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070號
KSEV,111,雄小,1070,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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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林文曜
被 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中線快車 道南向北直行,行駛至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原告駕駛訴 外人林亞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中華一路外側快車道同向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84,617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517元 ,工資44,100元)始能修復,而林亞震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頁),並有系 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肇 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自 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 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中,零件費用243,100元,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5月14日,已使用10年7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 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 品零件殘值為40,5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43,100÷(5+1)≒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 含折舊後之零件費40,517元,及工資44,100元,合計84,617 元(計算式:40,517+44,100=84,617),自屬有理。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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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