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47號
KSBA,109,訴,347,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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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惠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
孫韻斐
陳瓊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7480號、第10913907490號及第109139
0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怡慧,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亞洲時尚診所獨資負責人,民國101年度列報亞洲時 尚診所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746,039元(含利息收入54元 ),費用總額3,484,357元,執行業務所得虧損738,318元, 經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8,677,063元( 含利息收入54元),並以原告未提示診所帳簿憑證供核,依 財政部訂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診所費用總額3,731, 114元,全年所得額4,945,949元,同額歸課原告當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另加計原告漏報取自卡羅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8,3 09元及亞洲時尚診所營利所得751,021元,核定原告綜合所 得淨額22,695,893元,應補徵稅額1,886,137元,並按所漏 稅額1,242,683元裁處0.5倍罰鍰621,341元。原告就取自亞 洲時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獲追減營利所得194,158元及罰鍰38,831元。(二)原告102年度列報亞洲時尚診所收入總額11,470,688元(含利 息收入96元),費用總額13,091,461元,執行業務所得虧損1 ,620,773元。被告依帳證查核結果,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11 ,470,688元,費用總額9,053,447元,全年所得額2,417,241



元,同額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並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應納稅額789,307元,補徵稅額433,272元,原告就亞洲 時尚診所其他費用-勞務費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因未 提起訴願,遂告確定。嗣被告接獲通報,原告漏報亞洲時尚 診所執行業務收入1,666,673元,遂重新核定該診所全年所 得額4,083,914元併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又因原告漏報 取自該診所營利所得592,977元,經減除前次核定綜合所得 稅應納稅額789,307元後,本次核定補徵稅額721,934元,並 按所漏稅額400,070元,依短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 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82,858元。原告就取自亞洲時 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獲追減營利所得166,821元及罰鍰31,466元。(三)原告103年度列報亞洲時尚診所收入總額16,458,592元,費 用總額16,606,814元,執行業務所得虧損148,222元,經被 告核定該診所收入總額16,876,139元,並以原告未提示該診 所當年度帳簿、文據,逕依財政部訂定103年度執行業務者 費用標準,核定診所全年所得額9,619,399元,同額歸課原 告執行業務所得。另加計原告漏報該診所營利所得449,957 元、配偶薪資所得485,400元及利息所得3,702元,核定原告 綜合所得淨額12,487,795元,應補徵稅額3,295,709元。原 告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 執行業務所得5,031,070元及營利所得114,089元。(四)原告就上開101年度至103年度復查結果猶未甘服,分別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亞洲時尚診所實質上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 尚公司)所有,原告僅係掛名負責人,無實際營運行為,且 所有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均為亞洲時尚公司。 ⑴查原告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飛悅實業有限公司(註:該公 司嗣與他公司合併為亞洲時尚公司)簽立「亞洲時尚診所( 高雄市)掛牌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 合約書第4條(3)載明:「亞洲時尚診所之經營所有權與管理 權完全屬於甲方所有,乙方不具有且亦不得主張亞洲時尚診 所之所有權、經營權或其他權利。」;另第9條載明:「3. 乙方同意協助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給予甲方作為開立『亞 洲時尚診所』名稱之銀行存摺(甲存和乙存)、信用卡刷卡 機,作為診所平時金融往來之用,並同意給予甲方合法使用 及保管該銀行帳戶、支票簿、相關印鑑、刷卡機等權利,乙 方同時放棄以亞洲時尚診所為設立名稱的帳戶之使用權及所



