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036號
KSEV,111,雄簡,1036,202206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蔡文忠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 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 不包括在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遭詐騙而簽發訟爭之本票1紙,經 被告在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所簽發訟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之原 告並非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屬持票人行 使本票權利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 告主張訟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以其遭詐騙而 簽發為由,而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 被告住所地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