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277號
KSEV,110,雄簡,227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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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陳柏堯

被 告 王慧珍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福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珍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珍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 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4,000元並非簡易訴訟事件,惟兩造 於審理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卷第355頁筆錄),爰仍依 簡易程序審理,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16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0巷0弄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房,房地登記謄本記載買賣發 生日期為110年5月27日、於110年6月3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卷第141-147頁登記謄本),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80萬元,約定110年7月15日交屋(出賣人為王慧珍, 卷第127-133頁、151-161頁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前簽 約時均保證無漏水,且於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勾選 無漏水(卷第167頁)。
 ㈡原告在交屋前之驗屋時即發現屋內漏水情況遭原舊家具遮蔽 ,家具搬離後發現多處滲漏痕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但被 告仍否認稱是老屋潮濕並不是漏水,之後因梅兩季節連日下 雨,原告發現屋內多處滲水積水,原告請人估價修復漏水總 工程款約為40餘萬元,實屬重大瑕疵。被告施用詐術隱瞞漏 水瑕疵構成詐欺;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 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不當得



利下列各項費用共計924,000元(卷第183頁筆錄、第289頁書 狀、第393-395頁筆錄):
 ①後庭增建室內,四周牆壁潮濕滲水壁癌處施工費用估價單 127,000元(卷第83頁)。
 ②後庭增建天花板鐵皮三處潮濕滲水侵蝕施工費用估價單51,50 0元(卷第83頁)。
③房屋主臥室、副臥室,四周牆壁潮濕滲水壁癌,判斷是浴室 漏水所致,施工費用估價單臥室牆壁70,000元、另加浴室打 除整修170,000元( 卷第87頁) 。
④因房屋內部多處牆壁潮濕滲水有壁癌,研判是外牆滲水入屋 ,要在外牆施作防水,施工費用預估20,000元( 卷第91頁) 。
 ⑤出賣時稱未漏水,簽約後才發現漏水嚴重,請求房價減損4% 之損失272,000 元( 卷第93頁)。
⑥第三方鑑定漏水報告費用60,000元。
 ⑦廚房與鄰居相鄰位置漏水,需打除牆修復報價單70,000元(卷 第93頁)。
⑧前庭天花板漏水以聚脲防法工法施工報價單46,800元(卷第93 頁)。
⑨因110 年7 月22日起漏水請師傅搶修鐵皮屋頂等漏水費用 6,500元(卷第95頁)。
 ⑩交屋後放屋內的家具因漏水潮濕損壞約20,000元( 卷第95頁) 。
⑪因本件訴訟導致相關雜費及七月搶修造成五金相關材料費用 ,及法院假扣押裁判費、執行費等共10,734元( 卷第95頁) 。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元(卷第299頁書狀)。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交屋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出 賣原告前係由張福妹居住,張福妹居住期間沒有任何滲漏水 或一年內曾修復滲漏水情事,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曾會同 家人及不動產仲介查看5次,被告於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上 勾無滲漏水,確實無滲漏水為原告所確認。
 ㈡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為69年1月31日建築完成之老舊房屋,牆壁 油漆等因年久失修有剝落等情形實屬正常,並無影響系爭房 屋通常與契約所約定之效用,為此原告亦表示購買後將對系 爭房屋進行大整修,以提高其居住品質,然系爭房屋確實無 滲漏水之情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為不明修繕單據,均無 任何滲漏水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滲漏水;王慧珍同意原 告聲請送鑑定,但不同意傳訊證人 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人員作證,因該公司為原告施作整修工程,收取費用,難期 待無偏頗為證。