有權。」等語。由上開條款可知:亞洲時尚診所之所有權、 管理權、經營權,甚至所有帳戶、金流均屬於亞洲時尚公司 所有,原告僅為診所掛牌醫師,未享有任何經濟利益。 ⑵亞洲時尚公司會計林佳奇張育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給付報酬等訴訟中作證 ,渠等證稱全台灣各地亞洲時尚診所均為亞洲時尚公司所有 ,且由亞洲時尚公司營運管理,可證明原告僅係因診所負責 人依法須有醫師資格,無法由公司法人擔任而擔任掛名負責 人。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⑶依亞洲時尚診所(巨蛋店)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1601717818013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內容載有亞洲時尚公司透過該帳戶每月給付原 告之6萬元掛牌費,可證明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與事實 相符,亦證明前揭帳戶非原告所使用(原告若轉帳給自己, 不可能註明掛牌費)。另由被告抽查之銀行轉帳憑證相互勾 稽,各紙憑證之帳號、戶名均為列印而成,且右上角亦印有 各診所縮寫,憑證為統一格式,銀行帳號之分行代碼均為「 1601」,辦理銀行全為亞洲時尚公司所在之「合作金庫北台 中分行」,且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並非臺中市,可證明 各該帳戶均為亞洲時尚公司所管理使用,與原告無關。 ⑷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判決及107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及1 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可證明亞洲時尚公司確實為全 台各地「亞洲時尚診所」之實質所有者與經營者,原告未實 質享有經濟利益。另與本案相同案例之詹益杖醫師,亦擔任 亞洲時尚公司轄下「桃園經典美學診所」之負責醫師,其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亦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認定漏報1,257餘萬執行業務所得,經其提起 救濟後,稅局將該執行業務所得更正為「0元」,僅依負責 醫師所領得之每月6萬元掛牌費核定薪資所得72萬元,由此 益證本件原復查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⑸本件檢舉人104年4月23日檢舉函載明:「主旨:本人檢舉亞 洲股份有限公司(註:漏打「時尚」二字)長期漏開發票, 蓄意逃漏稅案……說明:一、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亞洲醫美集團)在台灣旗下服務據點計十餘診所……二、所屬 各診所均冠上『亞洲』名稱,如亞洲時尚診所亞洲風尚診所 、亞洲達人診所等……。三、營運日、月報表(簡稱:帳冊) 由各診所櫃台行政人員制作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總公司 會計。於103年10月前各分店營業發票均由總公司統一保管 ,開立權在總公司……。五、因帳冊取得不易,本次檢舉僅檢



附該公司所屬亞洲時尚診所(巨蛋店地址:高雄市○○區○○街 000號,近期已歇業,該店客人資料已轉至亞洲經典美學診 所)……」等語。由上開證據可知,檢舉人係主張亞洲時尚診 所巨蛋店為亞洲時尚公司所有,且103年10月前之發票開立 權、帳冊均係總公司(亞洲時尚公司)所實質管理,足證被 告將原告列為補稅及處罰對象,與申請人檢舉事實相違背, 顯然有誤。
2、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財政部106 年3月15日第10600016號、98年12月8日第09803223號、96年 5月22日第09601280號及96年8月16日第09602060號訴願決定 書,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405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均認為診所之所得稅課稅主 體應為實際所得人,而非形式上之名義負責人(醫師)。 3、查亞洲時尚公司會計林佳奇在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 號給付報酬等事件中到庭證稱:每一家診所,另外也會設立 分公司,屬於亞洲時尚公司的分公司,診所有診所的帳,分 公司有分公司的帳,分別將收入存進去,診所是從事醫美, 收入就入診所帳戶,分公司是賣美容產品,收入就入公司帳 戶。由上開證述可知,亞洲時尚診所內雖同時有「醫療勞務 行為」及銷售美容課程及產品之「營業行為」,然而,亞洲 時尚公司將前者醫療收入以診所名義報帳,後者營業收入以 亞洲時尚公司或分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易言之, 被告所稱之「經營美容課程及銷售保養品之一般商業行為」 ,係亞洲時尚公司以該公司或分公司(本件103年3月後設立 亞洲時尚公司巨蛋分公司申報)報稅。被告未實際核對上開 所得是否已由亞洲時尚公司或亞洲時尚公司巨蛋分公司申報 ,即驟斷有漏報之事實,被告有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核定處分)關於核定亞 洲時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及處罰鍰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亞洲時尚診所經人檢舉銷售「美容課程」及「美容產品」,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並檢具101年7月至 103年8月止營運期間之光碟佐證,其中日報表包括「銷貨日 期」、「得知管道」、「客戶名稱」、「銷貨明細」、「實 收金額」、「現金」、「刷卡」、「卡號末四碼」、「療程 」、「美容課程」、「產品」及「其他」等資料,被告依職 權進行調查,經調閱該診所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與檢舉人



