奧辛濃度為6,560ng-I-TE Q/kg。參考「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總說明,底泥品質指標值之上、下限值主要係以人體 健康及生態安全上之意義作為考量,參考國外長期研究調 查結果,經統計後取可能對敏感底棲小型生物造成最大 影響機率50%及25%的濃度分別訂出上、下限值。而針對戴 奧辛等高累積性污染物則由魚體對底泥累積關係推估人體 食用致癌風險之基準值,分別以萬分之一及十萬分之一 訂出上、下限值。據此,底泥汞濃度之限值為0.87mg/k g,戴奧辛濃度上限值為68.2ng-I-TEQ/kg。污染物濃度 超過上限值之底泥,因其污染對於生物體或人體之風險 已超過可接受範圍,故禁止為任何使用。海水貯水池之 汞濃度為底泥上限值之1,620倍,戴奧辛濃度為底泥上 限值之96倍。另由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99頁可知,原告 整治期間各處理單元之廢水及沈砂池排放水最後係排入 海水貯水池,原告整治計畫並規劃以海水貯水池二號水 門溢流口為放流水排放處,二號水門位置請見期末報告 定稿版第3-102頁黃色三角形處。參考過往監測結果顯
示原告放流水時有污染物超標情事、海水貯水池本為受 污染水體、原告規劃以海水貯水池二號水門為排放口、 放流水會直接接觸魚類等生物體等節,被告規劃每月執 行1次放流水監測,以掌握系爭場址流至場外放流水之 品質。
②被告與原告所執行之放流水監測地點雖相同,然原證13 及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06頁可知被告就放流水之監測 項目有懸浮固體,原告則無,二者監測項目並非完全相 同。而由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06頁可知,藉由該計畫 之監測發現原告105年6月放流水之懸浮固體超過整治計 畫所規定濃度2倍。
③就放流水之監測,原告為每季1次之監測,被告為每月1 次之監測,系爭計畫中被告共執行25次放流水之監測。 由乙證4可知,被告所執行25次放流水監測中,僅有105 年3月18日、105年5月20日及106年9月22日原告亦於同 日有檢測放流水,其餘日期均無與兩造同日檢測情事。 而105年3月18日及105年5月20日之檢測結果,均發現雖 原告檢測合格,然被告查有放流水戴奧辛濃度超過標準 情事,亦證明系爭場址周界居民對於原告自為執行之監 測並非全然放心,而有由被告執行環境介質監測必要之 由來及必要性。系爭計畫放流水監測之項目、頻率、日 期及檢測結果均不同於原告所自為執行者,並無原告所 稱有重複檢測情事。
⑸系爭計畫執行地下水監測之說明:
①緣由及必要性:由期末報告定稿版第2-21頁可知,系爭 場址地下水五氯酚經查證結果曾高達2,200mg/L(地下 水管制標準第二類地下水為0.08mg/L)。另由期末報告 定稿版第2-26頁可知,依原告歷來監測結果,時有地下 水戴奧辛濃度忽然驟升情事。另由乙證2第2-3頁可知, 藉由持續執行地下水監測,原告於106年第4季發現地下 水戴奧辛濃度驟升情事。據此,原告追查及研判地下水 污染濃度加劇之原因,並規劃後續因應措施。如無持續 之地下水監測,恐難如此於第一時間掌握污染物變化情 況。可證系爭場址及周界環境介質之持續監測具有減輕 系爭場址污染危害及減輕污染危害之功能及其必要性。 ②由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03頁第二、(三)點說明可知, 原告每季執行9點既有井之監測,105年計畫所規劃之監 測點位均與原告監測之點位不同,另相關點位係規劃於 尚未移除污染之暫存區及五氯酚區等高污染熱點,以及 於系爭場址與場址外魚塭及鹿耳門溪交界處,俾掌握系
爭場址污染有無擴散至場外情況。另由原證13中第105 年第一季監測報告第1-7頁可知,原告所設地下水監測 井C12、14、C04彼此相距約50公尺、不滿100公尺。另 由乙證5可知,原告系爭場址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 所規劃之C05、C28、C14、C12地下水監測井彼此相距約 莫50公尺上下,就此,原告並無認為有地點重複情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計畫被告所監測之地下水點位與其監測 點位近,乃屬重複云云,實屬互相矛盾。
③由乙證2即原告各季地下水監測結果可知,原告所監測之 彼此相近地下水監測井C12及C14檢測所得戴奧辛濃度差 異大多為4倍以上,更曾高達35倍之多。另由期末報告 定稿版第3-110頁可知,被告於105年計畫所設之地下水 監測井C15、C13及C27,其檢測結果檢測所得戴奧辛濃 度差異大多為2倍以上,更曾高達129倍之多。是以,無 論由原告監測結果或被告監測結果均顯示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變化之複雜,並無相近監測井所查得結果會相近情 事。故原告主張不同監測井為重複監測,實與事實不符 。此外,由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08頁倒數三行可知, 歷次檢出相對高濃度戴奧辛之監測井位置並不相同,且 無相對應之趨勢。系爭計畫雖觀察到有部分污染濃度明 顯加劇情況,然因前開污染物變化趨勢複雜、該等有限 資料尚難掌握其趨勢,故系爭計畫建議未來應持續進行 地下水監測作業,益證持續進行監測之重要性。 ⑹系爭計畫執行空氣監測之說明:
