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099號
KSEV,110,雄簡,209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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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施伯翰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施政良
被 告 張智超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超應給付原告施伯翰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 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張施伯翰應給付反訴原告張智超新臺幣貳萬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施伯翰)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8日 16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近義光街口處時 ,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撞及 沿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之施伯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底撕裂 併肌腱損傷、疑似創傷性腦傷合併失憶之傷害(卷第35頁診 斷證明)。施伯翰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 用自付額180,511元。②就診交通計程車費1,155元(卷第57頁 )。③看護費用36,000元。④住院饍食費2,160元。⑤不能工作 之損害二個月80,000元。⑥機車修理費30,000元。⑦近視眼鏡 6,300元。⑧安全帽2,500元。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 共438,626元(卷第305頁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 62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遭原告的機車由左後方高速追撞造成雙方



受傷及車損,原告車速高達時速72.51公里,原告無視自己 超速肇事之嚴重性,及自己及往來人車衍生公共危險,原告 倒果為因,影響法律公正,更不符比例原則(卷第135頁書狀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張智超)主張(卷第271頁筆錄):施 伯翰於110年4月18日16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近義光街口處時,因超速而撞及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 張智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張智超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疑似頸椎創傷、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左 足第四趾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卷第165頁診斷證明書)之 傷害。張智超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施伯翰賠償:①醫療費 用自付額7,185元(卷第139頁)。②看護費用11天22,000元。③ 交通費用440元。④增加生活上需要紗布等500元。⑤不能工作 的不休假獎金損失6,115元。⑥機車修理費52,950元(卷第171 -173頁)。⑦其他假牙重作估價200,000元。⑧手機撞壞重購9, 900元。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446,140元(卷第3 07頁筆錄)。
二、施伯翰則以:張智超自己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有過失 ,且之前說願尊重鑑定結果,不知為何又提起反訴。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8日16時10許,各自騎乘重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近義光街口 處時,張智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本騎乘於慢車 道上,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沿 同向行駛於快車道之施伯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施伯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底撕裂 併肌腱損傷、疑似創傷性腦傷合併失憶之傷害;而施伯翰亦 有行車速度以約時速72.51公里之超速行駛之過失,因而使 張智超受有疑似頸椎創傷、胸部挫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左 足第四趾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以上事實,經兩造 各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檢送本件車禍之 現場圖、談話紀錄、現場彩色照片等為證(卷第109-131頁) ;且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案號000-00-00收文號:00000000號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 「依兩造陳述之行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張車(張智超)



沿義華路西向東慢車道行至事故發生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 同向施車(施伯翰)自快車道以較快速度駛來,張車左側車身 與施車右前車頭碰撞。事故現場圖中施車刮地痕41.4公尺, 以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度約時速72.51公里。故本會認此事 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係張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未注意 禮讓快車道直行之施車先行所致;惟施車速度逾越快車道速 限超速行駛,致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與其碰撞,為 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覆議意見:張智超,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施柏翰,超速,為肇事次因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文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可參 (卷第203-205頁);張智超雖爭執施伯翰嚴重超速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惟查,本件確係因張智超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發生,張智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張智超抗辯  影響法律公正及不符比例原則等均無足採,惟施伯翰以超速 約72.51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認施伯翰應負擔3/10之過失比例、張智超應負擔7/10 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二、施伯翰請求張智超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醫療費用自付額180,511元:施伯翰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如附 表1(卷第37-55頁),經核均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出具且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計程車費1,155元(卷第57頁):依施伯翰所提診斷證 明書堪認其主張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依施 伯翰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為965元,且其中5月14日共 3筆,最後一筆105元部分應予扣除,是施伯翰此部分請求在 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36,000元:依施伯翰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確實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卷第35頁), 則施伯翰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即有理由,而被告並不爭執每 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卷第197頁 背面筆錄),是施伯翰此部分請求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住院饍食費2,160元:施伯翰自陳此部分沒有提出證明,且係 由健保予以賠付(卷第197頁背面、第189頁),則此部分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害二個月80,000元:施伯翰依上開高醫診斷證 明書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並提出因車禍請假43天之 證明(卷第187頁),應認施伯翰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以43天 為合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月薪為40,000元(卷211-213頁