提供之日報表比對,日報表中「刷卡」欄位金額及「卡號末 四碼」與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相符。另據該診所提供之收據 影本,其姓名及金額與日報表比對亦相符,被告乃於105年4 月6日及同年11月1日函請原告提示101至103年度帳簿憑證、 銷售商品明細表、合約書、收據及收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查證 核對,被告發送之調查函雖經合法送達,因原告未盡租稅協 力義務,參據檢舉人檢具之亞洲時尚診所光碟日報表詳細且 明確,足堪採信,據而查明,亞洲時尚診所於101至103年度 收入,屬「醫療行為」之執行業務收入分別為8,677,009元 、13,137,265元及14,827,759元。至於非屬「醫療行為」之 「美容課程」各年度銷售收入(未稅)分別為2,642,840元、1 ,545,860元及1,060,947元,另「美容產品」各年度銷貨收 入(未稅)分別為729,628元、1, 387,320元及1,220,811元, 故原告除漏報亞洲時尚診所執行業務收入外,因其於該診所 有銷售「美容課程」及「美容產品」之營業行為而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亦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營利所得情事 ,案關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經原告提起復查結果未獲變 更,後因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業告確定。 2、本件依據檢舉人提供之亞洲時尚診所光碟日報表記載,彙總 原告101至103年度漏報取自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 營利所得及遭被告裁處罰鍰如下:
 ⑴執行業務所得:按查獲原告漏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核定1 01年至103年全年所得額(即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4,945,9 49元、4,083,914元、9,619,399元。 ⑵營利所得:按財政部頒定美容課程(行業別:其他理髮及美容 業,行業代號:9620-99)及其美容產品(行業別:其他化粧 品零售,行業代號:4752-99)同業利潤標準24%及16%,計算 原告漏報101年至103年營利所得分別為751,021元、592,977 元、449,957元。
 ⑶罰鍰部分:亞洲時尚診所僅經營美容醫學相關業務,收取之 醫療收入皆是自費收入,原告卻未據實申報該診所營運結果 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又原告應受責難程度無 減輕事由,又獲有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亦無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之適用,被告乃按其短漏報之所得是否屬扣免繳 憑單之所得裁處0.2倍或0.5倍罰鍰,101至103年度裁處罰鍰 分別為621,341元、182,858元及139,192元。 ⑷原告就101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事件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如下:




 ①執行業務所得:101及102年度未獲變更,103年度因誤將已歸 屬營業行為之收入重複計入執行業務收入並重按查帳結果核 認費用,乃追減執行業務所得5,031,070元。 ②營利所得:因原告已繳清其101至103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營業 稅稅籍登記之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依財政 部函釋規定,追減101至103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194,158元 、166,821元及114,089元。
 ③罰鍰:經重新計算,追減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38,83 1元及31,466元,至原告103年度罰鍰未提起復查,已確定在 案。
3、至原告訴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無實際營運行為,所有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均為亞洲時尚公司,並列舉多則訴願決 定及判決書佐證等節,論述如下:
 ⑴亞洲時尚診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1年7月4日高市衛醫左 字第3507300239號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告為該診所負 責人,且原告亦於「高雄市診所設立、變更、歇業、停業現 場勘查紀錄表」親自簽名為負責醫師,足證原告為亞洲時尚 診所之合法開業醫師,並經主管機關審定發放開業執照,事 證俱在,且該診所自101年7月4日設立至104年3月2日歇業止 ,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醫師。是以,原告即為亞洲 時尚診所實際負責人,以亞洲時尚診所之名義,對外行醫, 從事醫療行為,並從中獲取利益,所訴僅為掛名負責人等, 委難足採。至原告曾提示亞洲時尚診所所有合庫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戶101年8月31日至107年10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佐證 其主張,然觀此明細僅查得信用卡特約店撥款及手續費與掛 牌費等,經被告向合庫銀行抽查該帳戶轉帳結果,多為各診 所間資金流動,實則原告為亞洲時尚診所負責人,殆無疑義 。