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楊凱評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黃南傑
林軒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南傑為原告妻子之弟弟,被告林軒竹為原 告妻子之表妹。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在自宅,因子女回 外婆家一事,與其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在住宅外等候,於 聽見屋內爭吵聲,竟未經原告與其妻之同意,即擅自闖入屋 內,被告黃南傑掐住原告脖子,被告林軒竹將原告環抱住而 壓制於沙發(下稱系爭事件),共同造成原告受到頸部抓傷 、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卻拒不認錯,並 推拖原告自行踩到玩具所致。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 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原告與妻子黃曉嵐之娘家關係不睦,原告禁止 黃曉嵐將子女帶回娘家。於109年1月26日(農曆初二),黃 曉嵐依傳統習俗欲帶子女回娘家,而被告受通知至其住所載 黃曉嵐及其子女時,原告卻從黃曉嵐身後衝出強拉子女身體 、四肢,黃曉嵐驚叫呼救,子女也嚎啕大哭,被告見狀為保 護黃曉嵐及子女,遂阻擋原告拉扯子女與黃曉嵐,試圖將兩 人隔開,詎原告仍不放手,被告只好以身體擋在兩人中間, 黃曉嵐趁機抱子女往客廳跑,原告隨即追入客廳,被告為阻 擋原告亦跟至客廳,入客廳後原告不慎踩到地上玩具失去重 心,遂拉著站在身前之被告黃南傑衣服一同跌坐在沙發;其 後原告心情較為平緩,被告開始與原告解釋雙方不合之原因 及誤會,忽然原告與被告黃南傑一言不合,原告猛然站起擬 攻擊被告黃南傑,被告林軒竹見狀亦從小板凳起身,二人瞬
間起身重心不穩,被告林軒竹向前傾倒,原告往後跌,雙雙 倒在沙發。此時原告父親聞聲下樓查看,安撫原告要冷靜, 而原告通報之警員亦抵達現場,雙方經協調後,原告只同意 黃曉嵐隨同被告回娘家過年,仍不允許子女探視外公外婆。 其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 ,而原告提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距事發已約10小時, 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1月26日22時12分許至聖功醫院急診部就診,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而其支出550 元醫療費等節,亦有單據為憑(本院卷 第17頁),惟經原告之父楊國泰於另案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偵 查中到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我兒子是躺在沙發上,林 軒竹用手壓住我兒子,我不記得他壓在我兒子哪個部位,我 一下去看到就立刻將他拉起來,細節部分我記不清楚,大致 上那個姿勢我可以記住。我兒子也不爽,他起來後,他動作 感覺要去找黃南傑,到底要打黃南傑,還是找黃南傑理論, 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楊凱評一起來,我就將楊凱評抱住,後 面雙方就沒有事了」等語,顯見楊國泰無法明確說明原告受 被告林軒竹壓住之部位是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單所載部位一 致,又被告林軒竹若有故意壓制原告而致傷害之舉動,為何 原告於楊國泰將其拉起後,乃欲找被告黃南傑理論而非被告 林軒竹,是楊國泰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軒竹曾短暫將原告 壓在沙發上方,尚難證明系爭傷害為被告林軒竹所致;再者 ,黃曉嵐於上開偵查時亦證稱:「我手抱著五歲的孩子準備 要離開,但告訴人不讓我帶小孩回娘家,在客廳他拉著我的 手,我們發生爭吵有很大聲,黃南傑可能聽到聲音就衝進客
廳看發生什麼事,我就繼續抱著小孩坐在客廳地上,我跟小 孩當時都在哭,我跟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我說我為什麼不 能帶小孩回娘家,我再度抱小孩要出家門,告訴人就衝過來 要阻止我,黃南傑就衝上來隔開我跟告訴人,目的要讓我離 開,沒有做什麼傷害的動作,林軒竹這時候才從外面進來客 廳,跟黃南傑站在一起幫我跟告訴人隔開,告訴人情緒很激 動,接著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跟黃南傑就倒在沙發上,位置是 告訴人在下,黃南傑在上,我猜可能是告訴人採到地上玩具 ,因為告訴人站的位置離沙發比較近,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怎 麼樣跌在沙發上的,這時候我就上樓找我公公請他下來。」 等語,可見黃曉嵐於事發時亦未見被告黃南傑有掐住原告脖 子,及被告林軒竹故意壓制原告之舉動,而原告於偵查中陳 述:「(檢察官問:黃曉嵐抱著小孩要走出去時,你有衝出 去搶小孩嗎?)我不是搶小孩,我是要保護小孩不被帶走, 以免被被告的父母傷害。(檢察官問:你如何保護小孩不被 帶走?)我有攔住黃曉嵐,我抱著小孩,我將小孩抱過來。 (檢察官問:小孩原來是黃曉嵐抱著,你將黃曉嵐攔住後, 將小孩抱過來?)小孩原本自己走,黃曉嵐要將他抱走抱離 開我家,黃曉嵐先抱到小孩,後來我才將小孩抱過來。」等 語,互核上開楊國泰、黃曉嵐證述,原告當時情緒十分激動 ,對於子女是否能離開原告住處,原告與黃曉嵐爭執不下, 顯然有一番搶奪子女之肢體衝突,是難排除過程中原告有發 生自摔受傷之可能,又觀之原告提出監視器之影像(本院卷 第13-14頁),僅為被告在原告住宅外情景,而無任何被告 黃南傑掐住原告脖子、被告林軒竹壓制原告等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結果與 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實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為被 告所造成,亦難認原告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四、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侵權情事,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