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013號
KSEV,111,雄補,101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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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方阡蓉

被 告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旺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拆除招牌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㈠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25 之房屋上牆面設置之「美麗灣商旅」招牌(下稱系爭招牌) 拆除;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請求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拆除系爭招牌所需之費用或可得利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及損害為斷,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拆除系爭招牌所需 費用或因訴之聲明第㈠項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 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 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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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灣商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