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737號
KSEV,111,雄簡,73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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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陳清美
被 告 朱桂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母親之遺產,原告秉承先母遺囑,將系爭房屋增建之 4樓(下稱系爭房屋4樓)無償借予原告之弟陳志昌使用至其 百年為止。其後陳志昌因受不了其妻即被告之汙衊、凌虐與 精神折磨,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搬出系爭房屋4樓住所, 至高雄市承德街另一住處居住,並以通知書告知原告等人。 原告因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途,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 離並返還系爭房屋4樓,惟被告屢不接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 10年9月24日16時許,親往系爭房屋4樓黏貼存證信函副本巧遇被告載女兒回家,被告隨即撕去存證信函,原告當面要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4樓,遭被告拒絕而引起言語爭執,原 告既已通知完畢便欲離去,當往門口走到大門外走廊時,被 告突從背後拉扯原告陳清秀頭髮並緊勒脖子,從走廊拖拉10 餘公尺,致原告陳清秀頭、頸受傷。因被告屢經催告搬離仍 置之不理,被告已無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4樓,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遷讓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㈠高雄市○○區○○街00號,還不是5個姐姐的,公公在90年間就有 失智症,婆婆在102年失智,在105年不知是誰帶兩位失智公 婆去做非法得利的公證遺囑,公婆的遺產還不很透明,我先 生陳志昌也是遺產繼承1/6人之一。
㈡陳志昌在110年9月18日發通知書要搬離高雄市○○區○○街00號 ,去承德街住,是因為陳志昌長期違反保護令語言暴力、經 濟暴力、精神暴力...等。在110年9月24日2位姐姐陳清秀陳清美就來高雄市○○區○○街00號家暴我及女兒,言語暴力、 暴力傷害、毀謗名譽、搶劫。
 ㈢陳清秀說我在騎樓捏著他的脖子,拉著頭髮拖著走有100公尺 多,麻煩法官請陳清秀提供真實的證據,要不然陳清秀會犯 偽造文書,當時我女兒看的很清楚,隔壁鄰居也看的非常清 楚,是陳清秀先拉我頭髮,我有癲癇在不可抗力之下,我也 拉陳清秀頭髮,但從那天我頭都會痛,頭暈耳鳴至現在還在 看醫生。
㈣系爭房屋4樓,公公有指定給先生陳志昌繼承,我只是媳婦, 但在系爭房屋居住14年了,家中水費、電視費、3樓以上電 費都是我繳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增建4樓部分,均為其母之遺產,已 由原告5人為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在卷(本 院卷第17-25頁),惟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有增建4樓,然 辯稱,陳志昌就系爭房屋有1/6持分,且公公遺囑已指明系 爭房屋4樓要給陳志昌繼承,而原告違法變更遺囑之內容之 後去做公證等語。查,觀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第109頁)顯示,系爭房屋於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後有增建4樓部分,此亦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9頁),堪認屬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 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 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 )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 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 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



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 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 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4樓,長 期為陳志昌及被告一家人使用,且由被告提出陳熊秋玉之公 證遺囑,及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書(本院卷第115頁),均 記載:第四層由陳志昌居住等語,堪認系爭房屋所增建之4 樓部分應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再由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 :系爭房屋4樓為鋼鐵造,面積51.10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 2、3樓面積相同),現值38,300元等情,亦可見4樓增建部 分在構造上已具獨立性,屬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增建之4樓部分。是以,系 爭房屋(1、2、3樓部分)雖由原告5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在 案,然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在原告與陳志昌 尚未為分割協議前,仍應屬原告及陳志昌按應繼分比例所共 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4樓公公有指定給先生陳志昌 繼承,卻遭原告違法變更遺囑後公證云云,並提出分管協議 書(本院卷第115頁)為證,然由該分管協議書內容以觀, 應為原告5人間草擬之協議,然文末並無立協議書人共同簽 名或蓋印,要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屋4樓已經被繼承人以遺囑 指定由陳志昌繼承,或原告與陳志昌間已就共有物為分管協 議。此外,關於被告指摘原告竄改遺囑部分,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有理由,不足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至於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 應按其應有部分或約定之部分而行使之,如某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用,自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 前開物上請求權。查,系爭房屋4樓,既為原告與陳志昌所 共有,縱陳志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4樓,然陳志昌既未 徵得他共有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無權占用, 原告以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又陳志昌亦為系爭房屋4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依



前揭法條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是關於系爭房屋4樓於被告遷讓後,應返還予原告 及陳志昌,以符法條之意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原告於109年7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又陳志昌於110年9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4樓住所,有 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本院卷第41-51頁),且被告 答辯狀亦陳明:陳志昌在110年9月18日發通知書要搬離旅順 街68號,去承德街住,是因陳志昌長期違反保護令...我只 是媳婦,但在旅順街68號已經住14年了等語(本院卷第99-1 01頁),顯見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4樓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4樓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渠等應有部分,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系爭房 屋4樓於63年興建,面積為51.1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 建物、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第1 05-111頁),又依上開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所示,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總面積86平 方公尺,計算申報總價為1,857,600元(計算式:86×21,600 =1,857,600),而系爭房屋4樓課稅現值為38,300元,原告 應有部分為5/6,計算申報總價為31,917(計算式:38,300×



5/6=31,917),以上土地及4樓增建申報總價合計為1,889,5 17元(計算式:1,857,600+31,917=1,889,517),而原告請 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以系爭房屋4樓及土 地申報總價計算,相當於年息3%(計算式:5,000×12÷1,889 ,517=0.03,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並未逾上開土地法 規定10%之年息限度,是原告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110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同時為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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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