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謝輔城
被 告 陳淑瑾
陳姿伶
陳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志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瑋松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瑾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29,705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繳,皆未獲償, 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均為被告陳淑瑾之父陳志卿所有,詎陳志卿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死亡後,被告陳淑瑾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 5年6月23日與陳志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瑋松、陳姿伶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陳瑋松取得, 並於105年6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瑋松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志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 6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9日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瑋松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陳志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告陳淑瑾信用貸款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8962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淑瑾財產所得資料、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高市○鎮○○○000 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 69至84、87至100、199、253、2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10 年8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乙節,有系爭不動產電 子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原告 主張係於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復經本院 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臨櫃申請紀錄,查無原告在此 之前即有調閱並知悉被告有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謄本申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則原告 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 狀章),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可 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 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 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 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 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經查,被告陳淑瑾既未對原告清償 債務,且被告陳淑瑾為陳志卿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陳 志卿之遺產,然被告陳淑瑾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陳瑋松,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陳瑋 松所有,足見被告陳淑瑾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 與予被告陳瑋松,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 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瑋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就被繼承人陳志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2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瑋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 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鎮段00000地號 271 1/10 2 建物 高雄市○○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6.0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