被告雖依職權調查事證,然對原告有利不利部分仍有查證 之義務,乃另函請亞洲時尚公司就其與原告間關係到局說明 ,其委託王昱勝副總經理於108年6月25日至被告辦公處所, 並提供亞洲時尚診所(高雄)掛牌醫師合約書(與原告簽約者 為飛悅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0日與亞洲時尚公司合併 後消滅),主張該公司僅提供診所管理顧問服務,非診所之 實際經營者,且該公司每月給付原告60,000元及按門診及手 術費比例抽成之報酬,又診所之收入及支出由負責人(即原 告)開立之帳戶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可自行向銀行調閱 或終止帳戶。另王昱勝所稱該公司非診所實際經營者一事, 核與其以被告亞洲時尚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臺中地院給付報 酬等事件之證詞相同(原告列舉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 決),終經該院以相關事證足資認為請求為有理由,僱傭法



律關係則無審究之必要。
 ⑵經被告依職權調查各項事證後,卻仍無法證實原告所訴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為亞洲時尚公司一事為真,縱原告交付 私章予亞洲時尚公司屬實,實屬原告自願之私經濟行為,與 他人無涉,亦與本件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爭訟無關。況原告就 其以專業知識技能於亞洲時尚診所親自執行醫療業務產生之 收益,與他人協議管理及享有,事屬原告私事,實難據為卸 除原告就該診所醫療收入應負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且原告於 101年7月4日至104年3月2日期間既為亞洲時尚診所登記之負 責醫師,其於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自行申報 該診所損益表,損益表亦明確載明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以原 告為亞洲時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所得歸屬對象,於法 洵屬有據。
 ⑶原告引述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均係因查得相 關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審酌課稅主體,據以作成課稅處分,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要件。然原告於本事件主張,僅止於空言 ,未有具體事證而攀比援引他人判決,自有未合;且其唯一 提示之亞洲時尚診所合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明細,經被告 依職權調查,亦無法證實資金係流向亞洲時尚公司,實難據 此認定亞洲時尚公司為亞洲時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歸 課原告101至103年度取自亞洲時尚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 所得,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洵無違誤。原 告所稱諸節,核難採據,併予陳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亞洲時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或亞洲時尚公司?(二)本件有無實質課稅(實質經濟觀察法)之適用?(三)被告核定原告101年度取自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4 ,945,949元、營利所得556,863元(扣除罰鍰及怠報金), 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核定應補徵稅額1,808,474 元、裁處罰鍰582,510元;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4,083,91 4元、營利所得426,156元(扣除罰鍰及怠報金)歸課其當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並核定應補徵稅額655,206元、裁處罰鍰1 51,392元;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9,619,399元、營利所得 335,868元(扣除罰鍰),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 核定應補徵稅額1,237,645元,有無違誤?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處分卷1第4頁、



處分卷2第10頁、處分卷3第2頁)、被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卷1第6頁、處分卷2第90頁、處分 卷3第12頁)、107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3106100243號、第 03107100027號裁處書(處分卷1第8頁、處分卷2第92頁)、10 1年度至103年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處分卷1第 188-8頁、處分卷2第8頁、處分卷3第10頁)、財高國稅法二 字第1080113789號、第1080113757號及第1080113780號復查 決定書(處分卷1第200頁、處分卷2第228頁、處分卷3第290 頁)、台財法字第10913907480號、第10913907490號及第109 13907500號訴願決定書(處分卷1第372頁、處分卷2第398頁 、處分卷3第560頁)等在卷可查。而原告僅就取自亞洲時尚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為爭執,合先敘 明。
