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政諺
被 告 吳傳智
吳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 陳威德、丙○○、綽號「阿富」、「阿呆」、「小新」等人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甲○○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原告佯裝為小三美日網路商店客服,謊稱訂單出 現錯誤等語,後佯稱為渣打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其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藉以取消訂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09年7月9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 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9日21時43分許,匯款32,105 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甲○○於接獲系爭詐欺集團內綽號「小 新」等人之指示後,遂於109年7月9日21時46分至52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得手 後,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時間、地點, 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胖」、「阿 富」或不詳年籍之人。被告甲○○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丙○○就上開詐欺 行為,以48,000元達成調解,是經扣除48,000元後,被告甲 ○○尚應賠償原告84,104元。又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548號、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132,104元款項後,交付 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 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 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 卷附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甲○○ 外,尚有陳威德、丙○○、綽號「阿富」、「阿呆」、「小 新」、「小胖」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少7人。審酌被告 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加害程
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亦未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情形 ,渠等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是每人應分擔之 賠償金額為18,872元(計算式:132,104÷7=18,872)。次 查,原告就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與丙○○以48,000元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 附卷可參,而原告並未免除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則該調 解金額48,000元係超出丙○○之內部分擔額,依前揭說明, 僅具相對效力,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又原告自陳願扣除前揭已調解成立之金額(本院卷第11、 103至1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104元(計算式: 132,104-48,000=84,104),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係91年5月27日生,有被告甲○○戶籍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紀為 18歲,依其年齡及現今政府、媒體頻繁宣導打擊詐騙行為 之社會情形,其對於詐欺他人之行為屬法所不許,應有相 當認識,而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另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父,於被告甲○○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被告 甲○○之親權人,有被告甲○○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則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 亦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結果。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就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 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