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邱偉峰
上列聲請人與曾文婷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文婷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聲請人 人申請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約相對人得分期繳納消費款, 因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消費,累積至111年4月7日持卡期間積 消費款或現金金額77,579元,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依契約 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用中心有其他金融機構信 用卡及信用放款欠款,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 狀態,如不予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 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 3年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77,57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 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事 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明細表 、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 詢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存在,已盡釋明之責。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 :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錄有其他信用卡及信用放款 欠款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情形等語;但並未具體 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 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且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不 能僅以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