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958號
KSEV,111,雄簡,958,202206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柯國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羽軒等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鄧羽軒林縵妡、謝一宏、郭懷絨
間各簽立「杯蓋帶著走加盟合約,各自契約因經營等因素而解
除契約,各被告就其自身契約關係尚積欠原告相關款項,原告據
以請求鄧羽軒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297元、林縵妡給付13萬
2,004元、謝一宏給付給付10萬3,671元、郭懷絨給付17萬3,376
元,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依上開意旨所示
,本件原告就請求上開被告各給付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為1,000元、1,440元、1,110元及1,880元,合計為5,430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5,180元,尚應補繳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