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570號
KSEV,111,雄簡,570,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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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莊詠翔
莊詠潔
莊一清
莊李綉花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洪莆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一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 求判令被告莊一清、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乙筆,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莊**應塗銷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就前 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莊一清、莊** 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頁)。嗣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2 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潔,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詠翔 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7頁),核其所為變 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一清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51,77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 均為被告之父莊英欽所有,詎莊英欽於109年4 月10 日死亡 後,被告莊一清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於 109年6月10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 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莊詠翔取得,並於109年6月12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莊一清將其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詠翔,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莊 一清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 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詠翔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潔則以:莊一清於喪禮辦完後 就表示不欲繼承,而莊詠翔為長孫,莊李綉花莊詠潔基於 長孫繼承家業之故,亦同意附表系爭不動全部過戶由莊詠翔 繼承,並非是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莊一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莊一清積欠原告151,774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㈡訴外人莊英欽於109 年4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人, 均未拋棄繼承。
莊英欽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莊詠翔所有,並於109年6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莊詠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 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 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 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 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即莊英欽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 告莊詠翔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潔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莊詠翔為長孫應承擔祭祀義務等語,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 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潔陳明在卷。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莊一清一人未繼承系 爭房地,被告莊李綉花莊詠潔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 被告莊一清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 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莊李綉花、莊詠 潔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潔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單獨取得, 係考量被告莊詠翔為長孫負責祭祀等語,要屬可採。是以, 本件莊英欽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莊詠翔負擔祭祀義 務之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莊詠翔取得系爭不動產 即係基於對莊英欽家族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



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 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莊一清 因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 原告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號支付命令可參,然被繼承人莊英 欽於109年4月10日死亡,足認被告莊一清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莊一清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 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莊一清就莊英欽 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莊詠翔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莊英欽所遺附表遺 產,於109年6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9年6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莊詠翔應塗銷109年6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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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