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蔡鐙鋒
訴訟代理人 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 光華二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嘉欣所 有而由周建宏駕駛之BDY-26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0元(其中鈑金工資9,50 7元、烤漆工資13,860元、零件費用20,383元),自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
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卷第13至51頁)等為 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61至77頁、 第109至115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8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 必要費用共43,750元(其中工資共23,367元、零件20,383元 ),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 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1月31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6個月(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383÷(5+1)≒3,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383-3,397)×1/5×(1+6/12)≒5,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83-5, 096=15,287】,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23,367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8,654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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