)亦堪認係合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7,333元(計算式:40 ,000÷30×43=5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機車修理費30,000元部分: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經查施伯翰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61-63頁) ,自陳均為零件項目,張智超僅稱不清楚(卷第199頁),本 院認依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尚屬合理;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施伯翰之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2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己使用2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0) ×1/3×(2+4/1 2)≒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17,500=12,500】;是 施伯翰此部分請求在1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 由。
 ㈦近視眼鏡6,300元部分:施伯翰並未提出其近視眼鏡因本件車 禍而受損害之證明,而經調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其機車倒地 處亦無眼鏡受損或掉落之情形(卷第121頁) ,施伯翰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
 ㈧安全帽2,500元部分:施伯翰並未提出安全帽毀損證明,而依 現場照片其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亦無明顯受損情形(卷 第125頁),施伯翰此部分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 施伯翰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 神痛苦,再衡量施伯翰為高職畢業、機車維修技術士平均薪 資約每月4萬至4萬5千元、張智超則為大學畢業、任職自來 水公司平均薪資約每月6萬餘元,均為兩造所自陳(卷第283 頁筆錄),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1頁證物袋,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施伯翰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其餘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是施伯翰得請求張智超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7,204元(計算式: 180,511+860+36,000+57,333+12,500+80,000=367,204);施 伯翰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施伯 翰應自負3/10過失比例,張智超應負7/10之過失比例已如上 述,施伯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於扣除如上所述 與有過失之比例責任後,張伯翰得請求張智超賠償之金額為2 57,043元(計算式367,204×7/10=257,0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施伯翰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91,203元,業經提出存摺明細可證( 卷第 207-209 頁) ,扣除施伯翰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 求張智超給付之金額為165,840 元。(計算式:257,043-91,2 03=165,840)。
三、張智超請求施伯翰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醫療費用自付額7,185元(卷第139頁)部分:依張智超提出之 高醫診斷證明書,其在車禍當日至高醫急診就診,之後僅門 診二次,診斷證明記載建議需修養一週,雖記載後續仍需持 續門診追蹤(卷第165頁),惟張智超自陳僅有上開一紙診斷 證明書(卷第273頁筆錄),則依上開診斷證明張智超最後係 在110年4月28日至高醫門診,認張智超得請求施伯翰賠償之 醫療費用以高醫支出的3,535元(附表3前5項)為合理;張智 超其餘在建宏復健科診所明陽診所等共3,650元部分(附表 3第6-28項)部分均僅有收據(卷第151-159頁),不能證明係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張智超此 部分請求在3,5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11天22,000元部分:張智超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僅 急診就診及門診二次,並建議需休養一週,依其所受傷害程 度,不能認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 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440元部分:張智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三紙為證( 卷第161-163頁),且與其上開看診時間相符,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紗布等500元:張智超並未提出證明或單據, 且自陳無單據(卷第139頁背面),其既在高醫就診,尚難認 為有額外支出紗布等費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能證明,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的不休假獎金損失6,115元:張智超固因本件車禍請 病假5天,休假3天,有其考勤資料可參(卷第169頁),但張 智超依上開診斷證明僅有休養一週必要,尚難認其請休假係 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其所提4月薪資單亦無扣不休假獎金而 損失6,115元之紀錄(卷第261頁),是張智超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52,950元(卷第171-173頁)部分:張智超提出維修 記錄單為證(卷第285-287頁),施伯翰對維修紀錄單之真正 亦表示不爭執(卷第281頁背面),雖反訴被告爭執車台8,000 元無更換必要,然施伯翰既不爭執維修單之真正,自應認修 理之項目均屬必要,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34,690元、工資為 18,26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修理,應計算折舊,而張 智超之機車為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卷第289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己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690÷(3+1)≒8,6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690-8,673) ×1/3×(0+8/12)≒5,7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690-5,782=28,908】,加計不用計算折 舊的工資18,260元,張智超此部分得請求施伯翰賠償之金額 為47,168元(計算式:28,908+18,260=47,168),張智超其餘 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其他假牙重作估價200,000元部分:張智超並未提出假牙因本 件車禍而受損之證明(卷第139頁背面、第235頁背面),且自 陳假牙其用快乾粘著後繼續使用還沒有更換,所以無法提出 其證明(卷第283頁筆錄),張智超並不能證明此部分確實受 有損害,請求施伯翰賠償即無理由。
