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艾瑪)LASPUNA ERMA FUERTES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