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372號
KSEV,111,雄補,372,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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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壯逢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
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壯逢黃忠祿黃志彰
黃世裕間就被繼承人黃清順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應予
撤銷;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黃忠祿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
9年3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此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
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黃清順之系爭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
態。是以,系爭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
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4,133元,則被告黃壯逢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為108萬3,533元【計算式:4,334,13
3元×黃壯逢之應繼分1/4=1,08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
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212號確定支付命令對黃壯逢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79萬6,605元(計至起訴時即1
11年2月21日),綜上所述,被告黃壯逢就系爭遺產之應繼
分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9萬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2,320元,尚應補繳6,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514㎡,權利範圍:2/12。 1,157,021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86㎡,權利範圍:260/10000。 1,062,672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66,300元 4 存款 玉山銀行活存 221,028元 5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存 1,500,908元 6 存款 高雄宏平郵局活存 126,204元 合 計 4,334,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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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