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11年度,2號
KSEV,111,雄保險簡,2,202206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張耿祿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秦仲豪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其對債務人郭啟瑞(原為本件被告,經本院對此部 分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07874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郭啟瑞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0年10月13日北院忠110 司執酉字第107874 號函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1 項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郭啟瑞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等情。茲因被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意旨 ,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