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沈立光
被 告 謝東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移車時不慎碰倒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應賠償原 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50元。原告系爭機車損壞受有 工作損失4,704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碰倒系爭機車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本 來說修車費950元,現在又改成1,150元還要工作損失,被告 不同意。但被告希望可以用維修費950元跟原告和解等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 不慎碰倒需維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維修費 1,1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4頁),惟損害賠 償係回復應有狀態,故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90年11月出廠,零件已完全折舊,是 以系爭機車估價單所載之之零件費用750元折舊後之折舊額 為188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3+1)≒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00元後, 合計為588元。又被告雖表示希望以950元和解但未經原告同 意,故不採為裁判基礎。是逾588元範圍之維修費用請求無 理由。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惟本件係財產損害,原告未因
此受有體傷,自不會有無法工作之虞,況原告亦未證明確實 受有工作損失,故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