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雄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鄭梁寶玉 楊明龍 蘇煜翔 蘇凡傑 林峻丞 黃飛龍 梁桂松 黃群斌 梁群盟 吳黃金雀 黃金滿 黃美蘭 梁榮雄 梁竹根 梁竹煌 梁錦治 柯耀輝 柯晨淨 黃馨儀 柯惠英 柯惠美 蘇梁碧卿 蔡蘇素月 蔡定東 蔡定享 蔡秀慧 蔡秀緞 蔡史傑 蔡忠仁 蔡介元 蔡淑如 蔡陳幼 蔡榮宏 蔡喜莉 蔡喜馨 蔡嘉蓮 葉玠村 葉譯鴻 林葉素珍 鄭葉麗寬 葉秝瑛 陳秉鉉 陳志行 陳柔安 陳虹朱 陳虹如 陳蔡秀芬前列鄭梁寶玉、楊明龍、蘇煜翔、蘇凡傑、林峻丞、黃飛龍、梁桂松、黃群斌、梁群盟、吳黃金雀、黃金滿、黃美蘭、梁榮雄、梁竹根、梁竹煌、梁錦治、柯耀輝、柯晨淨、黃馨儀、柯惠英、柯惠美、蘇梁碧卿、蔡蘇素月、蔡定東、蔡定享、蔡秀慧、蔡秀緞、蔡史傑、蔡忠仁、蔡介元、蔡淑如、蔡陳幼、蔡榮宏、蔡喜莉、蔡喜馨、蔡嘉蓮、葉玠村、葉譯鴻、林葉素珍、鄭葉麗寬、葉秝瑛、陳秉鉉、陳志行、陳柔安、陳虹朱、陳虹如、陳蔡秀芬共同相 對 人 白美鈴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白美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信 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 年6 月 2 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1715753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 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 ,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 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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