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三四號
(另案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5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477號),經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3 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84 號台裕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就地持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威脅危害足 供兇器之老虎鉗1 支,竊得約10米長之電線1 條,嗣因驚動 保全系統而遭查獲;其復承上概括犯意,又於94年4 月22日 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6 巷2 號前, 就地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丙○○停放於 路旁之LP-1579 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嗣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八張犁49之3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就地取用之六角扳手1 支。
二、證據:
(一)起訴部分:
⑴被告乙○○之自白。
⑵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張任俠在警詢中之證詞。 ⑶贓物領據、照片。
(二)併案部分:
⑴被告乙○○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之指述。
⑶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
⑷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查獲)電腦輸 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7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3 月10日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行,予以起訴,惟被告併案部分之94年4 月22日之攜 帶兇器竊盜自小客車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 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