2、又亞洲時尚診所經檢舉於101年7月至103年8月間因經營美容 課程及銷售保養品之一般商業行為,銷售勞務及貨物合計8, 587,406元,其未按期申報營業稅,亦未辦理營業登記及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被告核定⑴101年度銷售 額3,372,468元(銷售勞務2,642,840元+銷售貨物729,628元 )並裁處罰鍰168,624元;⑵102年度銷售額 2,933,180元(銷 售勞務1,545,860元+銷售貨物1,387,320元)並裁處罰鍰146, 660元;⑶103年度銷售額2,281,758元(銷售勞務1,060,947元 +銷售貨物1,220,811元)並裁處罰鍰114,089元,並分別依其 他理髮及美容業(標準行業代號:9620-99)與其他化粧品 零售業(標準行業代號:4752-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 4%及16%,核定亞洲時尚診所⑴101年度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7 51,021元〔(2,642,840元×24%)+(729,628元×16%)〕,另 加徵怠報金25,534元;⑵102年度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592,97 7元〔(1,545,860元×24%)+(1,387,320元×16%)〕,另加徵 怠報金20,161元;⑶103年度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449,957元〔 (1,060,947元×24%)+(1,220,811元×16%)〕;嗣被告依上 開資料同額核定原告101年至103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751,02 1元、592,977元及449,957元,併歸課原告101年至103年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此亦有徵銷明細清單(處分卷1第16-18頁 、處分卷2第186-182頁)、108年6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 1925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處分卷1第15 0頁、處分卷2第172頁、處分卷3第202頁)、108年6月26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1965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怠報金事件,處分卷1第24頁)、108年3月19日財 高國稅法一字第1080103582號復查決定書(原告10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處分卷2第178頁)、103年度營利事



所得決算未辦理營業登記案件查核報告(處分卷3第68頁) 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表示對上開證據無意見(本院卷2第175-176頁),上開有 關營利所得資料自得為本院援引為判斷本件各年度所得總額 之基礎。
(二)原告為亞洲時尚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 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 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⑵醫療法
 ①第4條:「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 構。」
 ②第10條第2項:「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 醫師及牙醫師。」
 ③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 更登記。(第2項)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 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④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
⑶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本法第15條所定醫療機構之 開業,其申請人如下: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2、得心證的理由:
⑴按稅捐客體所當歸屬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本即 可利用民事法提供之各種法律行為的類型,形成其法律關係 ,以從事稅捐規劃。該等規劃,含私人間之稅捐轉嫁的約定 ,在依法課稅原則下應受到保障,以符合法治國原則,確保 法的安定性。又依法課稅原則與私人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間 有時難免會產生衝突,惟為防止自由權之濫用,學說上遂有 所謂以經濟觀察法或脫法行為之效力的否定等方式來處理, 用以調整課稅,以禁止自由權被濫用。但必須指出的是,並 非在稅捐之稽徵上只要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即得對之課以稅捐 ,仍須遵守稅捐法定主義,保護其從事生活規劃所必須之法 的安定性。【黃茂榮,稅捐法與民事法(一),植根雜誌第2 6卷第11期,頁28-29,備註15】。
⑵經查,原告係亞洲時尚診所101年7月4日至104年3月2日止之



