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429號
KSEV,111,雄小,429,2022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被 告 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行駛,於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路口綠燈擬右轉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而撞及原告承保由余坤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烤漆7,100元、零件3,900元、工
資3,8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車同在停等紅燈,當明誠三路轉綠燈號誌
後,余坤庭的車就加快馬力要右轉博愛二路,搶先衝越人行
道,然後見會撞到行人又緊急煞車,才讓被告的機車煞車不
及而撞及其保險桿,系爭自小客保險桿分毫未損,余坤庭
車問被告是否受傷即表示各付各的,被告不同意才報警來處
理,被告有受傷流血休養一段時間,因想過運就好了息事寧
人,本件車禍事故是余坤庭轉彎沒讓人行道之行人,急加馬
力急煞車才發生,被告是被害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
跟對方同時停等紅燈,被告認為對方應該要往前開到中間車
道才能右轉,不應該占用機車道搶先右轉,對方快速起駛後
又緊急煞車才導致被告撞上,且本件根本是小小碰撞,對方
的車毫髮無傷,縱使有車損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不會賠給原
告,被告認為不合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系爭自小客,造成系爭自小客受損等情,業經提出汽車保
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零件認購
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為證(卷第15-33 頁、第101-10
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
影像光碟等可憑(卷第41-57 頁、第117之1-第121頁、第12
9-13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而造成系爭自小客受有損害,應可
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因系爭自小客駕駛急駛急煞,且未行駛至中間車
道才右轉,本件車禍事故應由系爭自小客駕駛負過失責任,
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
畫面結果,明誠三路路口轉綠燈號誌後,在系爭自小客車駛
出之前,已有數量汽車行駛穿越路口,已足認系爭自小客並
非急駛出之車輛,且系爭自小客係因右側有一併行機車相距
甚近,為讓機車先行直行而煞車,而被告之機車騎乘在系爭
自小客車之後,且與系爭自小客車仍有約一車身之距離,被
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同煞車以避免撞及系爭自小客
,惟被告仍前行並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處,均有勘
驗照片可參(卷第123-127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因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系爭自小客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自小客車
修理前修理後照片,系爭自小客後保險桿確實有撞及刮擦傷
痕,亦有照片可參(卷第101-103頁),並非無任何損害,是
原告於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害即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自小客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修理費用,即有理由。
㈣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自小客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
告請求修理費用共14,800元(烤漆7,100元、零件3,900元、
工資3,800元)之事實,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等為證,且修理
項目確實均為後保位置,應認為均屬必要修理費用,惟其中
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系爭自小客為93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卷第19頁), 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 年4 月15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原
告支出零件費用3,900 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
為650 元【計算式:3,900元÷(5 +1 )=65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烤漆費用烤漆7,100元、
工資3,8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50
元,原告逾此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而應該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
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卷第6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因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