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莒光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夏傑
訴訟代理人 涂淯翔
被 告 潘玫琳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然依原告管理規 約第17條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 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惟兩造不爭執莒光公園大樓所在地為 高雄市楠梓區,應屬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上開「 高雄地方法院」字語係誤載,應係「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