登記負責人,亦為醫療法規定可開立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 人,此有高雄市診所設立、變更、歇業停業現場勘查紀錄表 、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 高市衛醫左字第3507300239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亞洲時尚 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醫療(事)機構 、醫事人員歇(停)業申請書等附卷(處分卷1第164-172、1 54-156頁)可參;又原告101年至103年均向被告申報執行業 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含損益計算表),單位名稱為亞 洲時尚診所,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為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 業務所得者,且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申報取自 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有101年至103年度之執行業 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含損益計算表)及原告各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見前揭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為 依法設立之亞洲時尚診所負責人,並為該診所經營所得之稅 捐法定納稅義務人。
⑶次查,原告與飛悅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嗣與飛揚生技有限 公司合併為亞洲時尚公司,下均改稱亞洲時尚公司)簽訂有 系爭合約書(委任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本 院卷1第31-35頁),依據該合約書第4點至第7點所示,亞洲 時尚診所雖由亞州時尚公司出資成立擁有實質所有權及管理 、經營權,並負責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美容護理相關人員 、客源及負擔一切財務支出,但原告須代診所對外協助處理 各主管單位之督導業務,並配合診所設立、營運之相關事務 及合法之媒體採訪及宣傳活動,且登記為診所之負責醫師, 始可取得報酬60,000元;另於第12點就稅賦方面亦約定:診 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或其他稅賦由亞洲時尚公司負責繳納 ,但非診所經營上所生之稅賦或因原告個人所得或其夫妻合 併計算所得,則由原告自行繳納。是依上述合約書之約定, 原告確實知悉亞洲時尚診所需由其擔任負責人,並負擔診所 之收支所造成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增額稅賦,且原告須履 行該稅捐義務方得依契約受領掛牌費60,000元,原告亦自承 已按月領取掛牌費(本院卷1第231頁),並有合庫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號1601717818013號帳戶2012年至2019年之交易明 細可證(本院卷1第281-326頁)。而依前揭醫療法規定,雖 僅有具醫師身分者可開立私人醫療機構,但並不禁止私人透 過契約自由間接參與醫療機構之經營或管理,原告既藉由契 約自由與亞洲時尚公司約定擔任亞洲時尚診所負責人,原告 亦依約履行該義務並受領掛牌費,且該契約之訂定亦未造成 自由權之濫用,無需以經濟觀察法或脫法行為之否定等方式 來處理認定亞洲時尚診所之負責人(參後述)。是依契約原



告即為亞洲時尚診所之負責人,並為該診所稅捐債務之納稅 義務人。
⑷再查,原告於101及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申報 取自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0元;101至103年度 亦均以診所負責人身分申報該診所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 得損益計算表,此有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處分卷1第1-4頁、處分卷2第9-10頁)、101至103年度 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處分卷1第68-72頁 )可查,足認原告亦自認為亞洲時尚診所之負責人,依契約 履行其義務並且據以申報取自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自難 再以契約內容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亞洲時尚診所之掛名負責 人。
⑸至於原告主張亞洲時尚診所帳戶之款項為亞洲時尚公司實際 取得使用,相關會計單據、帳冊亦為亞洲時尚公司所控制, 原告非亞洲時尚診所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依原告與亞洲 時尚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5點、第8點及第9點,亞洲時尚診 所之相關醫療設備、人員、財務等支出及管理本依約皆由亞 洲時尚公司負責,原告亦授權同意亞洲時尚公司使用並保管 以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支票簿、相關印鑑、刷卡機等權 利;且從亞洲時尚診所(巨蛋店)於合庫銀行北台中分行開 立之1601717818013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僅可得知銀行存 款之支出及收入金額,在原告未提供相關帳證或其他資訊下 ,無從判斷上開帳戶款項流向及增減原因。