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814號
KSEV,111,雄簡,81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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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毅峯老闆音樂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辦理小規模營業 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優惠利率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18%(目前為1.98%)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 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未按期繳 息,尚欠本金418,0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 暨切結書、催告通知、郵件回執、帳務明細、授信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5至21頁、第31至51 頁、第77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418,068元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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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