 ㈢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有約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 張福妹居住系爭房屋內並無滲漏水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於出 售前,並無大幅整修、粉刷或翻新,因此被告簽約時在現況 說明書內「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始勾選「否」 ,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滲漏水之情事。再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購屋簽約前去現場看的照片現場圖(卷35 、37頁)可知,雖然現場物品較多,但相關櫥櫃均為木製, 並未有因滲漏水浸泡而有損壞之情形,如果交屋前系爭房屋 有原告所述滲漏水之情形,現場被告所使用之櫥櫃早已因長 期浸泡於水中而損壞,原告於購屋前多次前往現場看屋亦應 可發現端倪,是被告於交屋前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系爭房屋僅係因老舊、較為潮濕而有壁癌之狀況。而民法瑕 疵擔保負擔之時點為交付時,既然交付時無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毋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0年之老舊公寓因潮濕而有壁癌油漆剝落 皆屬正常,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第35頁主臥室牆壁上方壁癌 相片可知,因面積大片原告於看屋時早已知悉壁癌而仍願購 買,顯然默許壁癌,且未將壁癌修復列入被告瑕疵擔保範圍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所 提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抓漏檢測鑑定報告書,不能 採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證據(卷第399-401頁)。 ㈤王慧珍受利益係基於兩造買賣契約所為給付,未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房屋有價損272,000元損害,惟所謂交易性貶 值係對不動產瑕疵或損害修復後,仍因不夠完全或完善而產 生不確定性或風險增加之疑慮,原告僅出其他件實務判決請 求損害已非屬客觀,又未主張請求權基礎及內容,此部分主 張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故意隱匿漏水瑕疵,主 張實屬無據。
 ㈥原告未就系爭房屋交屋時增建部分存有瑕疵一事舉證證明, 請求修復系爭房屋後庭增建室內庭院、天花板、鐵皮屋漏水 瑕疵之相關費用(請求項目①②⑧⑨)即無理由,兩造房屋契約第 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另有增建部分 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經雙方約定 如下:並就增建範圍勾壹樓空地、1樓前方雨遮...」 足見 原告簽約時知悉建物範圍包括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之後庭 增建、鐵皮屋等處,再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漏水欄位 ,經兩造確認簽名並勾選否,而未勾選前陽臺、後陽臺、屋 頂或其他欄位,益徵被告交屋時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確無漏水



瑕疵。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其自行申請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技 術人員何禮欽龔勢方二人出具之000-0000號抓漏檢測鑑定 報告書一份作為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證明(外放,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並經證人何禮欽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 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測量,另外施以冷熱水壓力管路試驗,結 果發現當天共有12處持續漏水中,包括臥室1 、臥室2 、主 臥包含廁所、舊廚房、浴室都有漏水痕跡,可以確認當時持 續漏水中。」「我只能確定我去鑑定當時當下有漏水,無法 判斷漏水時間已持續多久,但牆壁多處已有壁癌,而壁癌就 是一定因為有水份,一般來說,已經有壁癌現象就表示至少 已經持續漏水四、五年,才可能產生。」「因為房子已經是 四十幾年的老房子,可以確定是外牆防水能力不足,有些老 房子雖然沒有加防水,但是外牆夠強化也不一定會漏水,所 以本件應該是外牆能力不足才會造成漏水。但是房屋內部的 浴室漏水情形更嚴重,就是浴室本身的防水層太老舊沒有效 用了,只要再施作防水層就可以不再漏水。」「我當時有在 鑑定報告的後面提出二份簡式合約報價單,是110 年8 月19 日出具,第一份是公寓一樓的公共及主臥浴室整修所需費用 新台幣254,260 元、第二份是公寓室內牆面壁癌泥作整修, 所需費用新台幣115,400元(指當時有無確認修繕那些漏水所 需費用為何)」(本院卷第357頁正反面筆錄);證人既為實 際進行鑑定漏水之人,又具有多年鑑定漏水經驗之土木技師 ,其所為證詞應可認為客觀合理而可採,是依證人上開所證 及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應可認為系爭房屋確實多年 均持續有滲漏水之情形,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369,40 0元(計算式:254,260+115,140=369,400)。證人並證稱「 因為這是修繕費用,所以通常沒有計算折舊問題,因為就是 修繕的必要合理費用。」(卷第359頁背面),是上開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即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而訊問依特別知識得 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 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其自行申請抓漏 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技術人員何禮欽龔勢方二人出具之 000-0000號抓漏檢測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雖認鑑定報告係 原告私下找不能排除立場偏頗而希望由本院再送鑑定,惟被