又依據證人羅智 仁及紀沛怡於本院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證明亞洲 時尚診所之人事行政、會計財務、物品管理採購等均由亞洲 時尚公司所主導,然此僅證明上開行為與雙方依私契約所為 之分工約定相符,無從以上開證人證詞及該帳戶非原告所管 理使用即可認定原告非亞洲時尚診所之負責人。至於原告主 張訴外人詹益杖醫師105年度取自經典美學診所之執行業務 所得改課徵薪資所得,並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改歸 課案外人陳守華廖蓓琦等情乙節,經查,原告並未提供相 關資料供參,無法確認經典美學診所與陳守華廖蓓琦、及 詹益杖與渠等2人間之契約關係究屬如何,抑且,上開個案 與本件之關連性、經典美學診所與亞洲時尚公司間之關聯等 亦均有未明,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非亞洲時尚診所之負責人 。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三)本件無實質課稅(實質經濟觀察法)之適用。 1、應適用的法令: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 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 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 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⑵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下稱財政部 86年11月21日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 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 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 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2、得心證的理由:
 ⑴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 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 ,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 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 原則」之運用,其在稅捐債權成立與否之法律涵攝過程中, 其實踐方式則是採取「經濟觀察法」,而依經濟觀察法為稅 捐要件事實之法律涵攝時,針對財產稅部分,有關稅捐客體 (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屬」決定上,稅法與民法採取之標 準不盡一致,民法注重私權之安定,以法律上之所有權歸屬 為準,稅法則重在發現人民納稅能力之指標,以對財產經濟 利益之實質享有為判準。是對於人民濫用私法形式迂迴安排 經濟活動,以規避稅賦但仍能達到原所希望的經濟效果時, 應按經濟觀察法,深究經濟利益之歸屬,掌握納稅能力,加 以調整課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0號、第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適用實質經濟觀察法應具備三個要 件:(一)濫用私法形式;(二)當事人因該私法形式而規 避税捐並獲得經濟上利益;(三)國家税捐債權因此遭受到 損失。即在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交易間,從表面證據上來看 ,各階段皆屬合法,但整體經濟流程來看,存有規避稅捐的 可能性,從而納稅義務人有獲得稅捐的經濟利益(包括稅捐 優惠或減少稅課),並使國庫公法上債權受到損害,才會適 用經濟觀察法【李惠宗,稅法上「經濟觀察法」的適用及其 界限—兼論錯誤的實質課稅「原則」(下),法令月刊,69卷1 期,2018年1月,頁1-5】。
 ⑵查,依原告與亞洲時尚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擔任亞洲時尚診所之負責人,而合約書雖明列診所經營上所 產生之稅務或其他稅賦由亞洲時尚公司負責繳納,惟依所得 稅法仍需由原告申報繳納並負擔該診所經營所產生之稅捐,



再由亞洲時尚公司就稅捐差額(個人綜合所得稅)透過契約 約定負責繳納,此參證人羅智仁於本院111年2月17日準備程 序證稱(本院卷2第58頁):由亞洲時尚公司就屬於執行業 務所得部分幫診所負責人繳納稅捐(綜合所得稅)等語,亦 可得到證明;而亞洲時尚公司則透過管顧費用或出售醫療耗 材等之收取(本院卷2第56-57頁),取得診所之營利所得並負 擔該所得所產生之稅賦(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觀之,亞 洲時尚公司縱為經濟上最終支配享受亞洲時尚診所所得之人 ,但其透過契約自由之安排,就亞洲時尚診所之營利所得不 僅實質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幫原告繳納),更因管顧費用 之收取亦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亞洲時尚公司本身),為稅 捐實質負擔者,並無違反量能課稅之情形。況以經濟觀察法 判斷稅捐歸屬之適用與否,毋寧必須逐一於個案中審查之。 是原告與亞洲時尚公司既已就亞洲時尚診所相關營運管理及 所得分配依契約自由約定,乃由原告負擔該診所經營所產生 之稅捐,再由亞洲時尚公司就稅捐差額幫原告繳納,則亞洲 時尚診所之營利所得自仍屬原告所取得(僅透過私契約安排 為內部分配予亞洲時尚公司),故本件稅捐安排即與稅捐課 徵之平等性無違,無實質課稅及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但 書規定之適用。原告就取自亞洲時尚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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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