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51號
KSEV,111,雄小,25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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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許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主張原告提出所指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24日及 30日之刷卡帳務明細不實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 原告客服人員錄音光碟及通話內容之光碟譯文為證。依光 碟譯文所示,原告電話照會人員於108年3月24日下午約4 時46分許電話聯絡被告,當時已詢問自3月20日至3月24日 間被告是否有使用本件信用卡在線上為多筆交易,其中兩 筆比較大的,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3,287元,一筆2萬5 千多元,被告回答是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 當時經原告電話照會確實承認其有在線上為多筆交易之消 費。後被告因對消費明細有疑義於同年5月份電話聯絡原 告客服人員,經原告向被告確認最後一筆交易為何時,被 告稱3月多,並稱4月份就沒有了,且其只有消費5、6萬元 ,甚至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3月份應該就是被告的交易, 被告並確認是,並稱其有繳納3月份之消費款等語(本院 卷第156、158頁),顯見被告當時已收到3月份之消費帳 單,並已知悉3月份消費帳務明細,復進而繼續繳納款項 。倘被告當時認為帳務消費交易明細有誤或不實,於電話 聯絡時當極力向原告客服人員主張或反應,豈會明知帳務 不實而繼續繳納款項?是被告此情所指,顯悖於常情。至 被告又稱原告電話照會人員於108年3月24日電話照會內容 所稱兩筆款項,與帳務資料不符,該帳務資料不實在等語 ,惟查,當時原告照會人員主動電話聯絡被告之目的,並 非要確認實際消費之確切金額,而是要確認被告是否有使



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在線上為多筆大額消費交易 之情形,以通知被告是否有遭人盜刷信用卡,俾利即時或 後續防堵或補救之措施,是當時原告人員縱所述之消費金 額1萬3,287元,與帳戶上實際金額1萬3,327元不一致(本 院卷第97頁),亦不能反指原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係 屬不實,況被告亦未能證明當時實際消費並非1萬3,327元 ,則原告提出之帳務交易明細資料,自堪採信。是被告此 情所指,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二)況被告又稱其當時是在臺灣地區線上進入大陸地區的網站 消費刷卡,係遭大陸地區商家詐騙刷卡消費等語,益見被 告當時確實自己刷卡消費,則其是否遭他人詐騙刷卡,屬 被告是否應向詐騙之人請求償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是 被告此情所辯,亦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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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