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6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
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
行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並請求及被告李苡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應於文到3
週內陳報對被告司繼承(即司繼承之遺產管理人)、邱貴美
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
並提出系爭不種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歷次異動索引,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司繼承之遺產
管理人及邱貴美即司琰琳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
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
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請求被告司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萬元 待補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請求被告李苡溱塗銷信託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待補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三:請求被告李苡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2000萬元 待補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附表四:請求被告李苡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800萬元 待補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五:請求被告李苡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1600萬元 待補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六:請求被告李晟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擔保金額 (新臺幣) 土地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400萬元 待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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