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 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郭展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 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83,762 元(含零件 費用60,760元、工資費用6,110元及烤漆16,892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7 62元(含零件費用60,760元、工資費用6,110元及烤漆16,89 2元),此有前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60,760÷(5+1)≒10,1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760-10,127) ×1/5×(0+8/12)≒6,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0,760-6,751=54,009】,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6,110元及烤漆16,892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繕費用為77,011元(計算式:54,009元+6,110元+16,892元= 77,01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 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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