①緣由及必要性:按系爭場址污染物戴奧辛及汞之特性為 易吸附於微小塵土上,隨水流或空氣擴散。考量人體或 可避免接觸系爭場址地下水或放流水,惟人體完全無避 免接觸空氣之可能,以及系爭場址正值整治施工期間, 較容易有揚塵或整治單元廢氣排放造成污染擴散之可能 ,故被告規劃每月1次就場址周界居民密集處空氣品質 之監測。另由乙證3第4-65頁等可知,系爭場址周界時 有空氣中汞或戴奧辛驟升情事,實有持續監測以掌握系 爭場址污染擴散情況之必要性。
②由乙證6可知,除被告之鹿耳社區與原告之台鹽宿舍監測 點位較為接近外,其餘兩造所執行之空氣品質監測點位 均相距數百公尺。其中,原告監測點位臺鹼舊宿舍及鹿 耳門橋相距約250公尺,為兩造所有監測點位最接近之 二點,原告亦不認定其有重複監測情事。是以,其指稱 被告所設、距離各監測點均達數百公尺之遠之監測點有 重複檢測,實屬互相矛盾。有關監測頻率,原告係每季
1次,被告係每月1次,並不相同。另由乙證7可知,兩 造監測日期均不相同。就空氣品質部分,雖兩造監測結 果均相同,即常有PM2.5超標情事,經進一步瞭解結果 ,應非系爭場址造成(另系爭計畫發現105年10月時西 南側魚塭空氣汞濃度偏高,初步研判應非系爭場址所致 );惟因空氣與人體直接接觸,且完全無法避免該等直 接接觸與攝入,如有污染擴散,其污染風險較大,且目 前正值系爭場址污染物可能因整治執行而隨空氣擴散之 時,故被告認仍有繼續執行系爭場址周界空氣品質監測 之必要性。
9、委辦費「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由本院10 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知,當主管機關發現場址 現場有污染異常之狀況時,為確認污染異常狀況等因應該 等污染異常狀況所採取之相關措施,屬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之應變必要措施。本項工作成果包含「整治設備運轉異 常及試運轉緊急應變措施」「綜合廢水系統緊急應變措施 」及「二號水門溢流管滲漏緊急應變」。因104年3月原告 執行熱處理污染土試運轉期間發生排放管尾氣汞濃度超過 排放標準情事,同年10月污染土試運轉期間又發生加熱爐 加熱不均導致爐體變形等整治設備未順利運轉且有二次污 染疑慮,為確保處理效能及避免二次污染,並考量熱處理 試運轉有嚴格確認其處理成效及無造成二次污染疑慮等必 要,有執行「整治設備運轉異常及試運緊急應變」之必要 。經本措施執行後,委辦公司研判各次查得之污染危害擴 大原因並責由原告改善後,明顯減少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擴 大之風險。因106年12月查得系爭場址綜合處理廢水系統 之放流水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103年1月放流水戴奧辛 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為確保綜合廢水處理系統符合原先 規劃之水質處理效能,且避免超標廢水持續加重海水池之 污染,執行「綜合廢水系統緊急應變措施」。105年3月16 日經被告執行系爭計畫,即時發現二號水門兩支溢流管突 擴管銜接處有滲水,立即責由原告改善之。由上可知,本 項工作均係為因應系爭場址突發狀況導致有污染危害擴大 可能而啟動,並因被告有效啟動該等緊急應變措施而即時 降低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擴散之可能等節,均詳載於系爭計 畫期末報告定稿版。該等措施係為減少系爭場址污染危害 及避免其污染擴大,所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10、委辦費「場址周邊魚塭污染調查」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172、643號判決意旨可知,因系爭場址污 染擴散至周圍魚塭,導致戴奧辛及汞累積於魚體,一旦人
類食用受污染魚類,將使戴奧辛及汞累積於人體,造成危 害。故被告就系爭場址周圍魚塭之污染情形再進行評估, 以確認及研擬目前最適宜之管理對策,性質屬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所採取之應 變必要措施,有其必要性。
11、委辦費「其他直接必要費用」部分:
⑴巡守辦公室及監視系統之租用等相關費用:系爭場址設置 巡守人員,以阻止民眾誤入及即時掌握污染擴散情事,屬 應變必要措施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為發 揮在地監控、即時應變處理之功能,有於巡守現場設置辦 公室之必要,此等費用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亦經本院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及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肯認在 案。監視系統之租用,其目的係為即時監控記錄廠區及周 邊魚塭,以輔助巡查作業,亦屬上開巡查作業之一部。 ⑵進出場址之安全防護措施所生費用:因系爭場址嚴重污染 ,導致周圍居民體內查得高濃度之戴奧辛及汞。因系爭場 址有執行巡查之必要,致使相關人員較長時間停留於系爭 場址及其周圍,為確保相關人員之健康,以減少系爭場址 污染危害擴大,執行駐場人員血液中汞及戴奧辛濃度檢查 ,以即時掌握及確保駐場人員之健康不受系爭場址污染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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