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722號
KSEV,111,雄小,722,202206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洪榮洲

訴訟代理人 柯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1,92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83年1月1日起至 109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用以搭 建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其使用,且被告亦陸續 繳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承認占用。然被告自 始均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 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迄今尚積 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61,958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9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各期之金額、佔用土地之面積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嗣被告自83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11平方公尺,用以搭建系爭地上物供被告使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市有土 地被占用現況勘測圖、現況對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 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在110年8月10日具狀對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並繫屬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 參(本院卷第7頁),原告又自陳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本院卷 第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在上開聲請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5 年8月11日起)之範圍內為請求,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系爭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有高雄市市有土地被占 用現況勘測圖、現況對照圖可參(本院卷第55-57頁),而 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及被告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 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據此計算,被告自105 年8月11日計 算至109年6月10日系爭地上物拆除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1,9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921元,及自被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占用年度 公告地價(元/ ㎡) 占用面積(㎡) 本院所核定適當計算之年息 占用期間 應繳納金額 107年度下年度 20,500元 11 5% 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 5,638元 108年度上年度 20,500元 11 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5,638元 108年度下年度 20,500元 11 5%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638元 109年度上年度 20,500元 11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0日 5,007元 以上金額共計21,921元 【計算式:占用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年度)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