告陳明不願先預納鑑定費用,原告則聲請傳證人何禮欽到庭 作證(卷第337頁背面-339頁筆錄),而證人何禮欽到庭證稱 其為土木技師已有30年證照,並有多次漏水鑑定經驗,且與 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並經到庭具結作證;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何禮欽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且被告僅以其係現場鑑定 之人即主張其證詞或有偏頗之可能,所為抗辯尚無可採。是 被告抗辯不能以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證明本件 有漏水(卷第399頁)即無可採。
 ㈢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房屋,不論係新建 或中古屋,均係屬供人居住用途之住宅,故若有滲漏水情事 發生,衡情將導致屋內財物毀損、嚴重干擾使用者生活起居 之結果,而無法完整發揮供人居住之目的,亦且影響房屋交 易價格。是如房屋存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自屬減少其通常 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㈣原告與王慧珍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王 慧珍就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已明確勾選「否」,有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足證王慧珍確實 已保證系爭房屋於簽約交屋時均無任何滲漏水情形,然依原 告所提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何禮欽 到庭上開所證已持續漏水至少4、5年以上且其到場鑑定時確 實仍有持續漏水情形,系爭房屋確實存在漏水瑕疵應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多次看屋明知屋內現況,惟證人何禮欽 亦證稱「如果是我這樣有專業能力的人當然一眼就可以看出 來,一般人在看屋買房,如果室內有很多家具又有油漆,確 實可能不見得可以發現」(本院卷第363頁),被告所辯即無 足採,王慧珍既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就系爭房屋因滲漏 水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慧珍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惟基於買賣相對性原則,本件係王 慧珍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請求 張福妹應共同賠償部分即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項各項損害,是否均有理由,本院意 見如下:
 1.後庭增建室內,四周牆壁潮濕滲水壁癌處施工費用估價單 127,000元部分:證人何禮欽經本院提示原告此部分估價單



後證稱「後庭增建部分不在房屋主建物的結構範圍內,是二 次增建的磚牆鐵皮屋頂,所以我們沒有確認也不在我們鑑定 範圍」「這確實是我們抓漏修繕的範圍,其中左側的綠色部 分就是原告所說後庭增建室內的範圍,確實都不在我們鑑定 的範圍,所以無從判斷。因為這部分不在主結構建物範圍, 漏水的原因到底是因為主結構長期滲水造成還是本身有漏水 所造成無法判斷,所以無從鑑定確認是否漏水的原因及所需 費用是否合理」(本院卷第359頁)「報告書附件8 有說明增 建部分的漏水情況,但是沒有鑑定的必要費用。鐵皮非建物 本身結構體,本來就跟結構體有接縫,漏水原因究係施工不 良或是其他原因,因為本身是增建的部分,接縫處就是會有 問題,所以也不可能達到不漏水的程度,也無從鑑定回復原 狀所需的費用。鑑定的部分是針對主結構,增建的部分非正 規正常方法的搭建,也無從判斷評估後續如何修繕至不漏水 ,即使整間增建都重建,也還是會漏水。」(本院卷第363頁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請求上開增建部分之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費用即無理由。
 2.後庭增建天花板鐵皮三處潮濕滲水侵蝕施工費用估價單51,5 00元部分:此部分證人證述理由同上無從判斷(本院卷第359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3.房屋主臥室、副臥室,四周牆壁潮濕滲水壁癌,判斷是浴室 漏水所致,施工費用估價單臥室牆壁70,000元、另加浴室打 除整修170,000元;及因房屋內部多處牆壁潮濕滲水有壁癌 ,研判是外牆滲水入屋,要在外牆施作防水,施工費用預估 20,000元部分:此二部分證人雖證稱非其開立之估價單,惟 證稱即為鑑定報告單所載,而證人及鑑定報告所列本件漏水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369,400元(計算式:254,260+115 ,140=369,400),原告就此部分雖僅列共260,000元,惟原告 列載上開其餘項目雖因不能證明而無理由,惟可解釋其真意 亦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鑑定 報告所認定屬必要修繕費用範圍內,應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 由而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369,400元範圍內即 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5.出賣時稱未漏水,簽約後才發現漏水嚴重,請求房價減損4% 之損失272,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房價減損4%之損害,惟被 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前曾數次看屋,已明知系爭房地現 況,原告亦自陳簽約前已至少看過三次以上才決定簽約(本 院卷第185頁),而系爭房屋為69年6月5日第一次登記,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第145頁),屋齡已逾40年之老舊房屋 ,屋內現況不佳應為原告所可預期,且漏水情形依證人所證



