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林茂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楊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 本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部分不存在、利息4萬8,000元 部分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於逾790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8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逾790萬元部分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全部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年息7. 2%,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 保,嗣經兩造協議,由伊為被告代購與210萬元等值之礦工 幣7萬7,000元,被告則同意以210萬元抵償上開借款之本金2 10萬元,豈料,於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否認上情,仍持系
爭本票以票載金額本金全額1,000萬元聲請准予對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79 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於逾79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同意以價值210萬元之礦工幣,抵償原告 積欠伊之1,000萬元借款中之210萬元,亦否認已取得價值21 0萬元之礦工幣,原告就上開1,000萬元借款,依被告留存之 匯款紀錄所示,原告僅清償部分合計金額為43萬2,000元之 利息,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原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部 分之1,000萬元,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有金額為1,000萬元 票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原告則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日(108 年6 月20日)即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以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於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的同日,被告亦已交付1,000 萬元之借款予 原告。
㈢、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 字第60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裁定已告確定。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790萬元部分 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因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故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告,依前接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 借款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 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商品購買紀錄乙紙、發票乙紙、證人 張芸熙之證詞為據,惟依上開商品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 頁):其上雖有備註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77,000礦工幣 (GTOKEN)之字樣,仍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確實已匯款210萬 元為被告購買礦工幣。故於本院詢問原告有無以210萬元購 買礦工幣7萬7,000元之匯款紀錄時,原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 ,僅另行提出發票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僅載明:
統一發票,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品名:文創商品,金額 :210萬元,備註:還款楊惠林等情,惟因其上並未見開立 發票人之公司章,因此無從確認上開發票係由何人開立。況 依證人張芸熙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告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 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約10年,伊知道兩造間有系爭1, 000萬元借款存在,但不清楚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或原告個人 名義借款,伊不曾見到或聽到被告同意原告以為被告購買價 值210萬元之礦工幣,作為抵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中之210 萬元,僅知道原告購買礦工幣有開發票,公司有開立金額21 0萬元之發票要給被告,是公司櫃臺小姐開的,伊只是在對 帳時有看到上開發票,嗣後實際上也沒有人將上開發票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以觀,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曾同意原告為被告購買價值210 萬元之礦工幣以抵償兩造間系爭1,000萬元借款中之210萬元 ,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210萬元部分,業已清 償云云,自難認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79 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逾790 萬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林茂唐 108年6月20日 109年3月10日 1,000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