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裁定通 知原告於5 日內補繳納,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