至少已4、5年,足認並非因原告購入後才開始發生漏水情形 ,而就漏水所生損害王慧珍應負回復原狀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發現漏水而有房價減損4%之 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6.第三方鑑定漏水報告費用60,000元部分:此部分經證人何禮 欽到庭證稱確實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收受之本件鑑定費 用(本院卷第359頁),應認亦屬必要費用而為原告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珍賠償亦有理由。
 7.廚房與鄰居相鄰位置漏水,需打除牆修復報價單70,000元部 分:證人何禮欽證稱此部分不是鑑定報告的報價單無從判斷 (本院卷第361頁),且經鑑定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已如上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 8.前庭天花板漏水以聚脲防法工法施工報價單46,800元部分:  證人何禮欽證稱此部分不是鑑定報告的報價單無從判斷(本 院卷第361頁),且經鑑定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已如上述,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
9.因110 年7 月22日起漏水請師傅搶修鐵皮屋頂等漏水費用 6,500元部分:證人何禮欽證稱此部分其不知道,沒有鑑定 到也沒有看到(本院卷第361頁),且經鑑定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 。
 10.交屋後放屋內的家具因漏水潮濕損壞約20,000元部分:證 人何禮欽證稱沒有鑑定到也沒有看到(本院卷361頁),原告 亦僅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11頁、第421頁),況系爭房屋依登 記謄本所載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27日、於110年6月30日 移轉登記,兩造約定110年7月15日交屋,縱原告確於交屋前 即將家俱搬入,至其發現而在110年7月23日自行申請抓漏將 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之時,至多亦僅約2個月,期間是否持 續下雨而使屋內均陷於潮濕已有疑義,況家具是否確實僅因 屋內潮濕約1至2個月即因而毀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11.因本件訴訟導致相關雜費及七月搶修造成五金相關材料費用 ,及法院假扣押裁判費、執行費等共10,734元(明細詳如本院 卷第119頁原告陳報狀雜項收據金額單)部分:有關抓漏將軍 現勘車馬費300元部分已收受鑑定費用並應由王慧珍賠償如上 述,原告再為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七月搶修五金材料費用3 ,150元已經證人何禮欽證稱不知也沒有鑑定到,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法院資料使用稅務查詢500元並非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假扣押提存費相關費用均屬 各程序費用或執行費用提存費,均非本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法院郵資費因法院不再收取郵資費,亦不能認為 係本件損害賠償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珍賠償之金額在429,400元(計算 式:369,400+60,000=429,400)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施用詐術隱瞞 漏水瑕疵構成詐欺,惟被告張福妹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有裝潢或家俱而未發現滲漏水尚屬合理,不能僅因被告保證 無漏水即認為被告有故意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 受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係因向王慧 珍買受系爭房地,因房屋漏水而受損害,顯係有原因關係,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與被告王慧珍間買賣瑕疵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王慧珍給付4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0年10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本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張福妹之請求, 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本件原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慧珍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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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