 ㈧手機撞壞重購9,900元部分:張智超亦未提出手機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證明(卷第283頁),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證明,為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張智超主張此部分請求含2年復 健費(卷第139頁背面),惟依其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害,難認有再復健之必要,審酌張智超受傷程度及兩造上 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張智超請求 施伯翰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張智超其餘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㈩是張智超得請求施伯翰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143元(計算式: 3,535+440+47,168+20,000=71,143),張智超其餘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又本件車禍張智超應負擔7/10過失比例,施伯翰應負擔3/1- 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張智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於扣除如上所述與有過失之比例責任後,張智超得請求施伯 翰賠償之金額為21,343元(計算式71,143×3/10=21,34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張智超自陳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卷第307頁筆錄),自無從扣除此部分理賠償 。
肆、綜上,原告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施伯翰 請求張智超給付165,840元、反訴原告張智超請求施伯翰給 付21,34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施伯翰及反訴原 告張智超二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伍、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 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1.施伯翰之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醫院(科別)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 出處 1 高醫門診(病歷影印服務) 110年5月14日 280元 p37 2 高醫門診(急診部) 110年4月18日 850元 p39 3 高醫門診(急診部) 110年4月18日 6,939元 p41 4 高醫門診(傷口治療處置門診) 110年5月3日 788元 p43 5 高醫門診(傷口治療處置門診) 110年5月5日 788元 p45 6 高醫門診(整形外科) 110年5月7日 440元 p47 7 高醫門診(傷口治療處置門診) 110年5月10日 471元 p49 8 高醫門診(整形外科) 110年5月14日 930元 p51 9 高醫住院(整形外科) 110年4月18日 至110年4月29日 141,164元 p53 10 高醫住院(整形外科) 110年4月18日 至110年4月29日 27,861元 p55 合計 180,511元
附表2.施伯翰提出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證明:編號 搭乘時間 金額 出處 1 110年4月29日 100元 p57 2 110年5月3日(14:14上車) 90元 p57 3 110年5月3日(15:11上車) 100元 p57 4 110年5月5日(13:52上車) 95元 p57 5 110年5月5日(15:11上車) 95元 p57 6 110年5月10日(15:50上車) 90元 p57 7 110年5月10日(16:39上車) 100元 p57 8 110年5月14日(15:09上車) 90元 p57 9 110年5月14日(15:43上車) 100元 p57 10 110年5月14日(16:23上車) 105元 p57 合計 965元
附表3.張智超之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實付金額 出處 1 高醫(急診部) 110年4月18日 850元 p141、p237 2 高醫(急診部) 110年4月18日 885元 p143、p239 3 高醫(外傷科門診) 110年4月21日 610元 p145、p241 4 高醫(外傷科門診) 110年4月28日 600元 p147、p243 5 高醫(外傷科門診) 110年4月28日 590元 p149、p245 高醫(編號1~5)合計3,535元 6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4日 200元 p151、p247 7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5日 150元 p151、p247 8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7日 150元 p151、p247 9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18日 150元 p151、p247 10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26日 150元 p151、p247 11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5月29日 150元 p151、p247 12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1日 150元 p153、p249 13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4日 150元 p153、p249 14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11日 150元 p153、p249 15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12日 50元 p153、p249 16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15日 50元 p153、p249 17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16日 150元 p153、p249 18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16日 150元 p155、p251 19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19日 150元 p155、p251 20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21日 150元 p155、p251 21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23日 150元 p155、p251 22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25日 150元 p155、p251 23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26日 150元 p155、p251 24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6月30日 150元 p157、p253 25 建宏復健科診所 110年7月1日 150元 p157、p253 建宏復健科診所(編號6~25)合計2,850元 26 明陽診所 110年5月8日 300元 p159、p255 27 銘陽聯合診所 110年6月28日 300元 p159、p255 28 澄和骨外科診所 110年7月10日 200元 p159、p255 編號1~28合計7,185元




附表4.張智超提出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資)證明:編號 搭乘時間 金額 出處 1 110年4月21日(10:52上車) 150元 p161、p257 2 110年4月21日(13:37上車) 145元 p161、p257 3 110年4月28日 145元 p163、p259 合計 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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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