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汪大為
被 告 章文簡
宋貴龍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核 尚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65 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 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完全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